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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政府工商业经营管理解析

2013-01-08

政策而外,唐政府对民间工商业的管理还有着许多具体的制度安排,并通过这些制度的有效实施进行干预和操控。主要有:

1、匠籍制。政府为民间工商业者编制有专门的世袭户籍——匠籍,为全国各地的各类工匠建立起详备的档案资料。规定“工商皆为家专其业以求利者”,[1]“工巧业作之子弟,一入工匠后,不得别入诸色”。[2]

2、团头火长制。政府还将各地工匠按地区划分,实行准军事编制——“凡工匠以州县为团,五人为火,五火置长一人”。[3]团设团头,一般由政府指派。若征集役使各地工匠,政府则可“按籍索匠”,直接下帖于团头,团头则督率团内工匠应时而作,不得稽留延误。否则,法律上有着明确的治罪条例。

3、市籍制。政府对在各级官市内列店肆经营的工商业者建立有专门的市籍,由各级市场主管部门——市司详细登录入籍工商业者的财产,作为征收资产户税的依据。同时,政府规定这类工商业者的家属在均田名田上不得同于乡里百姓,在狭乡实际上无田可名,在宽乡要少于乡里百姓。还规定入市籍者要差以远役、色役和差科,亦不得入仕为官和服饰越制。与汉代相比,唐代市籍制处在败坏过程之中,但它确实存在并发挥了一定作用。[4]

4、供进簿制。为满足宫廷对丝织精品的奢侈需求,政府还将民间的一些能工巧匠确立为专门从事织造、专司进贡的专门户,并为这些专门户编制有供进簿。诗人王健《织锦曲》诗所云之“织锦户”,即是“名在县家供进簿”的。

5、各种名目的租税征收制度。主要有唐前期的租庸调、地税、户税以及唐后期的两税、商税。唐前期的均田令虽规定“工商者,宽乡减半,狭乡不给”,[5]对工商业户实行与对耕田农户不同的授田政策,但是按照同期的赋役制度,工商业户却同均田农户一样,要按丁每年向政府交纳租和调,服正役或者纳庸代役,同样负担租庸调。地税和户税是唐前期与租庸调并行的另外两种税收,工商业户也要交纳。唐政府对工商业户交纳地税的方法有着特别的规定,规定除下下户及逃户外,按照八等户之高下交纳数量有差的粮食。[6]户税是资产税,工商业户也按照资产多寡被划分为九等而交税,且比其他人户要多交一些。两税法创行于德宗建中元年,工商业户同样有交纳两税的义务。商税主要包括商品交易税、通过税和对商人的各种苛捐杂税,安史之乱后的商税特别繁重,中央和地方藩镇州县都大肆征收。

6、商品产销的诸项管理制度。主要有生产商品规格和质量上的官为立样制,规定弓矢长刀及缣帛等产品要严格按照官样而生产(弓矢长刀诸器物还要执行物勒工名制度),均不得有行滥和短狭;商品销售上的入市交易制,规定各类商品必须拿到各级官市中,在各级市司的管理下进行交易,遵守市场启闭制度、度量衡管理制度、物价管理制度、行会操控制度并遵守市场秩序。这些制度虽多有科学合理的成分,但严格的官市制度造成了商品入市交易的诸多制度障碍,大大提高了交易成本,又不利于商品贸易的繁荣发展。

7、商品流通的管理制度。主要是公验、过所制度。它规定从事商品贩运流通的行商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批给并持有公验或过所,以作为合法经商的证明和经行各地关卡的通行证。在京城,行商要向尚书省刑部司门司具牒申请,由司门司郎中、另外郎主判,都官员外郎判依批给;在地方,则要向地方都督(护)府户曹或州府司户具牒申请,由户曹参军、司户参军主判,谘议参军判依批给。行商请得公验、过所经行各地关卡时,要接受严格检查,判明是否合法。一件公验、过所的有效期限大约为一个月,若逾月,行商要再次具牒申请。公验、过所制度具有申请复杂、批给谨慎、检查严格的特点,与商品经济所要求的货畅其流相去甚远。

此外,唐政府还对民间工商业者苛征暴敛或公开抢掠,其显著者如肃宗时的“率贷”、德宗时的借商、僦质等。总之,通过政策上的压制歧视、具体管理制度上的干预操控以及赤裸裸的暴敛剥夺,唐政府“多管齐下”,多方控制和掠夺,将民间工商业掌控在手,操其生死盛衰之大权。

