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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户籍样、田令和“均田制”

2013-01-14

第一,北魏均田令一开头说的均“露田”的规定是法令的主体内容,即“式”本身的条文,其中说的“露田”指荒田,“露”荒芜之意,是泛指,泛指一切荒地,后面关于“诸远流”等类人的土地,其处理规定是对主体内容的补充说明,是附加条款。这类列入“露田”的土地是特指的,是泛指的“露田”中的特殊部分。马端临的解释实际上是把那项补充性的规定当作了法令的主体内容,“户籍样”变成了分配荒地的法令了。他也不知道“品式”制度.未读懂均田令。

第二,马端临有意无意回避了有关这类土地的处理办法:“授受之次,给其所视,未给之间亦借其所亲”。这种办法不是“均分”荒地。

第三,马端临不明白“均给天下民露田”的真实意图。古代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一般编户无力也不愿意去开垦荒地,荒地开发具有零星、细小、缓慢和自发的特点。生产力水平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在古代让一个有相当经济实力的土地主离开家乡去开垦荒地,即使是熟荒,相当肥沃的土地,也是很难做到的,荒地开发还须遵循“就近”的原则。因此,北魏令规定均分荒地,而且是向所有编户均分荒地,不可能有实际意义,又把“远流”等类人的“墟宅桑榆”,即有开发价值、宜耕的土地,排除在均分的荒地之外,另作处理,更加显示“均分荒地”只是空话。但均田令规定即使均不到荒地,编户也必须把自己的私田按“均田规格”登记在户籍上,分明是以“均田”为名义进行人口土地登记的法令,而且是按“样”登记的。均田令也不是组织(强制)编户开荒的法令,开荒自愿,有鼓励开荒的话,不过是说说而已。总之,均田令既不是分配荒地的法令,也基本上未干预土地的占有和开发,只是一种“户籍样”。马端临不知道北魏均田令就是“丘井之式”。

上述错误观点,严重地影响了后来人的研究。

12.现时代的历史研究者,受《通典》、《文献通考》的影响,也都把北魏均田令看成是均分土地的法令并添了新的、十分严重的错误。

未弄明白《魏书·食货志》里的均田令,历史学家们以北齐《田令》中对一般编户的均田规定来套北魏均田令,描述它也只有一个“均田规格:丁男桑田二十亩,为世业;露田八十亩,“在还受之限”。这使均田令无法读通。均田令的文字原本大体清楚.先规定了对一般编户的均田和均田规格,说明编户的桑田“不在还受之限,然后才对“诸初受田者”作均田规定,这是另一种均田。其均田规格与一般编户的大不一样。混淆为一个,首先就解释不了“正田”、“正田分”、“一人之分”等概念。“正田”就是国家应授给的,一个男丁(妇女)应有之田,“正田分”即理想的丁男(妇女)占有土地的数额。唐代称之为“应受田”,北魏规定“正田”丁男为四十亩,加倍均给,又有“倍田”四十亩,现在说丁男还有二十亩桑田,那“正田”该作何解释呢?均田令规定:“诸一人之分,正从正.倍从倍,不得隔越他畔”,“诸地狭之处有进丁受田而不乐迁者,则以其家桑田为正田分,又不足,不给倍田,又不足,家内人别减分。”不仅清楚地说明,“一人之分”就是“正田”和“倍田”。没有什么二十亩“桑田”,还明确规定了用桑田充抵“一人之分”的程序:先充“正田分”,后充“倍田分”,不足正田分数额时,“家内人别减分”。历史学家们解释不了这些规定,或索性不管法令说得多么明白,硬说用户内桑田充抵时先要划出二十亩作“桑田分”,然后才划正田和倍田分。这种无理的解释反映出历史学家们的无奈。一个均田规格也解释不了关于“诸初受田者”的规定。有学者说,“初受田者”系指“无父祖桑田者”,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什么叫“初受田者”,而是要明白为什么提出“诸初受田者”。如果均田规格只有一个,对“初受田者”没有不同的规定,那就没有必要列出“初受田者”,列出来没有意义,反而让人看不懂了。初受田的男夫有二十亩土地,但法令未说给“桑田”二十亩,从限三年种毕的规定看,给的多半是无主荒地,只在三年垦种完毕,并种五十棵桑后才成为该男夫的世业,即桑田。法令未说还要给初受田的男夫八十亩露田,试想给二十亩土地,限三年种毕,再给八十亩土地,要限多少年种毕呢?“诸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恒从见口,有盈者无受无还,不足者受种如法,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这是针对“初受田者”的,与一般编户无关。一般编户是“成丁受田”,授的是“露田”,不许卖买。编户的“桑田”是自己的私田,就没有“分”,土地按“样”登记时,“桑田通人倍田分”,即登在可受“倍田”的项目下,而且“于分虽盈,没则还田,不得以充露田之数”,即不受“倍田”数额的限制,总之,这“桑田”无“分”。“初受田者”是“按男夫受田”,所以才“恒从见口”,其均得的土地如果三年内垦种完毕并种了桑,就成了他的“桑田”,这是经过开垦而成的“桑田”,有“分”,二十亩,所以才说明其为“世业”,“身终不还”。这土地可以卖买,但有数额限制,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

