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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法学类《婚姻家庭法》:结婚的禁止条件

2013-02-10

精品网小编在此为各位考生搜集整理了婚姻家庭法等信息,望大家能取得好的成绩!

四、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在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婚姻终止(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婚,否则便构成重婚,这是结婚的法定障碍。

(二)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世界各国结婚立法的通例。任何国家均有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的规定,有些国家还禁止一定范围的姻亲结婚。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反映了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具有优生学、遗传学上的科学根据。实践表明,血缘关系过近的亲属通婚,往往会将生理上、精神上的疾病、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以致影响人口的素质和民族的健康。中国古籍中早就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之说。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人类在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伦理道德的要求。在人口大量增长、频繁流动的社会条件下,并无一般地禁止同姓婚的必要。至于禁止一定范围的姻亲结婚,更是伦理道德因素起作用的明显例证。

以直系血亲为禁婚亲,各国无一例外。关于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立法例颇不一致。古代的罗马法起初禁止四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禁婚范围曾一度扩大到六亲等内旁系血亲,后又改为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起初禁止七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1215年改为禁止四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当代各国法律所定的禁婚范围,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有只禁止二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的,如德国、古巴、原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等;有禁止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的,如日本、英国、瑞士、巴西等;有禁止四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的,如我国、美国的若干州等。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有禁婚范围更大的立法例。

中国古代亲属间的婚姻禁例十分严格,相传西周时已有“同姓不婚”之制。近代的《大清刑律》禁止同姓同宗者结婚。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出于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其称谓如下:(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以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2)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我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就其实际意义主要是禁止中表婚,即表兄弟姐妹间的婚姻。中表婚是一种异姓近亲的结合,这在我国历史上长期流行,其原因可从当时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广泛存在农业小生产经济和与此相适应的聚族而居、安土重迁等情形中得到合理的解释。同宗不婚、亲上加亲等宗法伦理观念对此也有重要的影响。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在人口流动水平很低、通婚圈很狭小的条件下,以异姓近亲为对象的择偶取向是很容易出现的。明、清两代都曾一度禁止中表婚,后来却因“习俗已久,莫能更易”而解禁。1930年的******政府民法亲属编未将中表婚列入禁婚范围。我国的1950年《婚姻法》鉴于条件尚不成熟,也没有一般地禁止中表婚,而是作了从习惯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对中表婚的禁止,是我国人民婚姻习俗的一大改革,对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民族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禁止结婚的疾病 法律禁止特定疾病的患者结婚,是保护结婚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许多国家结婚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一般说来,患精神病以致丧失婚姻行为能力的,患足以严重危害对方和子女后代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的,在治愈以前均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有大致相似的规定。在立法的方法上,有的是从婚姻要件方面为直接规定的,有的则是从法律后果的角度,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规定的。

经2000年修正的《婚姻法》第7条,在禁止结婚的疾病问题上,将原来的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规定,改为纯粹的概括性规定,将禁止结婚的疾病统称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于此类疾病,在认定时必须有充分的根据,必要时应当进行专门的鉴定。既要防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又不能损害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的合法权益。

婚前健康检查制度。1994年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是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删去了有关婚前检查的原规定。就法理而言,这并不是对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的否定。今后仍应按照《母婴保健法》中的有关规定,大力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并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完善。

附:关于有性生理缺陷者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

因生理缺陷而不具有性行为能力,在传统的亲属法学中称为不能人道。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其作为婚姻障碍,禁止有上述情形者结婚,并以此种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也有仅将一方缺乏性行为能力在结婚时为另一方所不知,作为婚姻无效原因的。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现行《婚姻法》中则无此规定。

基于婚姻的性质和功能,有生理缺陷不能为性行为的,似以不准结婚为宜。但是,实际生活中也有例外的情形。如:双方均有上述缺陷,仍愿结为夫妻;一方虽然无此缺陷,由于本人年老、疾病需要照顾等原因,在明知另一方有些缺陷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其结婚等。这些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婚后能够互相扶助。这些结合对当事人和社会并无危害性,只要两厢情愿,可准予结婚。

对于双方或一方为无性行为能力者的结婚问题,当事人应当在慎重考虑后再作决定,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如果婚后才发现一方有原为另一方所不知的性生理缺陷,导致感情破裂,另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可按离婚程序处理。

关于结婚条件,外国法中还有若干为我国现行法所无的规定。如: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禁止因奸受刑之宣告或判决离婚者与相奸者结婚;禁止丧偶或离婚妇女在法定的待婚期内结婚;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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