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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0年清代两淮盐业研究述评

2013-04-10

张荣生《古代淮南盐区的盐官制度》  (《盐业史研究》2001年第3期)引用《钦定历代职官表》和光绪《两淮盐法志》中有关篇章,详细列举了包括巡盐御史、转运使、分司运判等官职的职责。关于品衔,分司以上盐官品级与明代相仿,巡盐御史的品衔则无定品。这与《盐商与扬州》中关于盐务管理机构的描述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张荣生还更加详细地说明了盐务管理机构体系中出于下层的官员一一盐场大使的品衔和职权,并列出了大使的各级属官、人数及其职责,甚为详尽。另外,张文对主要盐官选拔、任免、考核、升迁的方法和程序都有相应介绍。

其他论著关于清政府盐务管理机构和盐官的论述与王瑜、朱正海和张荣生大同小异,互有补充。综合诸家,以简图表示如下:

注:实线框为盐务机构,虚线框为相应机构的长官;实线表示隶属关系,虚线表示盐务机构和相应长官的对应关系。

三、盐  法

“清之盐法,大率因明制而损益之。”《清史稿》卷一二三《食货三》盐法)这里分拆为四个方面进行综述。

第一,灶户生产资料的取得以及灶户管理问题。

海盐的生产有煎有晒,这是当时海盐生产的两种主要方式,淮北为晒,淮南为煎。从事盐业生产的居民称为灶户,土地是灶户的最基本生产资料,盘馓对于煎盐也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另外,荡草也不可或缺。王方中在《清代前期的盐法、盐商和盐业生产》  《清史论丛》第四辑,1982年12月)中说,灶地在明代就已经开始私有化,清代乾隆以后买卖限制明显放松,民间买卖更为普遍,像明朝官府那样分给草荡灰场的事逐渐消失。由于两淮场商倚恃强大的财力兼并了大量土地,一部分灶户利用自己的土地进行生产,一部分灶户的土地则向集中了大量土地的场商租入。灶地私有化后,灶户商品经济程度提高了,买卖荡草芦柴的现象到清代已经相当普遍。盘馓多由场商出资铸造,再卖与灶户。灶户自己出资铸造的比例较小。王方中还认为,灶户进行生产所需资金也是从商人处借贷而来的。文中还指出,在清代“惟灶丁为世业”,可见灶户仍是一种特殊的户籍。

张荣生《古代淮南盐区的盐务管理》  (《盐业史研究》2002年第1、2期)从生产设施管理的角度也说明了上述问题。文章指出,历代政府皆视草荡为煎盐生产之根本。清沿明制,淮南之草荡以耕种、外售为厉禁。各场荡地面积刊于志书,规定灶地只准灶户管业,不准豪右隐占。定例五年一次审核丁荡,查消长,清乘除,均肥瘠。乾隆六年(1741年)规定了灶户可赴邻场买草,但手续繁琐。乾隆十年(1745年)规定灶户允许在本总内交易荡地,但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灶户不准将荡地售于场商与民户,场商与民户亦不得购买荡地或转售于别的场商与民户。乾隆十九年(1754年)奏准,禁止各场荡草出境贩卖。清代盘馓的管理亦比前代严密,坚持定期清查,不准私增越额。其铸造则由镦商专司,非馓商所铸煎镦,灶户不得购置;盘馓如需添换,则要逐级审批。雍正六年(1728年)令各盐场遵照定数逐一清查盘镦,造册送户部备案。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运司委员赴场抽查各灶盘馓。如有私增或与册报不符,则予击毁,灶户、场官分别究治。其后清廷一再核对盘镦数目,以防私增。

把这些研究成果结合起来可以看出,清廷一再颁布政令限制或禁止盐业生产资料的转让和买卖,却未能止住,这正说明当局面对灶地私有化和灶户经济商品化时显得苍白无力。土地向场商的集中表明灶地的买卖已得到放松。灶户在政府和商人的双重控制下已变为两极分化的另一端,灶地得租,盘馓和荡草得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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