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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越南婚姻家庭制度比较研究

2012-07-31

其规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中国婚姻法仅在其司法解释(一)第7条进行了分别规定,但其规定并不能有效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无效婚姻,其请求权利人只规定了本人和其近亲属,其他组织是无权干涉这种婚姻的,这实际上是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的⑤。

4·宣告机关。越南规定: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结婚登记机关,由结婚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也就是说,越南撤销违法婚姻的直接机关是结婚登记机关,但它必须是在法院判决某婚姻违法后才能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中国规定,可撤销婚姻既可由婚姻结婚机关作出,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婚姻;而对无效婚姻,其宣告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5·法律效力。根据《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越南对被撤销的婚姻不认为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只对撤销后的行为发生效力。而中国则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6·法律后果。越南规定,婚姻被撤销后子女的权益按照父母离婚的情形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个人的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协商分割,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照优先保护妇女和子女正当权益的原则判决。而中国规定,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其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而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四、离婚制度比较

和结婚制度一样,现代离婚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总体上看,目前世界上离婚法的发展趋势是:在离婚的类型上,正从单一的诉讼离婚向诉讼离婚与行政离婚并行发展;在宣告离婚的机关上,正从由法院单一宣告向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宣告;在立法技术上,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正从单一的列举制或概括制向例示制与概括制相结合方向发展;在判定离婚的原则上,正从过错原则转向破裂原则;在对离婚的态度上,人们已从追求婚姻质量上对离婚持宽容态度。中越两国的离婚制度总体上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但也有如下差异:(一)离婚的理由在自愿离婚方面,越南允许自愿离婚,但其自愿离婚不属行政离婚,而是诉讼离婚中的一个依据,即只有在夫妻双方同时要求离婚,经过法院调解不成时,经法院审查确系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后才确认这种自愿离婚的效力。而在中国,只要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并就子女与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同意其离婚。

在诉讼离婚方面,越南采取概括式立法技术,《越南婚姻家庭法》第89条规定:“1·法院对离婚要求进行审查,若发现问题严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则准予离婚。2·夫、妻一方因对方被法院宣告失踪而要求离婚的,法院准予离婚。”即越南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本质上采用的是破裂原则,只不过是共同生活破裂原则,接近于关系破裂原则。而中国采用的是例示制与概括制相结合的立法技术,采用的是感情破裂原则。中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即中国承认诉讼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从离婚的理由来看,总体上看中国的在立法技术上较越南要先进些,但对离婚的法定原则规定却不及越南。因为感情是否破裂纯粹是一个主观标准,不仅法官不好把握,而且也不符合一些并非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共同体解体的离婚类型。

(二)离婚的宣告机关及类型

在越南,只有法院有离婚宣告权,即越南只允许诉讼离婚。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对自愿离婚作出宣告,人民法院有权判决离婚,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离婚宣告权,中国承认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这两种离婚类型。

五、启示

比较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找出自身存在的差距,从中得到启发。越南曾受中国儒家思想影响较深,儒家思想后来发展成为越南的传统文化,成为其民族精神的支柱。尽管经过近现代多种文化的考验,但儒家思想作为越南民族精神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根本动摇,目前还有加强的趋势,这反映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上就是明确提出要发扬越南的“美好传统与道德”,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款就是强调“礼教”(如规定孙女子有“尊敬”祖父母的义务)、强调家庭伦常道德(如禁止直系姻亲和曾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人结婚)等。当然由于其立法历史不长,还存在着立法技术较落后的特点。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其优点,扬弃其缺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笔者认为,《越南婚姻家庭法》对我国的启示有:(一)在法律的名称上,建议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自1950年进行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开始,我国一直使用《婚姻法》的名称,而其内容上又明确说“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名实不符。因此借鉴越南经验,建议以后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以使其名实相符,使法律的调整对象与其名称相符,这也是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要求,这也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多数学者的意见。

(二)法律基本原则上,建议将“发扬中华民族美好传统与家庭美德”写进法律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是以“解放者”的姿态出现在世人面前的,这对破除封建主义落后婚姻观、树立社会主义新婚姻家庭观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毕竟为“一定民族所特有”,是“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4],立法必须注意“本土化”,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传统儒家思想能占据中国文化主流几千年,既有其符合统治阶级统治的政治需要,也有其符合人们维持家庭秩序、维护家庭伦常的本性需要,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近几十年来中国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功利化趋向和近20多年来中国社会婚姻家庭领域不容乐观的现实已一再提醒我们,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应将传统民族精神、传统伦理习俗与法律的规范性有机结合,以实现婚姻家庭的良性发展。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并被《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所概括的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是可以为婚姻家庭法所吸收的。因为

基本原则带有指导思想性质,因此,我们建议,在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上,将“发扬中华民族美好传统与家庭道德”内容写进法律,以强调婚姻家庭领域维护家庭伦常的价值追求。

(三)在结婚制度上,建议完善结婚条件规定和结婚程序婚姻不仅是男女两个人的之间的私事,还是影响到社会风气能否正确树立的公事。婚姻家庭法不同于一般民法,它不仅强调个人权利的伸张,还强调个人对家庭与社会的义务,它不仅要求在立法上要注重法律的规范性,还要注重其对社会伦理价值观的引导。因此,我们应借鉴越南立法经验,建议: 1·在结婚条件上,明确禁止拟制或曾是拟制血亲关系和直系姻亲关系的人结婚,并规定家庭里,晚辈不仅有赡养长辈的义务,还有尊敬的义务,以维护家庭领域的秩序性。2·在结婚程序上,建议采用仪式制与登记制相结合的方法,让申请结婚的双方感受婚姻的神圣性,明白任何一方对婚姻的背叛实际上是对传统的背叛,其“罪过”不仅在法律上,还在心灵,从而达到提高婚姻质量和减少轻率离婚比例的目的·3·在无效婚姻的规制上,取消可撤销婚与无效婚的二元并立的立法规定,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制,因为这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其原来的婚姻无效。

(四)在诉讼离婚理由上,建议采用关系破裂原则改进越南诉讼离婚原则规定,建议我国婚姻家庭法在诉讼离婚理由上,采用夫妻关系是否破裂这一客观性较强的标准作为法官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

注释:

①本文即以此为参照比较中国与越南的婚姻家庭制度。具体参考吴远富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2005年版)》中附录《越南婚姻家庭法》(夏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②该款规定:“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成为对社会有益公民的义务;子女有尊敬、赡养父母的义务;孙子女有尊敬、奉养祖父母的义务;家庭各成员之间有相互关心、照顾和帮助的义务。”③第5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不认可区别对待子女、男孩与女孩、亲生子女与养子女、婚生子女与婚外生子女。”第6款规定:“国家、社会和家庭有责任保护妇女和儿童,帮助母亲履行好做为母亲的高贵职能。”④见《越南婚姻家庭法》序言。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6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根据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禁止未成年人结婚,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社会的共同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0: 531·[2]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107·[3]王竹青,魏小莉·亲属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47·[4] [德]萨维尼著,许章润译·论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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