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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兼论历史上禁止自残的法律

2013-01-08

南北朝时期也有针对自残的法律:

《宋书·武帝本纪下》永初元年:又制有无故自残伤者补冶士,实由政刑烦苛,民不堪命,可除此条。[12]

“有无故自残伤者补冶士”是对自残者的惩罚,这一法令是什么时候制定的,已无从查考。值得注意的是,宋武帝在此明确承认自残是“政刑烦苛,民不塂命”所致,而不是法律条文中所说的“无故”。

汉代和南北朝时期针对自残的法律已如上述,就现存法律而言,唐、宋、明、清各朝法律中都有类似规定。为避免论述过于冗长,这里只以唐律和清律为例。我们先看唐律,《唐律疏议·擅兴》“征人巧诈避役”条: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13]

“疏议”在列举“巧诈百端”的各种情况时,就把“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包括在内。所谓“故自伤残”,与汉律中的“自贼伤”同义,都是故意伤害自己的意思。再看《唐律疏议·诈伪》“诈疾病及故伤残”条:

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14]

汉律中关于“自贼伤以避事”的规定属于《贼律》,而唐律的有关条文则分别放在《擅兴》和《诈伪》中;唐律将伤残划分为“故自伤残者”、“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等等,这比汉律要详细得多。不过,大体而言,汉律与唐律有很多相同之处:二者都明确自残的目的都是为了“避事”;二者对故意自残以避事者,都制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

宋、明、清各朝的有关法律都是唐律的延续,如《大清律例·刑律·诈伪》“诈病死伤避事律文”条规定:[15]

凡官吏人等诈称疾病,临事避难(如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之类)者,笞四十。(如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诈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伤残,以求免拷讯。诈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于杖一百、徒三年)者,各从重论;(如侵盗钱粮,仍从侵盗重者论。)若无避(罪之情,但以恐吓诈赖人)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斗杀罪—等。O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谓知其诈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残避罪而准作残疾,知其诈死而准住提。)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清律例》对上述条文的来龙去脉作了如下交待:

谨按:此条唐律内系诈病死伤不实与诈疾病有所避两条,明始并为诈病死伤避事一条,我朝仍之。其小注悉系顺治初年律内集入。

根据上述交待,可知此条律文远承唐律,近袭明律。与前面所引有关唐律比较,也可明显看出其间的继承关系。所不同者,清律中多出“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一条,即犯罪者在接受审讯之前,故意“自伤残”——想必是审讯过程过于残酷,犯罪者宁可自残,也不愿接受审讯。如此说来,自残者所避之“事”,可能不限于“役使”,内容要广泛得多。

上述禁止自残的法律条文,既有三国以前的,也有三国以后的,几乎无朝而不有。从各朝法律条文来看,自残都与“避事”直接相关;对于自残者,法律都采取惩罚手段加以吓阻。那么,这些法律条文所反映的社会现实又是如何?

三、苛政是自残的根本原因

翻阅历代史乘,就会发现,为避事而自残的记述真是史不绝书,令人怵目惊心!历朝法典中轻描淡写的“避事”二字,不知凝结了多少百姓的血和泪,隐藏了多少惨无人道的苛政。从这些记述中可以看到,导致百姓自残的,大致有四个方面的原因,试分述如下。

首先,官府横征暴敛是导致百姓自残的最主要原因。

东汉时期,生活在巴中一带的板楯蛮勇猛善战,曾多次参加对羌人的征讨,为汉朝政权立下了汗马功劳,可是,他们从汉朝官府得到的回报,却是“长吏乡亭,更赋至重,仆投箠楚,过于奴虏”,有的人不堪忍受官府的压榨,甚至“嫁妻卖子,或乃至自刭割”。[16]

南朝刘宋政权统治时期,由于田课过重,“年满十六,便课米六十斛;十五以下至十三,皆课米三十斛”,以致于很多人“年及应输,便自逃逸”(到了应交田课的年龄便逃亡了),“或乃断截支体,产子不养”(即自残与弃婴或溺婴)。[17]

南朝萧齐政权一如刘宋,“围桑品屋,以准赀课,致令斩树发瓦,以充重赋,破民财产,要利一时”,而且“应充猥役,必由穷困”,在“重赋”和“猥役”的高压之下,出现了一幕幕人间悲剧,“乃有畏失严期,自残躯命;亦有斩绝手足,以避徭役”。[18]同一时期,山阴县专供杂役的“滂民”,“亦有摧臂斫手,苟自残落,贩佣贴子,权赴急难”,以致于作为该县县令的周颙也“未尝不临食罢箸”,“怆不能已”。[19]

据《资治通鉴·唐纪》记载:

(唐太宗贞观十六年七月)庚申,制:“自今有自伤残者,据法加罪,仍从赋役。”隋末赋役重数,人往往自折支体,谓之“福手”、“福足”;至是遗风犹存,故禁之。[20]

肢体伤残,竟然是“福”,很难想象这个时期人们所逃避的赋役又是何等残酷!号称“盛世”的贞观年间,竟然还保留着这样的“遗风”,那么,“乱世”、“衰世”的情景,就可想而知了。

《旧五代史·梁书·太祖纪三》:

是年(开平元年),诸道多奏军人、百姓割股,青、齐、河朔尤多。帝曰:“此若因心,亦足为孝。但苟免徭役,自残肌肤,欲以庇身,何能疗疾?并宜止绝。”[21]

“割股疗疾”,是儒家礼教所褒奖的;自残以逃避徭役,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以礼教之名,行避役之实,恐怕是卫道者和立法者都始料不及的。为逃避徭役,军人、百姓用心之良苦,跃然纸上;然而其境遇之悲惨,却被史家轻轻略过了。

元世祖时,益都等路宣慰使、都元帅来阿巴齐发兵万人开凿运河,寒暑不停,“有两卒自伤其手,以示不可用”,来阿巴齐为了防止仿效者,处死了这个了士卒。[22]

第二、朝廷及官府某些举措,扰民过甚,导致百姓自残。

北宋保甲法为王安石新政之一,然而在施实过程中,其教法之难、羁縻之虐、鞭笞之酷、诛求无已,导致百姓“人无聊生,恨不得死”,“又有逐养子、出赘婿、再嫁其母、兄弟析居以求免者,有毒其目、断其指、炙其肌肤以自残废而求免者,有尽室以逃而不归者,有委老弱于家而保丁自逃者”[23]其实在保甲法推行之初,就出现了“时府界诸县乡民,或自残伤以避团结”的情况,宋神宗曾与王安石谈及此事,王安石以“日力可惜”作答[24]——因为“日力可惜”,就可以不惜民力,其变法中的种种弊端,多与轻视民力有关,此不赘述。

南宋末年,官府以各种卑劣手段,执民为兵,“民有被执而赴水火者,有自断指臂以求免者,有与军人抗而杀伤者”。[25]

第三,执法不平,严刑逼供,也是导致百姓自残的一个原因。

东汉章帝建初五年的一份诏书就反映了这方面的情况:

孔子曰:“刑罚不中,则人无所措手足。”今吏多不良,擅行喜怒,或案不以罪,迫胁无辜,致令自杀者,一岁且多于断狱,甚非为人父母之意也。有司其议纠举之。[26]

光武、明、章时期,为东汉的承平时期,然而,就是在这样一个历来为史家所称道的时代,从当朝皇帝之口,却道出这样一个恐怖的事实:执法者违背事实,刑讯逼供,导致每年因此而自杀的人,比判处死刑的人还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