[1] 《大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第66页。

[2] 《大唐六典》卷7《尚书工部》,第164页。

[3] 《新唐书》卷46《百官志一·工部》,第1201页。

[4] 姜伯勤《从判文看唐代市籍制的终结》,载《历史研究》1990年3期。

[5] 《新唐书》卷51《食货志一》,第1342页。

[6] 《大唐六典》卷3《尚书户部》,第77页。

五、对民族贸易和海外贸易的经营管理

唐政府对民族贸易的经营管理十分严格。官方互市一般由少数族政权申请而特许设立,由户部金部司负责官方互市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规定只能使用帛练、蕃彩交易,限制大规模的粮食交易,不许金、银、铜、铁、钱、武器等“禁物”流入周边民族地区。具体管理官方互市事务的是设在缘边之地在行政上隶属所在州府的诸互市监,“各掌诸蕃交易之事……凡互市所得马驼驴牛等,各别其色,具齿岁肤第,以言于所隶州府,州府为申闻,太仆差官吏相与受领印记,上马送京师,余量其众寡,并遣使送之,任其在路放牧焉。每马十匹、牛十头、驼骡驴六头、羊七十口,各给一牧人(若非理丧失,其部使及递人,改酬其直)。其营州管内蕃马出货,选其少壮者,官为市之。”[1]权限职责十分明确。以进贡和赏赐为形式的朝贡贸易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官方互市,诸民族政权朝贡使团进入唐境时,唐边境州县政府要对蕃使所携物品进行一番检查,其中不值得进贡的物品州县可自己留下,再将蕃使所携贡品罗列记载清楚,上报中央鸿胪寺,并发给蕃使“边牒”作为通行内地的证件。蕃使抵京后,鸿胪寺典客署根据边地州县政府所报,检查蕃使所携贡物,准确无误后,记载下蕃使至京时间、进奏事宜等,并写成专门的簿状。若进献的是汤药、滋味之类物品,典客署要传牒给主管市场的中央少府监和东西两市市司,由少府监和市司确定此类物品价格的高低,为回赠蕃使物品多寡提供依据。蕃使返国时,典客署要籍衣赍赐物多少,上报礼部主客司,由主客司发给蕃使“过所”,以利出境。汉蕃民族间的民间自由贸易被唐政府明确禁止,有限的民间贸易必须在由政府设定的互市场所或指定的区域内,在政府“互官司”或有关官吏的具体管理下进行,不许破坏边境安全。在唐境内居留经商的少数族商人亦必须遵守唐政府关于商品产销流通的诸项制度,遵守唐朝法律。

对与海外诸国之间的朝贡贸易,唐政府实行与对诸蕃之间朝贡贸易相同的政策,但管理上更加严格,主要由鸿胪寺典客署负责,同样是政府一手操办的官方贸易。以广州为中心,集中在东南沿海之地的市舶贸易也处在唐政府的严格管理之下,实行政府优先购买政策。大致玄宗以前,政府购买由岭南节度使府幕僚负责,完成后才允许自由贸易。至迟在开元二年,市舶贸易的管理体制发生重要变化,总体上形成了市舶使与岭南节度使共同掌理的新体制,负责官市、进奉、征收关税以及禁绝珍异等,并一直持续到晚唐时期,这表明市舶贸易管理得到了明显加强。居留唐境内的外商不但要遵守唐朝的各项法律,也受着唐政府的有效管理,主要表现在蕃坊制度上。蕃坊的都蕃长、蕃长可能由外商推举产生,但须经唐政府认可,或者由唐政府直接挑选任命,有的还被授以勋官,他们实际上代理唐政府对外商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虽享有一定的权力,但必须对唐政府负责。总之,唐代民族贸易和海外贸易以官方贸易为主,并处在政府的操控管理之下,以维护政权统治和“怀柔荒远”作为主要目的。民间的民族贸易和海外贸易被政府加以禁止或限制,对唐国内民间工商业的发展起了消极作用。

[1] 《大唐六典》卷22《少府监》诸互市监条,第415页。

六、对货币的政策与经营管理

《管子》所持“货币国定说”和“轻重论”仍是唐代统治阶级的货币指导思想,认为货币是人君之权柄,是治国安邦的一个重要工具,货币的生产铸造和发行流通均要由政府垄断,政府通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操轻重之柄,既可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调控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形势,又可从根本上巩固封建统治。从此出发,唐政府不仅制定了铸币官营、私铸非法的法律,而且实行了由政府一手买断铜锡等铸币材料、不准私自买卖的政策,并配套出台了禁铜令、禁铸铜器令、禁销钱铸器令等法令。

除法规政策外,唐代官营铸币也有着健全的经管系统。唐前期,宏观管理由尚书省工部及工部司负责,具体经管由少府监负责。玄宗开元二十五年以前,少府监除直辖十炉铸币外,对设在各地的诸铸钱监也有领导权,即所谓“皇朝少府置十炉,诸州亦皆属焉”。[1]诸铸钱监设监各一人,“以所在州府都督、刺史判之;副监一人,上佐判之;丞一人,判司判之;监事一人,参军及县尉知之;录事、府、史,土人为之”。[2]实际造成了诸铸钱监铸币领导权与具体经营权的分离,形成了中央和地方相配合的双层权力结构。

上述铸币系统在开元二十五年发生了变化。此年二月,“以监察御史罗文信充诸道铸钱使”,[3]通过设立财政专使的方法将少府监主管全国铸币的权力夺去,经管体制发生重大变迁。[4]安史之乱后,又逐渐形成了铸钱使、盐铁转运使、诸道节度使、州府刺史(武宗朝)皆握铸币权的多头经管共营局面,造成了一定混乱。但铸币由政府垄断、私铸非法的政策始终未变。

需要强调的是,唐政府所铸铜币不是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直接投放到商品流通领域,而是首先纳入国家财政收入,再以政府购买、消费、雇佣等的多种支出手段进入流通领域,即铜币的投放不是直接的金融措施,而是具体的财政行为,货币与国家财政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这种铸币追求的目的之一即是国家财政效益,同时又运用铸币的财政化投放来控制经济发展和加强政权统治。总之,唐代官营铸币的原则和归宿是国家财政效益和政治统治利益,货币要按照国家财政和政治的需要被使用,不可能按照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来运行,从而造成财政利益、政治利益与经济自然法则之间的矛盾与对立,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

[1] 《大唐六典》卷22《诸铸钱监》,第415页。

[2] 《大唐六典》卷22《少府监》,第415页。

[3] 《册府元龟》卷483《邦计部·总序》,第5768-57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