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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兼论历史上禁止自残的法律

2013-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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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兼论历史上禁止自残的法律

内容摘要:从汉唐到明清的历朝法律中可知,某些贫苦百姓往往自残肢体以“避事”,大量史实告诉我们,自残者所避之“事”就是官府的横征暴敛、严刑逼供及其他种种苛政,每当这些苛政超出百姓所能承受的极限,自残事件就会一次又一次地发生。就吴国而言,由于赋税徭役沉重,百姓流亡、弃婴乃至叛逃事件时有发生,考虑到三国之前和三国之后各个时代都有由于苛政导致百姓自残的史实,我们有理由相信,吴简中的刑手、刑足是苛政所造成的恶果,是贫苦百姓为逃避苛政的自残行为。

关键词:苛政 自残 避事

走马楼吴简中有许多刑手、刑足的记录,目前关于这类记录的解释,主要有“肉刑说”和“作战致残说”两种观点。[1]二者都提出了一些论据来证成其说,但也都有纰漏。本文认为,走马楼吴简所见的刑手、刑足,既不是官府对罪人所施的肉刑,也不是作战致残的结果,而是贫苦百姓不堪忍受官府的残酷剥削压迫,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痛苦抉择——自残。

一、对肉刑说和作战致残说的评论

为了讨论方便,先将吴简中有关资料列举如下:[2]

1. 东乡劝农掾殷连,被书条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纪为薄,辄科核乡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户民自代,谨列年纪,以(已)审实,无有遗脱,若有他官所觉,连自坐。嘉(禾)四年八月廿六日,破莂保据。

2. 广成乡劝农掾区光言,被书条列州吏父兄子弟伙处人名年纪为簿,辄隐核乡界,州吏七人,父兄子弟合廿三人,其四人刑、踵、聋、颐病,一人被病物故,四人真身已遂及随本主在官,十二人细小,一人限田,一人先出给县吏,隐核人名、年纪相应,无有遗脱,若后为他官所觉,光自坐。嘉禾四年八月廿六日,破莂保据。

3. 戎里户人公乘何钦,年五十五,算一,刑两足

4. 常迁里户人公乘何著,年五十四,算一,刑两足,复(9—2950)

5. □会里大男周春,年廿四,刑右手(4—1335)

6. 义成里户人公乘黄硕,年六十三,刑右足(9—2899)

7. 高平里户人公乘鲁开,年卅二,算一,刑左手,复(9—3017)

8. 雷黑嫂大女杷,年卅三,算一,刑右足,复(9—2880)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看“肉刑说”。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上述资料为“刑事制裁记录”,“总之吴简所见的刑种,姑且可解作肉刑。但此肉刑究竟如何行刑,是斩手斩足,还是割裂手足的某个部位,尚不得而知”。

其实,吴简整理者最早撰文提到上述资料时,就对其中的刑手、刑足是否为肉刑持怀疑态度:

“刑右手”和“刑右足”,亦不解其意。因为汉代已废肉刑,刖刑已被釱刑代替。《史记·平准书》云:“敢私铸铁器煮盐者,釱左趾。”《集解》引韦昭曰:“釱,以铁为之,著左趾以代刖也。”据《晋书·刑法志》记载:汉末天下将乱,百姓有土崩之势,刑罚不足以惩恶,大臣名儒多欲恢复肉刑。但讨论多次,均未通过。曹操当政时期,由于缺铁,甚至改“定甲子科,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以木械趾,更难致残(见下)。则此处所见“刑右手”和“刑右足”,自然决非釱刑。[3]

持肉刑说者并没有提出更有力的证据来回答《新收获》的上述疑问。而且,《三国志》中的有关记述已经告诉我们,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恢复肉刑并不利于政权的稳定,如《三国志·魏书·钟繇传》:

初,太祖下令,使平议死刑可宫割者。繇以为“古之肉刑,更历圣人,宜复施行,以代死刑。”议者以为非悦民之道,遂寝。及文帝临飨群臣,诏谓“大理欲复肉刑,此诚圣王之法。公卿当善共议。”议未定,会有军事,复寝。太和中,繇上疏曰:(原文略,大意是说,恢复肉刑,某些罪人可以免死而就肉刑,这样就能减少死刑的数目)……司徒王朗议,以为“……今复行之,恐所减之文未彰于万民之目,而肉刑之问已宣于寇雠之耳,非所以来远人也。……”议者百余人,与朗同者多。帝以吴、蜀未平,且寝。[4]

根据这段记载,在曹操、曹丕和曹叡统治时期,钟繇先后三次主张恢复肉刑,都因其他大臣的反对而未果。反对恢复肉刑的理由颇值得玩味,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第一,恢复肉刑会招致百姓的不满,丧失民心(“议者以为非悦民之道”);第二,尽管恢复肉刑的本意是要减少死刑的数目,但百姓并不领情,反而使敌对政权(蜀、吴)获得向魏国兴师问罪的口实(“所减之文未彰于万民之目,而肉刑之问已宣于寇雠之耳”);第三,使敌对政权统治下的百姓不敢前来投靠(“非所以来远人也”)。魏国多数大臣对恢复肉刑的担忧表明,对这一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会影响人心的向背和政权的根基。可以想见,在这种情况下,三国中的任何一方,恐怕都不敢轻易恢复肉刑。