近代在敦煌发现的西魏大统十三年记帐户籍文书(残缺),其上的“均田规格”为:

丁男:“正田”二十亩,“麻田”十亩。妇女减半,奴婢依良。一亩宅园。

这个规格显然沿袭了北魏后期西北边疆地区户籍编制样式,其源头是“府户”的户籍样,虽然有了很多变更,但“男夫一人给田二十亩”、“非桑之土,夫给一亩”等大的框架内容还是基本上沿袭了下来。这批计帐户籍是北魏有两种.户籍样”的物证。由于不了解北魏有两种户籍样,历史学者不能知道西魏户籍编制格式的“源头”,对丁男只有二十亩正田困惑不解。有人说是“狭乡”的规定,却讲不清理由和根据。户籍上的“正田”、“麻田”,未注明何者为永业,何者为人死还官之田。这本来是正常的。北魏一般编户的户籍上登记的就是私田,不存在还受问题。初受田者分到的土地、完成规定条件后就是“世业”,有土地卖买数额限制,但不存在人死还田问题。军镇体制解体以来,垦田制早已废弛,土地卖买数额限制不复存在,更不存在人死还田问题。拿北齐以后的规定来套北魏均田令,就要追问西魏户籍上的正田、麻田,谁是永业,谁是口分。提出的问题根本不存在。

当然,更严重的是这种混淆使人们难以看清北魏“均田”的真实用意和目的,加深了误解.北魏的两种“均田”,两种“均田规格”,清楚地表明北魏实际上只打算给“无土地的人”分配土地,即在国家一旦“组织”垦田时,给被组织来的人分配土地,最高数不过是二十亩,进一步研究就会知道这就是垦田法,为在西北边疆地区实行“垦田.而制订的。另一种“均田”,即对所有编户实行的比照“丘井之制”的“均田”,一年一次的经常性、制度性的“均田”,给的却是“露田”,即荒田,不均人们的私田(即“桑田”)。“一种均田规格”的解释,即丁男还有二十亩“桑田”,其卖买有数额限制,使“只均露田”、“不均桑田”这一最显著的对一般编户“均田”的特点消失不见了,而这个特点正是认识“均田”真正目的的关键。混淆还使人看不到后来的演变。

从误解出发,现代许多历史研究者又提出了“均田制”的概念,这是现代版的“均田制”,对它有各种诠释。

一种把“均田制”解释为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均得土地的农民是国家的佃户,交纳的租、调就是封建地租,北方长期战乱出现的大量荒地是国家可以不断均田的物质基础,国家不间断地同大土地主争夺劳动人手,保证了有不间断的“均田农民”,“均田制”得以维持了近三百年,直到唐初过后,荒地被“均分”完毕。

另一种把“均田制”解释为封建性的农村公社所有制,北魏均田令类似日耳曼人的“撤里法典”,“均田”就是把拓跋族村社土地所有制推广到整个中国北方,这一时期是“日耳曼化时代”。

还有一种解释,认为“均田”是强制无地或地少的农民垦荒,不过垦田者是小自耕农,不是国家的佃户。“均田”的结果使小自耕农经济有所发展。

这些解释都是在基本点上出错后主观编造出来的,也是不得不做的编造。“编造”当然就无一是处,这里只指出最重要的几点。

(1) 北魏太和九年的“均田.是对所有有土地的编户实行的,是一年一次的制度性的“均田”,没有土地的人不包括在内,对他们,北魏有另一种“均田”办法。而且登记土地是必须做的,领垦荒田是自愿的。宣扬“均田制”的学者都不愿面对这一基本事实,编造说是要给无地或地少的农民均田。

