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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历史建筑概念界定及价值

2013-02-11

建筑”的行为主体,在规划编制阶段进行预先筛选,难免带来评价界定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这也是导致建筑质量虽然不佳但仍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轻易被拆的直接原因之一。同时需要指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指导保护规划编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并没有约束性,也没有指导意义,一旦规划业内与社会各界在对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上产生分歧,则无法通过技术规范协调解决。于是在社会实践中,按照技术规范编制的保护规划如果顺应城市主政者的意愿,便可得到当地政府认可。如其不然,保护规划很容易被城市主政者否定,或束之高阁。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规划设计市场激烈竞争的情况下,依据同一部技术规范编制的保护规划,最终会出现截然不同的效果。有鉴于此,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亟待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尽快修改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诚然,这样做并非是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没有完善之必要。该条例实施以来,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也存在明显缺失。例如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在这里,条例将历史建筑表述为既非文物保护单位,也非不可移动文物,其本身就是概念错误。众所周知,《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分类有可移动文物与不可移动文物两大类。而文物保护单位则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范畴,二者原本是从属关系。条例却将这种从属关系变为对等关系,并列起来,非此即彼,造成二者分属不同范畴文物的误解,再者历史建筑原本就是构成历史文化街区建筑遗产的主体,既然《文物保护法》明确历史文化街区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为什么条例又将历史建筑从不可移动文物里剥离出来呢?诸如此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变得含混不清,扑朔迷离,以致诱发聚讼迭起,风波不断,成为目前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的主要障碍之一。要消除这一障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暂未修订的情况下,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诠释说明,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地方性法规,促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明晰化。另一方面通过制定部门规章和抓紧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与此同时,鉴于原来核定公布的许多历史文化街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现实,可以考虑在历史文化街区法定概念之外,另设一类保护级别略低的重要历史地段或者历史文化风貌区,制定相应法规政策,继续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对于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不仅应当增加其历史信息与保护价值的评析,而且拟定具体指标和评析方法,以使概念界定更加明晰。如同对世间一切事物的概念界定那样,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既要反映它们作为文化遗产,与历史文化名城存在的共同特征,更要通过学术理论研究,探询其本身的文化内质和特殊的本质属性,概括出属于它们自己的不可替代的固有特征,并且使其简约化、明晰化。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建立完善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不断强化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适应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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