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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对民间工商业的政策与管理

201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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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民间工商业的研究已经取得许多成果,不过多探讨其发展的原因、水平、经营的内容、方法、特色以及民间工商业者的身份地位和行会组织等方面。对唐政府的民间工商业政策,尤其是唐政府如何管理控制民间工商业,尚需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

一、 唐政府歧视抑制民间工商业者的政策

如所周知,初唐及盛唐时期,政府对民间工商业大体上采取了相当放任自由,甚至还有某些鼓励发展的措施。如武德九年(626)八月,即位当月的唐太宗发布诏令,说“通财鬻货,生民常业”,要“思改前弊,以谐民俗”,命“潼关以东缘河诸关悉宜停废,其金银绫等新(杂?)物依格不得出关者,并不须禁”。[1] 为发展隋末大乱之后凋弊的社会经济而鼓励货畅其流,疏通商贸。再如口分田可以卖充邸店、碾硙的均田令条文及工匠可以纳资代役的规定,亦均属有利于民间工商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但是,政治上歧视民间工商业者仍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被确立下来并严格执行着,与历代封建统治者的做法并无多大不同。

早在唐太宗贞观年间,初定官品令,文武官共设六百四十三员,太宗即叮嘱重臣房玄龄说:“朕设此官员,以待贤士。工商杂色之流,假令术逾侪类,止可厚给财物,必不可超授官秩,与朝贤君子比肩而立,同坐而食。”[2] 太宗此语不但把工商业者归入“杂色之流”,而且杜绝了他们入仕为官的途径,被统治者奉为圭臬,视为一项基本国策。高宗乾封二年(667)二月,“禁工商不得乘马”。[3] 到文宗朝,重臣王涯奉敕详定诸司制度,“约所司条件令式旧章,从俗酌宜,务遵中道”,并于太和六年(832)上《准敕详定诸司制度条件奏》,就中援引《大唐六典》、《礼部式》、《卤簿令》的有关条文,说:“胥吏及商贾妻子,并不乘奚车及檐子……商人乘马,前代所禁,近日得以恣其乘骑,雕鞍银镫,装饰焕烂,从以童骑,骋以康庄,此最为僭越,伏请切令禁断。”[4] 不仅重申高宗禁令,而且说明唐律中亦有明文规定商贾妻子不得乘奚车及檐子,严厉防止工商业者凭借资财以提高自己的地位。在服饰及丧葬方面,政府也有歧视限制工商业者的明确规定。高祖武德初,即因隋旧制,规定服饰要“贵贱异等,杂用五色,五品以上,通著紫袍,六品以下,兼用绯绿。胥吏以青,庶人以白,屠商以皂,士卒以黄”。[5] 永隆二年(681)正月,高宗诏雍州长史李义玄曰:“其紫服赤衣,闾阎公然服用,兼商贾富人,厚葬越礼。卿可严加捉搦,勿使更然。”[6] 到武周时,则明令规定,“富商大贾,衣服过制,丧葬奢侈,报废生业,州县相知捉搦,两京兼委金吾检校”。[7] 立法依然严格。

这种对民间工商业者政治上的歧视及社会地位上的限制政策,在玄宗开元末年修成《大唐六典》时,被以法律明文确立下来。《大唐六典》明确划分了士、农、工、商的四人界限,规定“工商之家不得预于士”[8] ,还规定州县要“三年一造户籍,县以籍成于州,州成于省,户部总而领焉”,目的之一是以“辨天下之四人,使各专其业”。其中“工商皆为家专其业以求利者”[9] ,有着专门的世袭户籍,不得改易另入他类。政府又通过户籍制度将民间工商业者紧紧地与杂色、贱类等粘连在一起。

民间工商业者被视为“杂类”、“杂流”、“贱类”的观念还深入到官僚士大夫甚至一般平民的意识之中,工商业者被看作是唯利是图的小人,是不能登大雅之堂,更不能入仕为官的。如《旧唐书》卷192《韦安石传》载武则天时,“张易之兄弟及武三思皆恃宠用权,安石数折辱之,甚为易之等所忌。尝于内殿赐宴,易之引蜀商宋霸子等数人于前博戏。安石跪奏曰:‘蜀商等贱类,不合预登此筵’,因顾左右令逐出之。座者皆为失色。则天以安石辞直,深慰勉之”。到宪宗元和二年(807)。礼部员外郎韦贯之也坚持“工商之子不当仕”的原则。[10] 前述文宗太和六年王涯所论亦是典型的歧视商人言论。总而言之,有唐一代政府歧视和抑制民间工商业者的政策基本上是以一贯之的。