(2)“大量荒地”如果指的是生荒地,那么不仅那近三百年间大量存在,以后也还大量存在,均分这类荒地毫无意义。如果指的是宜耕的熟荒地,那就不是真实情况。北魏颁布均田令时,中国北方已趋于稳定,不会到处都是撂荒的土地。熟荒地时间长了,丧失了地力,就和生荒没有太大的区别。在此后的近三百年间,有动乱时期,但稳定时期多于动乱,北魏的“均田”是经常性、制度性的,每年一次,如果就是分配熟荒地,北齐、北周、隋、唐都沿袭,那就需要那种宜耕的熟荒地在近三百年中“始终”大量存在。但这显然不是也不可能是实际情况。大量熟荒地一直存在,不过是为论证“均田制”的实行而编制出来的“物质基础”。

(3)这一时期的户口核查,是把那些隐藏的、以诈老诈小等方法隐瞒下来的丁以及隐匿的户,查出来重新成为国家的编户编民。这些隐匿户是有土地的,他们通过“合户”等办法,躲避官役国税。“合户”是一种社会现象,户与户之间,或大、小户之间,有盘剥,但主要还不是地租剥削,即使是一些贫穷小户可能租种大土地主的一些土地,自己也还有土地,还有自己的独立经济。户口核查总能查出一些隐匿户,就是因为他们原本是国家的编户,是有土地的,否则,不论多么严格的核查都无法“挖”出来,因为他们被查出后无法过生活。国家并不挖土地主的“佃客”,也不存在分配土地问题。其实如果当真要分给荒地,才是难以想像的,那势必引起社会动荡。前引天保八年北齐曾要把冀州等处的无地之人迁至幽州范阳,造成“百姓惊扰”就是证明。北齐是军事统治政权,所以会蛮干。隋开皇十二年曾想把京辅及三河一带的人迁一些到宽乡,但最后还是不敢做,隋已建立了正常的统治秩序。认为给“无地的农民”分配土地就是“德政”,是古代“土地崇拜”、“王权崇拜”等庸俗的经济政治观点。总之,北魏“均田”既不是分配土地,也不针对无田者,“均田农民”也是编造出来的。

(4)“日耳曼道路”说已遭到质疑。北魏均田令不是“计口授田”的继续,而是以承认土地主,首先是汉族土地主,土地私人所有权为前提的土地按“样”登记令。鲜卑拓跋族整个说来是“汉化”了,而不是中国北方的鲜卑化”。

(5)这一时期小土地所有者,自耕农又大量涌现.但那是经济自发发展的结果。不是国家行为造成的,更不是由于“均田”。

13.近代在敦煌发现了西魏和唐代的户籍残卷。上面都登记有土地。而且是按“式”登记的。它们证实了这一时期的“户籍样”制度。虽然一些历史学家又把这批户籍作为实行“均田”的物证,但许多历史研究者从唐代户籍上得到了启发。因为单凭常识来判断,所有编户的土地都授自国家,也是不大可能的。于是,根据唐代户籍来重新探索“均田制”,很快形成了潮流。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以来,日本学者撰写了大量关于唐代“均田制”的论著。对这些研究成果,日本学者自己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国内也有学者,受其影响而提出一些新的见解。但是,由于不了解源自“品式”制度的“户籍样”,不了解北魏有两种“户籍样”,不了解其演变,所有这些著作基本上未把问题说清楚。有一些还增加了新麻烦。这里无法一一剖析在许多具体问题上解释的错误,只能概括指出最重要的几点:

(1)土地登记在户籍上是北魏的首创。由于是以“均田”名义,按“样”登记的,就须要作说明以免编户误解要“均”他们的私田或强迫他们去垦荒。如前面已经阐述过的,北魏令的说明是周到和细致的。唐代户籍上登录土地是“沿袭”,土地登在户籍上行之已久,已经习以为常,也就不需要再多加说明。因此,不了解源头,不从源头说起。根据唐《田令》或唐户籍,无法说明户籍上登记的就是民户的私田。日本学者铃木俊先生率先提出户籍上登记的土地不过就是农民的私田的观点,根据就是唐户籍上各户已受田都比应受田少而且都是先受永业田后受口分田,已受田不足永业田数时就不受口分田。因此,“永业”、“口分”只不过是土地登记的一种形式。铃木俊的解释受到人们的交口称赞,认为这个问题已解决了。其实,这论述缺乏说服力,因为,从逻辑上讲,唐代分配土地可能就是先给永业田。而且“先永业后口分”可能并不始于唐。国内王永兴先生也提出唐代户籍上的“已受田”是农民原有的私田,理由是户籍上“应受田”都一样,而“已受田”却千差万别。这也缺乏说服力。“应受田”都一样是正常的,因为那是一个理论上的、理想的均田数,当然都一样。也应该都一样。“已受田”千差万别,从逻辑上讲,只能说明未实行“均分”,不能说明未分配土地,论证不了“已受田”就是农户的私田。

