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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汉代执法思想中的理性因素述论

2013-01-08

当代学者对汉代“原心定罪”的批评,主要集中在执法依据的不确定性、非客观性上。李泽厚先生对此所表现的担忧颇值得玩味:“‘原心论罪’的原则给法律判决留下了极为宽泛的伸缩余地,大为削减了法的理性形式所要求的普遍性。”[27]如果对李泽厚先生的话题“接着说”,大可以设问:在法律判决中存有“极为宽泛的伸缩余地”,是否对保持法的理性有特殊作用?力求把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都纳入成文法律的管辖之下,这样的追求,不仅见之于秦朝,也见之于王莽“新政”,但它们都以失败而告终。任何时代的法律条文,只能是针对社会的一般状况做出规定,法律的确定性自然带来了它的僵化性;而任何一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都可能带有特殊性、复杂性。针对这个永存的矛盾,现代法律学尝试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来加以解决。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按法律规定不能恰当处理案件时,法官有权力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以及自己的良心自由地裁判案件。[28]汉代的“原心定罪”,所赋予法官的权利,似乎与“自由裁量的权力”颇为相通。它以执法的灵活性,力图兼顾“个案公正”和“社会公正”的一致性(至于如何防范执法者借机故意出入人罪等枉法行为,那是另外的话题了)。在这个意义上说来,“原心定罪”体现了法律的实质上的理性,这远比形式上的理性更为重要。

重视法与“人情”、民心的内在一致性,对理性立法的影响也是极为明显的。

汉文帝为了敦促废除“收孥相坐法”,特旨晓喻大臣:“朕闻之,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且夫牧民而道之以善者,吏也;既不能道,又以不正之法罪之,是法反害于民,为暴者也。朕未见其便,宜孰计之。”[29](着重号为引者所加,下同)汉文帝大胆承认“不正之法”的存在,并且把害民之法斥之为暴政暴法,其理性精神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汉宣帝有诏曰:“律令有可蠲除以安百姓,条奏。”[30]元帝初立,下诏:“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惟在便安万姓而已。”[31]这些以“安民”为宗旨的议法诏书,或许有“政治作秀”的成分在内,指望让皇帝真正代表民意也难免有幼稚之嫌,但它确实可以使得政治运作在理性的框架内进行。

二、法律与皇帝诏旨的制衡

应该如何看待法律与皇帝诏旨之间的关系?汉代一直存在着以酷吏、循吏为代表的两种不同观点的对立。

如下一段文字,是治秦汉史的学者耳熟能详的:“(杜)周为廷尉,其治大抵放张汤,而善候司。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客有谓周曰:‘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杜)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32] 杜周之说,集中代表了酷吏惟皇帝之命是从的执法思想,把皇帝的诏令当作国家法律的直接来源,将诏令的法律效力置于国家法律之上,身为执法官则甘当皇帝的鹰犬。这样的理念,确实可以得到皇帝的青睐,酷吏的得宠在很大程度上受益于此。然而,问题在于,这样的观点是否代表了当时执法观点的主流?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得到主流舆论肯定的观点是:对国家有责任感的执法官员,首先要尊重和维持法律的尊严,在面对法律与君主旨意相冲突的场合,执法官员不可曲法阿主。