二、 唐政府对民间工商业的管理控制

这一方面可分为有一定合理性,属国家制度范畴内的管理操控,以及滥用政治权力肆意搜刮的苛征暴敛,以下分而述之。

1、管理操控

<1>匠籍制、团头火长制、市籍制和供进簿制

与历代帝制王朝一样,唐政府也制定和实行严密的户籍管理制度,并且实行得更加具体细致。为不同类型的人专立簿籍,是唐政府的一般作法,不仅有为征收租庸调而立的均田户户籍,有为乐人及太常音声人而立的乐籍,[11] 有为征发徭役和色役而立的差科簿,[12] 也有为民间工商业者而立的匠籍。《大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户部司编制户籍职责条,说各地州县“三年一造户籍,县以籍成于州,州成于省,户部总而领焉”。编制户籍的目的之一是用以“辨天下之四人,使各专其业”。“四人”的划分标准是“凡习学文武者为士,肆力耕桑者为农,工作贸易(《旧唐书》卷43《职官志二》“贸易”二字作“器用”)者为工,屠沽兴贩者为商”,且“工商皆为家专其业以求利者”。《大唐六典》卷7《尚书工部·总括》还规定,“工巧业作之子弟,一入工匠后,不得别入诸色”。从造籍以辨天下四人使各专其业,以及工商皆为家专其业、子弟一入工匠后不得别入诸色的法规,可以肯定唐政府不仅为民间工商业者立有专门的簿籍,即匠籍,而且法律上不准工商业者另入他籍,子弟要世袭匠籍。匠籍的编制形式及其存在的确实性也为出土的相关吐鲁番文书所证实。兹举两例如下:

例1, 阿斯塔那六一号墓所出《唐喜安等匠人名籍》。[13]

例2,

(一)

[前 缺]

1 口 口 木 匠

2 弟喜安 李之功 李阿苟仁 李

3 口口鼠 严六仁

4口 口 缝 匠

5 申屠英口 曹居记 田洛德 高欢住

6 雷犊子 吴绍进 曹阿住 范焉耆 员小口

7口 口 铁 匠

8 白住德 弟住口 口养富 弟隆绪 刘阿父口

9 朱憧海 曹秃子

10 二 人 笇 匠

11 吴文护 吴进军

……………………………………………………

12 口 口 泥 匠

[后 缺]

66TAM61:16(a)

(二)

[前 缺]

1  婢

2 连甲 匠

3 申屠君达 樊守洛 弟绪仁

4 人 黄 匠

[后 缺]

66TAM61:27/5(a)

(三)

[前 缺]

1 一 □ 十□ 氵 □

2 刘建□

3 人 石 匠

[后 缺]

66TAM61:26(a)

例2,哈拉和卓一号墓所出《唐何好忍等匠人名籍》。[14]

(一)

[前 缺]

1 □延海 白 仁

2 □ □ 一人缝匠

3 了 曹阿□ 曹提拖 曹□□

4 □ □龙 何好忍 康失延

5 右件 人 韦匠

6 焦守相 翟守仁

7 右件 人 皮匠

8 阳资胡 阳海隆 平处欢

9 右件 人 木匠

10 石□才 廉毛口 索善守

11 右件 人 画匠

12 令狐符利

[后 缺]

64TKM1:28(b),31(b)

(二)

[前 缺]

1 右件人油 匠

2 姜海相 姜 尾

3 右件 人 杀猪匠

4 郭海相

5 右件 人 景 匠

6 □ 智人

[后 缺]

64TKM1:37/2(b)

由文书可见,匠籍按照工匠工种的不同而分类编制,载明各工种工匠的人数和人名。通过州县造籍,户部总领,唐政府对各地工匠建立起详备的档案资料。

史载在各地工匠的管理上,除了编制匠籍外,唐政府还有其他一些法规和办法。《新唐书》卷46《百官志一·工部》有云:“凡工匠以州县为团,五人为火,五火置长一人”,[15] 对工匠又按地区划分,并实行类似于府兵制的准军事编制。据冻国栋先生研究,团设有团头。团头、火长可能一般由政府指派。在工匠的征发和配役上,政府根据需要,按籍索匠,直接下贴于团头,团头则督率团内工匠应时而作。[16] 若稽留延误,法律上有着明确的治罪条例,即“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而将领主司(谓亲领监当者)则罪加一等,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17]