从前面所列举的吴简中,我们看到,有些刑手、刑足者还享受到“复”(免除徭役)的待遇。当时由于战乱,人口数量锐减,人力缺乏,在这种情况下,把犯罪之人处以肉刑,并让其享受“复”(免役)的待遇,于情于理,有欠稳妥。鉴于《新收获》对肉刑说所提出的疑问,鉴于上述《三国志》的有关记述,我们认为,吴简中的刑手、刑足,不可能是肉刑的恢复。

下面我们再来看“作战致残说”。持此观点者认为吴简中刑手、刑足之“刑”,应该读作“剏(创)”,表示“有伤残”,并进一步指出:

我们还对简文记载的“创”手足者的情形作了迸一步的研究,注意到那些手足有“创”者许多都是有爵的,如“公乘鲁开”创左手,“公乘何著”创两足,“公乘黄硕”创右足,“公乘何钦”创两足,因而推想他们很可能是在对敌作战中受伤致残的兵士。正是由于有这样的背景,他们被免除徭役才能够得到更加合理的解释。要言之,他们可能是光荣的退伍军人,而非《新收获》所指认的受刑的罪徒。

此字应该读作“刑”还是读作“剏(创)”,目前尚无定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此字在吴简中表示手、足伤残之意。为了方便起见,本文仍将其读作“刑”。

作战致残说虽然也能找到一些史料根据,但仍然不能自圆其说。首先,这一说法无法解释刑手、刑足者中女性的存在。例如,前面所列举的第8例吴简,该简中那个“刑右足”者,是年龄为三十三岁的大女。这就需要回答,三国时期是否有女性参加作战呢?如果这一问题不能解决,作战致残说是值得怀疑的。

第二,众所周知,汉代只有爵位在五大夫以上的人,才有资格享受“复”(即免除徭役)的待遇。如汉文帝时,晁错建议“入粟拜爵”,“令民入粟受爵至五大夫以上,乃复一人耳”。[5]又汉武帝时,“兵革数动,民多买复及五大夫,征发之士益鲜。”[6]至于比五大夫低的公乘,是没有资格享受免役待遇的。而且我们在居延和敦煌汉简中,可以看到大量爵位为公乘的戍卒,试举几例如下:

戍卒汝南郡西平中信里公乘李参,年廿五,长七尺一寸(15.22)

戍卒南阳郡鲁阳重光里公乘李少子,年廿五,庸同……(49.32)

戍卒梁国己氏显阳里公乘卫路人,年卅(50.16)

戍卒梁国己氏高里公乘周市,年卅(50.29)

毋伤燧戍卒居延昌里公乘李乐,年卌……(132.3)

河渠卒河东皮氏毋忧里公乘杜建,年廿五(140.15)[7]

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说明至少从西汉中后期开始,公乘作为“民爵”的最高一级,在一般平民中所占的比例是很高的。西汉中后期以后,由于汉朝廷滥赐滥卖军功爵,使爵位逐渐失去了原有的价值,并越来越与军功无关了。此时公乘以下的“民爵”,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进入东汉,军功爵制的轻滥现象更加明显,并最终走向衰落。[8]到了三国时期,孙吴政权竟然用公乘这种毫无价值的“民爵”来奖赏“光荣退伍”的伤残军人,并使之享受到汉代五大夫以上的人才能享受的待遇,恐怕不符合史实。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们认为,“战争致残说”并没有多少说服力。

上述诸说虽都有疏漏之处,但有一点是可以达成共识的,即不论是吴简整理者,还是持“肉刑说”或“作战致残说”的学者,都承认吴简中的刑手、刑足是手、足伤残之意。

二、历代禁止自残的法律

那么,是什么原因使这么多人手、足伤残呢?张家山汉简中的一条文字或许能够帮助我们找到答案:

《二年律令·贼律》:贼伤人,及自贼伤以避事者,皆黥为城旦舂。

整理小组注:事,役使。《汉书·高帝纪》“皆复其身及户勿事”注引如淳曰:“事谓役使也”。[9]

“事”表示役使,见于文献者还有:

《国语·鲁语下》:诸侯有旅贲,御灾害也;大夫有贰车,备承事也;士有陪乘,告奔走也。(韦昭注:承,奉也;事,使也。)[10]

《史记·靳歙列传》:(信武侯靳亭)坐事国人过律,孝文后二年,夺爵,国除。(《索隐》案:刘氏云“事,役使也,谓使人违律数多也”。)[11]

因此,《二年律令》中的“事”,指官府的徭役或其他杂役,当无疑问。为了逃避官府的役使,有人与官府勾结,转嫁负担;有人背井离乡,亡逃山林,这几乎是每个王朝都存在的现象。然而,竟然有人选择“自贼伤”(故意伤害自己)以避役使,试想,如果不是官府的压迫远远超出了百姓所能承受的极限,谁愿作出如此极端的选择呢?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说明在当时,“自贼伤以避事”不是个别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