被尊为汉代执法良吏的张释之,在这一方面做出了表率。汉文帝出行,有一人无疑中惊扰乘舆马。文帝使人捕之,押送廷尉张释之审判。不久,张释之奏报审案结论:按照“犯跸”之法处以罚金。汉文帝大怒:“此人亲惊吾马,吾马赖柔和,令他马,固不败伤我乎?而廷尉乃当之罚金!”张释之从容解释:“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错其手足?唯陛下察之。”[33]至此,汉文帝也不得不承认张释之是依法断案。张释之的“执法观”有两点最为重要:其一,法律是天子与天下人共同拥有、应该共同遵守的;其二,廷尉作为最高的专职司法官,一旦经手案件,就只能依法办事,而不能顺从皇帝个人的意旨。张释之的观点当然有其局限性[34],但在要求皇帝尊重执法官的独立办案权力上,他无疑走在了当时人的前列。 汉武帝时期的名臣汲黯对酷吏张汤的批判,正是集中于此流人物的阿谀皇帝、玩弄法律:“御史大夫汤智足以距谏,诈足以饰非,非肯正为天下言,专阿主意。主意所不欲,因而毁之;主意所欲,因而誉之。好兴事,舞文法,内怀诈以御主心,外挟贼吏以为重。” [35]张汤、杜周之流酷吏,固然可以官场得势,但永远得不到舆论的好评,倒是张释之和汲黯这样尊重法律、敢于面折廷争的官员,才能够得到人们(包括皇帝在内)真正的尊重。

最为难得的是,汉代的智者,非常理智地将某些根据皇帝个人意旨而制定的法规,赋予临时性、权宜性的界定,使之与作为治国大法的律令之间的法律效力呈现出明显的高低之别。东汉中期的张敏就是此类智者的翘楚。

章帝建初年间,有一位孝子杀死了侮辱其父的仇人,按照“杀人者死”的法律规定,孝子应该受诛。章帝垂怜其孝心,特旨宽宥免其死刑。此后执法官审案遇到类似事件多引以为判案的依据。稍后,以章帝的诏旨和案例为基础,制定了《轻侮法》。到汉和帝时,时任尚书的张敏,针对《轻侮法》滋长了为“复仇”而私相杀人之风的积弊,两度提出驳议:“夫《轻侮》之法,先帝一切之恩,不有成科班之律令也。夫死生之决,宜从上下,犹天之四时,有生有杀。若开相容恕,著为定法者,则是故设奸萌,生长罪隙。……《春秋》之义,子不报仇,非子也。而法令不为之减者,以相杀之路不可开故也。今托义者得减,妄杀者有差,使执宪之吏得设巧诈,非所以导‘在丑不争’之义。又《轻侮》之比,浸以繁滋,至有四五百科,转相顾望,弥复增甚,难以垂之万载。”“臣伏见孔子垂经典,阜陶造法律,原其本意,皆欲禁民为非也。未晓《轻侮》之法将以何禁?”[36]史称汉和帝采纳了他的建议,《轻侮》之法即便没有废止,至少滥加援引的现象应该是被制止了的。张敏把《轻侮》之法定性为“先帝一切之恩,不有成科班之律令”,最应该引起研究者的注意。此处的“一切”绝非寻常所理解的“全部”、“所有”之意,在汉代“一切”有个特定的含义——“权时”[37],即根据时势需要而做出的权宜性、临时性规定。在张敏的语言环境之中,与“先帝一切之恩”相对的“成科班之律令”,应该是指更为根本、更为恒久、更为尊崇的国家律令体系。可以理解为习惯上所泛称的“汉律六十篇”[38]。关于“成科班之律令”,两汉史籍仅此一见,但它的存在是不必质疑的。笔者认为,“正法”的概念,应该就是“成科班之律令”的标准表达,张敏所用的表述则有一定的通俗性、描述性。

“正法”是代指国家的主体性法律体系,至少可举出以下例证。

淮南厉王刘长骄恣违法,汉文帝指使薄昭出面,致书刘长加以切谏,其中有谓“汉法,二千石缺,辄言汉补,大王逐汉所置,而请自置相、二千石。皇帝骫天下正法而许大王,甚厚。”[39]

汉武帝崩,昭帝初立,燕王刘旦谋为叛逆,朝廷派遣吏员前往处置。“侍御史乃复见王,责之以正法,问:‘王欲发兵罪名明白,当坐之。汉家有正法,王犯纤介小罪过,即行法直断耳,安能宽王!’惊动以文法。”[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