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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的行政检查规制

201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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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了保证行政检查收集资讯和监督功能的实现,防止行政检查滥权而对相对人权益的侵犯,保障行政检查法治的实现,应以社会管理创新为视角,顺应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之要求,反思行政检查的现有理论和立法,从行政检查权设定、行政检查中相对人协助、行政检查后信息处置和行政检查程序等方面规制行政检查。规制行政检查,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行政检查;程序;规制;职称论文

当前,我国处于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任务繁重复杂,需要参与社会管理的行政机关创新行政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作单方面强制了解的一种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中占居重要地位。以社会管理创新为视角,从设定权、法律要件和程序等方面规制行政检查行为,对当代中国社会发展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均显得日渐紧迫。

一、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规制行政检查的必要性

行政检查是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的管理服务对象具有广泛性,工作手段具有多样性,职能作用具有基础性。社会管理创新理念的提出,对行政检查规制提出了严峻挑战,也为完善行政检查提供了难得机遇。

(一)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规制行政检查,是社会管理现代转型的内在需要

在传统观念上,往往将社会管理权等同于行政权,将其他参与社会管理的行为视为对行政权的干涉。随着现代国家任务的转变,服务行政兴起。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进入场所、查封、扣押、盘查等,会给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及经营自由的权利。规制行政检查,树立以人为本、服务为先的理念,调动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实现行政管理与社会服务的统一,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用公众意见所赞同的长期原则来约束一切权力。[1]倡导参与型行政检查、依法行政检查,兼顾各方各类利益,是社会管理现代转型的内在需要。

(二)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规制行政检查,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

创新社会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社会权利结构的重新配置,确立公民社会权利的理念。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主要是对抗公权力机关的非法逮捕、非法拘禁、非法搜查、非法侵入、非法检查等。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尊严与自由,是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核心价值。“在对人权的实证法的承认中,人权具有双重意义。在基本的体系上,人权是人类相互间的权利要求,在辅助的体系上,人权也是对应当保护这种权利要求的机构即国家提出的要求。”[2]行政检查权的行使会造成与宪法上保护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产生冲突,行政检查的方式、时间等必须规定限制条件以保障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在创新社会管理的背景下,必须有行政检查法制的存在,以使行政检查权的行使有适用原则可循,并限制其权力范围。

(三)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规制行政检查,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行政检查的规定不完善,需要有法律支撑,在实践中乱检查现象较为严重。行政检查权的行使应有一定限度,行使过程中也应抑制、控制检查权力滥用。创新社会管理,需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检查执法各个环节的运行,正确地行使行政检查权,防止出现滥用职权,保证宪法与法律的有效实施,构建一种良性的法治环境。在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从依法行政与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落实行政检查的各项预防、监督制度,建立相应的激励、动力机制,实现社会管理创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行政检查的规制原则

行政检查的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检查活动始终,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检查权的最低限度要求。当前我国专门行政检查法和行政程序法缺失,学界对行政检查的法律原则探讨不多,难以为行政检查实践指明发展方向,行政检查在实践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也难以得到规范处理。从我国法律法规中行政检查规定、学术界研究成果以及行政检查实践情况看,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我国行政检查的规制必须坚持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参与原则、不得谋利原则等。

(一)法律保留原则

专制主义无论在何处,都首先从侵害私权、虐待个人开始着手。[3]行政检查权若不受任何规范和限制,则人民之权利、自由将难确保。“法律规范最主要之功能之一即在局限政府权力之发动,并提供人民权利有效之保障,因此,欲建立实质之法治国,除了形式上全民遵守法令之规定外,并能使人民之尊严与权益获得相当之尊重与保障,才是真正不可或缺之要素。”[4]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是指“立法保留”,即有些事项专属立法者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是指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能作出。[5]行政检查权应受到法律的限制。秩序行政领域的行政检查旨在查明相对人遵守法律设定义务的事实状态,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人性尊严或经营自由等权利,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所谓的“干涉保留”或“侵犯保留”原则。服务行政的兴起使行政机关更多担当起为人民谋福利的角色,然福利资源的有限性又决定了需要对福利接受者进行福利分配的检查以避免分配的不公。“一代之法,不徒在立法之善,而在用法得其平。”[6]虽然给付行政领域的行政检查目的旨在查明相对人是否满足赋予利益的条件,并不涉及违法事实的查处。“法律保留”原则也适用于给付行政检查。社会管理视域下行政检查的规制,必须坚持法律保留原则。

(二)比例原则

比例性概念不仅是法体系内生的概念,同时也是各国法制所承认的实质法规范。学术界通说将比例原则分为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比例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系指所采行之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达成行政目的,并且手段正确。必要性原则,即对限制人民之权利自由的措施是否必要,应注意相同有效性要素和最少侵害性要素。狭义比例原则通常被描述为“手段不得与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行政检查比例原则是指,为了维持社会公共安全,促使相对人依法履行法律义务的行政检查,其所维护的公益目的和因此所限制、侵害的个人权利、自由之间应当形成适当的比例。依据比例原则,行政检查权力的行使应当从是否设定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的程序与方式等方面进行限制,对行政检查进行控制:妥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检查的目的和行政检查所采取的措施必须适当,行政检查须是适合预防或督促行政对人对法定义务的履行;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实施行政检查时,若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人民权利自由侵害最少之检查措施;狭义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检查手段不得与所追求检查目的不成比例。社会管理视域下行政检查的规制,必须坚持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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