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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物价变动与计赃论罪

2013-04-01

【摘要】:历史,一是指过去事实的记载;二是指已过去的事实;三是指经历,底细;四是指自然界和社会的发展进程,沿革,来历;五是指以过去的经历和事迹的痕迹;六是指历史学科。威廉希尔app 论文网为您提供历史论文范文参考,以及历史论文写作指导和格式排版要求,解决您在论文写作中的难题。

【内容提要】中国古代对以赃致罪的惩罚,皆以赃物的多少与价值的高低为定罪依据。但由于赃物种类繁多,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各种物价的差别,给计赃定罪带来困难。因此,统一平赃标准,是公平计赃的一个关键问题。唐律中确定的以绢价平赃,以绢数计赃定罪之法为宋朝所继承,但宋朝亦采取了以钱代绢,计钱定罪的原则。宋朝两种计赃标准的出现,使计赃论罪更加复杂化。尤其是宋朝市场绢价的不断升高,货币的不断贬值,直接影响了计赃数量的多少和定罪的轻重。又因各地货币种类不一,不同币值之间的差殊,更造成了计赃论罪的混乱。因此,宋朝随着市场物价的变动不断调整计赃绢价标准和各类货币之间的比值,是其保持计赃定罪相对平衡的一项重要措施。此亦展现出宋朝计赃论罪法体时适变的时代特征。

【关 键 词】物价变动/平估赃物/以绢计赃/计钱论罪

宋朝的物价问题和货币问题,学者已多有研究,但对宋朝物价变动和货币变化与计赃论罪关系的研究尚显不足。因此,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呈请专家学者指正。

一、平赃标准和计赃原则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把涉及财产方面的犯罪称为犯赃。自唐律中把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定为“六赃”之后(注:《唐律疏议》卷4《以赃入罪》。),更突出了赃罪的打击重点。而历代对以赃致罪的惩罚,皆以赃物的多少与价值的高低作为定罪量刑轻重的依据,此谓“计赃论罪”。但由于赃物种类繁多,物价具有明显的时间和空间特征。因此,如何统一平赃标准,公平合理的计赃,成为以赃论罪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唐律中曾规定:“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注:《唐律疏议》卷4《平赃》。)。即明确规定了以绢价平赃和以绢数计赃的原则。宋初制定的《建隆重详订刑统》中继承了唐律中的这项原则,所以在宋朝亦有依律计绢定罪之法。但是宋初各地绢价不等,使计赃难以划一,论罪难以持平,因此在宋朝又出现了以钱代绢,计钱定罪的原则。宋朝两种计赃标准的出现,使计赃论罪更加复杂化。

据《宋会要辑稿》中记载:“国朝之制,凡犯赃者,据犯处当时物准上估绢平赃。如所犯赃去见禁处千里外及赃已费用者,皆于事发处依犯时中估物价,约估亦依上估绢平赃。兼具赃物已费、见在、其生产之类有无蕃息。凡以赃转易得物,皆具言之。内有经赦,即言在赦前后。赃钱绢匹入按估时,皆长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实价。其制勘推期者,亦勘官监估”。(注:《宋会要·刑法》3之1(下称《宋会要》)。)。这段记载,基本上概括了唐律中的平赃原则和方法。

此称平赃,是指估定赃物价值,以市绢上等价折算疋数作为定罪依据。对于估赃亦有明确规定:“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犯所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为定”(注:《宋刑统》卷4《平赃》。)。即平估市场物价,皆每月分为三旬,每旬以物之精粗按上中下三等估定物价,经旬一调整。《唐六典》京都诸市条云:“以三贾均市”,即“精为上贾、次为中贾、cū@①为下贾”(注:《唐六典》卷20《京都诸市令》。)。而平赃,皆依犯赃之旬所估物价为准。定罪则按犯赃之旬所估上等绢价折算。但平赃亦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平赃方法。

1.凡在犯赃地获赃,或获赃之所距犯赃地较近,而且原赃物现在者,要进行“对平”,即勘对原赃物以估定其价值。其具体作法是:先依照犯赃之旬所定上、中、下三等物价,估定原赃物的价额,然后再与当旬上绢之价进行折算,得出原赃物折合上绢的疋数以定罪。此谓“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

2.“如所犯赃去见禁处千里外及赃已费用者,皆于事发处依犯时中估物价,约估亦依上估绢平赃。”(注:《宋会要·刑法》3之1(下称《宋会要》)。)即如赃发地与犯赃地相距千里之远,原赃物虽然尚在,如将原赃物解送犯赃地勘对估价,既需要人力脚价,路途亦易损坏。或是原赃物已经费用,或原赃物转易为他物,已失去了对原赃物进行对平的依据。凡属此类情况,“止合悬平”。即不再勘对原赃物,由发赃处的“长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实价。”(注:《宋会要·刑法》3之1(下称《宋会要》)。)“悬平”的方法:以发赃地所犯旬中等物价为准,约估原赃物的价额,再与当旬上绢价进行折算,得出原赃物应折合上绢疋数以定罪。此谓“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

3.凡蕃人犯赃在他国,事发在中华,因外蕃与中国殊俗,故“不可蝶彼平估”。或犯赃在边州,当处无平估之所。凡此皆取近估。即依照附近州县之估价详定作价,或由州府勘检原赃物直接定价折算。此谓“唯于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犯者,于州、府详定作价”(注:以上参考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4《解析》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3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