各地工匠被征发到官府作坊或者官府工程中要服每年二十日(若属闰月之年则为二十二日)的正役和正役之外的其他加役。如中央少府监有工匠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人,将作监有工匠一万五千人,即是“散

出诸州,皆取材力强壮、技能工巧者”。[18] 根据迄今学界的有关研究成果,唐代无论是长上匠,还是短番匠,抑或是后期大量出现的明资匠、和雇匠,一般均是以服徭役或色役的形式无偿或近乎无偿地为政府尽封建隶属关系之下的封建义务。政府虽有可以纳资代役的规定,然而只是官样文章,有些工匠是不准纳资代役的,如《大唐六典》卷7有云,“巧手供内者,不得纳资”。[19] 有时代役之资索要甚高,超乎工匠能力,如代宗大历八年(773)正月诏:“诸色丁匠,如有情愿纳资课代役者,每月每人任纳钱二千文。”[20] 长上匠、明资匠名义上是由政府出资雇用,但劳动报酬与所创价值相去甚远,决非公平的劳动力买卖,实际上被固身官府,失去自主。至于身份最为自由的和雇匠,同样带有行政强制的性质,而且往往只是被雇而不给资,徒存虚名。总之,各级政府可视其需要,通过匠籍制,凭政治权力强制工匠服役,从而时常扰乱和破坏民间工商业的正常发展,各类工匠不仅经济上遭受政府剥削,而且人身上归政府支配。可以说,唐代官营国有工商业的存在和发展,正是以剥夺民间工商业的存在和发展为其主要手段的。

据日本学者日野开三郎氏和中山大学姜伯勤先生的研究,[21] 唐代到由政府设立的商品交易处所??各级市内列店肆经营的工商业者,要在政府市场管理部门登录市籍。市籍详细登录入籍者的所有财产,作为征收资产户税的依据,而且入籍者的身份卑贱,受到多种限制和歧视:其一,有市籍者的家属在均田名田上,不得按乡里百姓的标准名田,狭乡实际上无田可名,宽乡则要少于乡里百姓。这与政府关于所有工商业户授田的均田令条文相符。其二,有市籍者,政府要差以远役,若逃避远役,则有相关律令处罚定罪。后来虽有相对缓和的“每年旨条”作为补充法令,规定逃避远役不必按律令定罪,有些入籍者也可纳钱代役,但其中的匠户仍要被差以色役、差科,受政府操控的性质仍大致未变。其三,在入仕上,法律规定有市籍者同不入市籍的其他匠户、行商一样,均不得入仕为官。唐后期随着中央集权的相对削弱,兼之工商业者与官吏的勾结混通,出现了某些工商业者通过贿赂、武功或科举入仕的情况,虽有所改观,但决非中央政府的意愿。其四,在服饰方面,有市籍者同其他工商业者一样只得衣皂,不准越制。到唐后期稍有放宽,能与庶人一样衣白,但地位仍低,所受歧视仍重。总而言之,市籍制是与当时封闭的坊市制、市制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通过市籍制,政府将入籍工商业者更加牢固地掌握在手,征收户税,差以远役,加以歧视。市籍制对民间工商业发展所起的限制阻碍作用更为显著。

从有关史料看,唐统治者对丝织精品如锦、绫的需求很大,除征调各地能工巧匠及役使官奴婢在官府织锦坊、织绫坊专事织造外,政府还使用政治强权将另一部分各地巧匠确定为专门从事织造、专司进贡丝织精品的专门户。这方面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是诗人王建的《织锦曲》诗。诗云:“大女身为织锦户,名在县家供进簿。长头起样呈作官,闻道官家中苦难。回花侧叶与人别,唯恐秋天丝线干。红缕葳蕤紫茸软,蝶飞参差花宛转。一梭声尽重一梭,玉腕不停罗袖卷。窗中夜久睡髻偏,横钗欲堕垂著肩。合衣卧时参没后,停灯起在鸡鸣前。一匹千金亦不卖,限日未成宫里怪。锦江水涸贡转多,宫中尽著单丝罗。莫言山积无尽日,百尺高楼一曲歌。”[22] 诗文反映了织锦户在官府指令下,依照官样,保质保量,夜以继日地勤苦织造的艰辛,同时也告诉我们,织锦户在县府是被登录入“供进簿”的。根据唐政府好为不同类型的人专立簿籍的一般做法,这种供进簿当是县府为织锦户设立的专门簿籍,表明织锦户专司织造供进,为政府控制下的专门户。诗人元稹《织妇词》所云“东家头白双女儿,为解挑纹嫁不得”的“贡绫户”,[23] 亦当是由地方政府控制的专门丝织户,当地政府亦应对贡绫户设有专门的供进簿籍。可以肯定,编制供进簿籍在丝织发达的某些地方政府治内是形成为一项制度的。通过此制,政府更加牢固地控制了许多专门的进贡户,以赋税形式夺其主要产品。诗人白居易《紫毫笔》诗所咏“宣城工人采为笔,千万毛中拣一毫。毫虽轻,功甚重,管勒工名充岁贡”[24] 之制造紫豪笔的工人亦当属贡户,亦应有专门的贡进簿籍。当然,政府对这类专门户可能免去其一切杂役负担,或者给予某些报酬,但这并不能改变进贡户受政府特别控制的特征。

