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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基于唐代物价管理制度刍议

2013-01-07

张鷟《朝野佥载》载:[睿宗时],导官署令姚泰盗用进米二十石,上米估四十五价,次估三十价。断绞,不伏。《海槎余录》:马产于海南者,时极俊可爱,然骑驶则无长力,上等价可四两,寻常不出二两。

米价的上估、次估,马价的上估、中估,在这些笔记里记录下来,虽不完整的表现当时市场上的价格情形,但也反映了各地三贾的执行情况。

又《新唐书》卷四十八《百官志三》诸市署令丞职责所云“平货物为三等之值,十日为簿”,《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市司评物价不平条云:“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诸市司所定三等时价还要造为簿册,且所造策要符合市场行情,不得营私舞弊。足见三贾均市制度在唐是受法律保护并且规范执行的。

根据经济学原理,商品的价值决定价格,物价高低主要取决于商品的价值,同时也受到供求关系等方面的较大影响。从根本上说,它决不是官府意志的表现,也不是官吏可以操纵的,更不是官府律令可以规定得了的。三贾均市只是一般价值规律的表现。市场交易还存在讨价还价的现象,只要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即可成交,官定物价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市场物价实施控制的框架,而不可能成为私人交易中一成不变的准则。 池田温先生在他的《中国古代物价初探》[1]中指出三贾并不是依据货物的质量优劣,而是交易价格的高下,他的依据是市估可能忠实反映时价的各种原因,其中首要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货物都可以用精次粗来划分,这一点有待商榷。虽然并不是所有的货物都可以用精次粗来划分,但是可以用的等量词来替换,因为所有的物品都有优劣之分。作者指出:“除了以上质量差别大的物品外,还有很多质量差别不大的物品。马和□用大练、小练来表示价格。却没有标明练的质量。如果意识到练有上次下的质量区别,就非标明质等不可。……但是市估案里大练、小练都注明上次下三等估。用没有意识精粗差别的练来表示价格,则价格差别显然和质量无关。这样一来,我们除了认为价格差只是表示旬间交易价格的高值和低值外,别无其他解释。”后文又有“在所有品目中,帛练行的絁、缦等属于上下价差最少的一计价类,但帛练(包含练、绢、缦在内)的质量统一程度却是最高的。”[1]马并不是没有质量差别,不可以分等次的。《太平广记》卷二五三引《启颜录》曰:“陈朝尝令人聘隋,乃密令侯白变形貌,著故弊衣,为贱人供承。客问白曰:‘汝国马价贵贱?’报云:‘马有数等,贵贱不同。若从伎俩筋脚好,形容不恶,堪得乘骑者,直二十千(二万)已上,若形容麤壮,虽无伎俩,堪驮物者,直四五千以上。’”市估案中用大练、小练来标示马价,也是因为帛练的价格差最少,价格稳定,符合当时以绢类为基准的流通结构。池田氏的推理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而对于古籍的记载就不能完全否定,因此,三贾均市分估定价依据的应当是货物的质量优劣高下。

三贾均市不仅反映了市场物价的基本情势,而且与官府悬平赃物也是紧密相连。唐律规定,各级市司制定三等时估要依照市场行情客观而定,若营私舞弊,上下其手,将受到法律处罚。

《唐律疏议》卷26《杂律》市司评物价不平条云: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疏]议曰:谓公私交易,若官司遣评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得财物入己者,以盗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唐六典》卷20云:凡与官交易及悬平赃物,并用中贾。”同书卷6云:“凡计赃者以绢平之。”注云:“准律以当处中绢估评之。开元十六年(728)敕:其以赃定罪者,并以五百五十为定估,其征收平赃并如律也。《唐会要》记载了这条敕令下发的原因:开元十六年(公元七二八年)五月二日,御史中丞李林甫奏:‘天下定赃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绢贱,河南绢贵,贱处计赃,不止五百,即入死刑;贵处至七百以上,方至死刑。即轻重不侔,刑典安寄。请天下定赃估,绢每匹计五百五十为限。’敕依,其应征赃入公私依常式。”

上文表明悬平赃物用中估,由于绢为流通等价物,取中绢估。又有取上绢估例。

《唐律》卷4“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条,《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州盗盐,嶲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于嶲州断决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4]

张泽咸先生认为“这一判例表明,按蒲州盐的中估价折成蒲州的上绢价,判决是在嶲州。此例亦可表明,各地物价确是存在上、中、下三等时估。”[5]

冻国栋先生认为“也就是,按偷盗者原来所在州的中价赔偿。”在该条后注释中进一步指出,“按《册府元龟》卷616‘刑法·仪献门’:李明为刑部员外郎,宣宗大中六年闰七月奉敕,准条例律,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物上绢估。平物以上绢估与《疏议》不合。”[6]

据上可以确定,悬平赃物取中估,是取所判之赃物的中估,而其估价是按当时绢价定,并非一概按绢价中之中估价而定,《唐六典》注文有误。

《唐会要》卷四〇《定赃估》进一步记述了宣宗朝的定赃方法,可作辅证。“大中六年(公元八五二年)十月,中书门下奏:‘其犯赃人平赃定估等,其外州府者,虽准律文,取当处上估绢定赃平估,或有不出土绢处,纵有出处,亦虑结狱之时,须为堪估,因其贵贱,便生异端,兼州府绢价,除果阆州外,无贵于宋亳州,上估绢者,则外州府不计有土绢及无土绢处,并请一例,取宋亳州上绢估,每匹九百文结计。如所取得绢已费使,及不记得当时州土色目,即请取犯处市肆见货当处中估绢价平之。如不出绢处,亦请以当处见货杂州中古绢价平之,庶推劾有准,断覆无疑。’从之。”

唐政府对于物价的管理法规及其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对发展正当商业有积极作用,而悬平赃物,对于保证各级市司公平廉政也有积极的意义,因为法律法规存在的本身,对交易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和管理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就是一种威慑力量。但从根本上说,三贾均市依然是为了满足唐政府统治上的需要,稳定物价,进而求得社会的稳定和政府税收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