“应受田”一夫百亩是北齐以后的“户籍样”内容。铃木俊解释为对每个丁男占有土地的最高限额,“均田制”就是限田制。王永兴先生沿袭这一观点,并认为唐《田令》对贵族品官占有土地的规定也是“限田制”,并把“限田”一直上溯,从西晋的“占田”,西汉的“限田”,到商鞅变法规定的”各以差次名田宅”等。都是“限田”。这也是不懂“样”而有的牵强附会的解释。自汉代以来,“一夫百亩”就被赞扬为古代圣制,最理想的土地占有制度,西晋制订“户样”,也以“一夫一妻占田百亩丁男为户主”的户为“标准户”,是最理想、典型的编户情况。北魏户籍样,规定丁男的“正田”,即“应受之田”,为四十亩,这是要沿袭北魏太和元年”一夫制治田四十亩”的诏令规定。为了仿效“丘井古制”,“正田”加倍,达到了八十亩,接近了古制。而按照丘井古制来均田,不仅是为了登记人口土地,也是替国家赋役征收作注脚,从理论上说,赋役征收是建立在“丘井之制”上面的。“应受之田”改为一夫百亩,始于西魏(北周),宇文泰崇拜“周礼”,这大概也是修改的一个原因。北齐也用“一夫百亩”的规定,原因已如前述,是否受到西魏(北周)变更的影响,没有资料来做说明。总之,“应受田”是构成“丘井之式”的重要一环,与“限田”无关。北魏在登记土地时,土地超过国家规定的“正田分”,即“应受之田”时,国家也不没收其多出的部分。王永兴先生也讲了“一夫百亩”经济思想的来源,却不知为什么仍然认为是“限田”规定。汉代“限田法案”是社会矛盾尖锐化背景下出台的应急性政策,最终也未能实行。商鞅变法制订的“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的规定,是维护等级制度的占有土地法规,带有制度性,经常性的特征。规定有各等级土地占有数额,但着眼点是按等级占田,不是限田,不是应急性的限田法。汉以后至西晋,“限田”的思想和主张仍然存在,但没有全面性的限田法。西晋“占田”规定是“户调式”中装饰“户式”的形式方面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官品占田规定是“官品式”,不是限田。北齐、隋、唐田令中的贵族品官受永业田制,也是受“官品式”影响而有的“官品占田制”,是制度性的规定,其实还多半是形式方面的规定,虽然不允许“占田逾制”,但规定的着眼点是“按品占田”,表明各品的“格”和“样”,不是限田。至于永业田、口分田的划分只是户籍登记的一种形式的说法也是不了解户籍样制及其演变而有的随意解释。

(2)北魏“均田”不是分配土地,并不是古代国家不可以安排饥民,流民、士兵。不同朝代如何安排,规模大小,或没有这类举措,是需要具体研究的具体问题。这和“户籍样”制度,面向所有编户、按部就班、秩序井然、一年一次的按“样”均田,不是一回事。由于北魏的垦田法也具有特殊民户的户籍样功能。后来又增添进了均田令,“垦

田”,这一本来是具体解决军镇体制下士兵的生活问题、军饷问题和稳定军镇制度问题的措施,也蒙上了“均田”的色。这影响到以后。北齐甚至援用对一般编产的“均田”规定来安排流民,实际上那是具体的“均田”。唐在西州地区可能实行过土地分配制度,有学者认为那是屯田制,从出土的文书看,那也抹上了“均田”的色彩,显然沿袭了北魏处理垦田制的做法。无论如何那也是具体的均田。不了解北魏户籍样制度及其演变,不了解北魏后来把“垦田”也叫做“均田,历史学家就没有了区别和抽象的能力。不能把“户籍样”中的“均田”与其它具体的“均田”区别开来,抽象出来。以唐代西州地区具体的“均田”为依据来争论唐代“均田制”是否实行,就是缺乏抽象力的集中表现。