<2>各种名目的租税征收

①租庸调 唐前期的均田令有云:“工商者,宽乡减半,狭乡不给。”[25] 政府对工商业户实行与对耕田农户不同的授田政策,然而按照同期的赋役制度,工商业户却同均田农户一样,要按丁每年向政府交正租??丁租:“每丁岁入租粟二石”;交正税??丁调:“调则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26] 服正役??丁役(匠役):每丁每年服役二旬,若不服役,则可按日绢三尺的标准,交绢六十尺以代役。[27] 除此之外,唐前期工商业户还同均田农户一样,按丁负担某他摊征。如开元二十一年(733),裴耀卿建议全国约四百万课丁,“每丁支出钱百文,充陕洛运脚,五十文,充营窖等用”,[28] 即是按丁摊征运脚钱和营窖钱,工商业户的丁口自然不能减免。

②地税和户税 唐前期,与租庸调并行的还有两种税收??地税和户税。地税创行于太宗贞观二年(628)。此年尚书左丞戴胄建议承继隋之义仓制度,“请自王公已下,爰及众庶,计所垦田稼穑顷亩,至秋熟,准其见在苗以理劝课,尽令出粟。稻麦之乡,亦同此税。各纳所在,为立义仓。若年谷不登,百姓饥馑,当所州县,随便取给”。[29] 太宗称善嘉纳,乃诏:“亩税二升,粟、麦、粳、稻,随土地所宜。宽乡敛以所种,狭乡据青苗簿而督之。田耗十四者免其半,耗十七者皆免之。商贾无田者,以其户为九等,出粟自五石至于五斗为差。”[30] 可见政府以建义仓为名,创行了地税之制。《大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更为详细地记载了唐前期的地税征收方法,曰:“凡王公已下,每年户别据已受田及借荒等,所种苗顷亩造青苗簿,诸州以七月已前申尚书省,至征收时,亩别纳粟二升,以为义仓(宽乡据见营田,狭乡据籍征,若遭损四已上免半,七已上全免。其商贾户无田及不足者,上上户税五石,上中已上递减一石,中中户一石五斗,中下户一石,下上七斗,下中五斗,下下户及全户逃,并夷獠薄税,并不在取限)。”其中对无田及占田不足的工商业户交纳地税的方法做了特别的另项规定,规定工商业户按照户等高下交纳数量不等的粮食。

户税亦创自唐初,是按每户资产的多寡交纳资产税。唐前期,政府“三年一造户籍,县以籍成于州,州成于省,户部总而领焉”。造籍时还要将“天下之户,量其资产,定为九等”。[31] 户税即按此九等征收,并有大税、小税、别税之别,各有其特殊用途。全国工商业户也以资产多寡被区分为上下九等,按等交税,而且法令还严禁工商业户与官吏勾结以降低户等,少交户税。如玄宗开元十八年(730)十一月敕:“天下户等未平,升降须实。比来富商大贾,多与官吏往还,递相凭嘱,求居下等。自今已后,不得更然。如有嘱请者,所由牧宰录名封进,朕当处分。京都委御史,外州委本道,如有隐蔽不言,随事弹奏。”[32] 有关史料还表明,政府据资产定户等高下时,对工商业户比对其他人户要更为苛严一些。如玄宗曾发布过一道《定户敕》,内中有云:“定户之时,百姓非商户,郭外居宅,及每户一牛,不得将入货财数。”[33] 其言外之意是确定工商业户户等时要将其郭外居宅及每户一牛计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