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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诉讼离婚适用于:(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合意离婚,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进行离婚登记的,也可以适用诉讼离婚。
(二)诉讼外调解。(婚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诉讼外调解,是指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就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外调解,并不是离婚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是否进行这种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诉讼外调解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一是调解和好,消除纠纷,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二是通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三是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则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
(三)诉讼离婚程序
1.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调解。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利于双方的或各自的长远幸福。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不能久调不决。
通过诉讼内调解即司法调解,也会出现三种可能:第一种是双方和好。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和好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二种是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离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第三种是调解无效,包括调解和好不成、调解离婚无效及经过调解双方在其他离婚后果方面达不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继续进行。
3.判决与上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即使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原则作出判决。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离婚,也可以依法判决不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
(四)离婚诉权限制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关于这一规定,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第二,本条规定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这一规定。
第三,本条规定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四,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的离婚。
第五,执行本条规定应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对夫妻关系恶化、婚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经其同意后自可准予离婚。
第六,法律在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权利的同时,也注重对非军人的婚姻权利的保护。当现役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且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时,其配偶要求离婚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不必征得军人的同意。
现役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视为军人有重大过错:(1)现役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2)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现役军人有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的。
2、在特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上述规定,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它们对男女诉权所设定的限制仅是一种暂时性限制,期间届满之后其离婚诉权自然恢复。
第二,上述规定旨在保护女方及胎、婴儿的身心健康。当女方认为离婚对其本人及胎、婴儿更为有益时,作为原告诉请离婚当然不受限制;在此期间若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且对其他问题均有适当安排自应允许办理行政登记。
第三,人民法院享有例外受理的决定权。所谓“确有必要”主要指:一是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紧迫的理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二是女方怀孕系因与他人通奸所致,女方也不否认,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此外还应注意:(1)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应适用上述规定。(2)女方流产的,也应受到保护,可视女方健康状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男方提出的离婚请求。(3)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
(五)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1、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诉讼离婚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
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是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即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要以夫妻感情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根据。
理由:
(1)它是婚姻本质的要求,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理论
(2)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3)它反映了当代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一般说来,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结果。但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调解无效的原因很多。所以,不应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
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对历史地、全面地、发展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司法实践经验归纳为“四看”:
(1)看婚姻基础。婚姻基础是指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时的思想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的程度。
看婚姻基础就是要调查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要发展地、辩证地看。虽然婚姻基础不好,但结婚时间长了,夫妻有了一定感情,又生有子女,有了纠纷也不一定要离。反之,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也会因其他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2)看婚后感情。婚后感情是指男女双方结婚以后的相互关切、忠诚、敬重、喜爱之情。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一是看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感情状况,二是看夫妻感情的发展变化。三是看产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如发生纠纷的次数、程度、后果,等等。四是看双方本人及家庭状况。
(3)看离婚的原因。离婚原因是指引起离婚的最根本的因素,亦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
(4)看有无和好的可能。看有无和好的可能是指把握有无争取夫妻和好的条件。即在上述三看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各种有利于和好的因素,对婚姻的发展前途进行估计和预测。
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再结婚的行为或者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条显然是指前者。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重婚罪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那些虽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仍应视为重婚,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内公开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包括公然“纳妾”的行为。那种偶尔发生的婚外性行为,不能视为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是指:(1)“包二奶”或“包二爷”等行为,即以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异性,与之保持长期性关系的行为。如以提供住房、汽车、生活费用等为条件,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2)其他姘居行为。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相互扶助等婚姻宗旨,对方不能原谅的,自应准予离婚。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形式是多样的,但都是对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需要注意的是,可能夫妻双方均光明显过错,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或因其他缘由导致痞情破裂,致使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在调解无效时,也应准予离婚。还需指出的是,有些离婚是有一定的客观原因的,如因一方患无法治愈的疾病使正常的夫妻生活成为不可能,从而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这些也可视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未满2年,另一方不要求宣告失踪,只提出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应按离婚案件予以受理。对下落不明一方可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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