(3)这一时期对土地的开发、继承、转让等方面的规定,也蒙上了“均田”的色彩。北魏对“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的土地的继承、开发,也纳入“均田”的轨道:“尽为公田,以供授受”。但实际上这是“具体的”均田,与户籍样上的“均田”无关。北魏令中也明确说这是特殊问题,另有特殊和具体的“均田”办法,即“授受之次,给其所亲,未给之间,亦借其所亲”。如何执行“授受之次”?如何“借”?法令规定笼统.如果由政府先把土地收回,再由政府“给其所亲”、“借其所亲”,会有许多具体的复杂问题。《关东风俗传》提到了北齐土地占有和开发的情况:“又河堵山泽,有司耕垦,肥饶之处,悉是豪势,或借或请,编户之人,不得一垄”。这说明对土地的捕和开发仍是自发的,需要做的不过就是向政府申报。申报称之为“请”、“借”,显然沿袭北魏,蒙上了“均田”色彩。看来北魏也并非把那些特殊的无主土地收归官府,然后由官府“给其所亲”、“借其所亲”。对这类土地的占有、开发、继承,实际上和均田令颁布前没有太大区别,不同的不过就是必须向国家申报。唐代对土地的占有、开发、继承和转让等,管理得更严格,规定也更细致。但仔细分析,严格、细致仍然表现在对申报的条件、程序等方面,占有和开发土地以及继承、转让等,还是自发的行为,不是由国家来安排土地。敦煌唐代户籍上有“退田”的记注,其确切意思,如“请”“借”等术语一样,蒙有“均田”的色彩,不能简单地按字面意义来理解。不管怎样,这和户籍样对一般编户的按“样”均田是两码事.历史学家不了解户籍样上“均田”的实际意义,把国家对土地占有、转让、继承等方面的规定同对一般编户的按“样”均田混扯在一起了。结果,一些学者据此而坚持唐代实行了“均田制”;那些认为唐代未实行“均田制”或“均田制”不是土地分配制的学者又难以解释这种情况。铃木俊先生最终作了退让,承认唐代有土地还受,不过强调是个别情况。王永兴先生也认为唐代政府有“收退田补欠田”、“括逾制田补欠田”的措施,这等于说唐代实行了土地还受制度,实行了“均田”,但笔锋一转,指出这就是封建国家对私田的“管理制度”,让人难以理解。

还有一种“变通”的说法,说“均田制”有不同的“授田方式”,分配土地是一种;登记土地也是一种,叫做“簿籍授田”;土地分别划在丁、妇女名下,叫做“户内通分”,也是一种。分配土地与登记土地分明是性质不同的事,怎么能解释为不同的均田方式”?我送你一条鱼,你自己买条鱼算我送你的,这是否只是送鱼的方式不同呢?

须要指出,不少新解释并未摆脱“均田制”这一错误概念的困扰。前面说过,“均田制”一词汉代人使用,指的就是限田制,北魏太和九年的诏令并未自称“均田令”,更未有“均田制”的说法。当然法令有“均给天下民田”的话,称其为“均田令”也无不可。魏收是含混地使用“均田制”一词的。北齐田令内容涉及的方面多,未必自称为“均田令”。唐《田令》规定更详备,不叫“均田令”,更未有“均田制”的叫法。杜佑使用“均田制”的概念,误解“均田”就是由国家分配土地,指的就是国家均分土地或均分荒地的制度。这影响到现今的研究。提出新解释的历史学家仍然研究的是“均田制”,而且绝大多数的著作是研究唐代“均田制”的,未从“源头”讲起。一些学者明确说,唐代未实行“均田制”,均田令只是一纸空文,但唐以前是实行过的。即是说北魏均田令还是分配土地或分配荒地的法令。有学者对“均田制”概念重新界定,认为把唐代“均田制、均田令与它的本来的法律篇名《田令》作为一个相同的概念来使用较为适宜”。重新界定是一个进步,但事情本身就反映了受这一错误概念的影响而造成的研究中的尴尬。需要做的是揭示这一概念的由来,错在哪里,而不是重新界定它,借用它。把唐《田令》称作“均田制”,即使是借用,做了说明,也未必恰当,因为概念本身不能反映唐《田令》的多方面内容。摆脱不了“均田制”困扰,说明对户籍样制度不了解,研究的出发点仍然是错误的,就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往往提出的问题就不对头。围绕所谓“均田制”在唐代是否实行的争论,就是明显的例子。

注:本文涉及的资料均属常见,为节约篇幅,不再一一注出。关于“露”的释义,不是我的创见,已早有学者阐述过。涉及到的一些问题未及详述,请参阅拙著《释北魏均田令》(《云南民族学院学报》1983年第1期)、《李安世均田疏与均田令颁布的年代》(《云南民族学院学报》1986年第1期)、《释西晋“户调之式”》(《云南民族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释“输籍定样”》(《云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北魏均田令与均田制》(《云南教育学院学报》《历史专辑》1987年)以及《魏晋南北朝经济史新探》(《云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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