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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主要是两方面的规范:一是双方自愿离婚获准登记的实质要件;二是登记程序。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现场办理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依诉讼程序进行,。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离婚、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受理,若他们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则不予受理。同时,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内地解除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此外,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虽然他们的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也可以到驻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11条第1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该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的过程也就是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和说服的过程。
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离婚申请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登记离婚的双方领得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解除,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只能由民政部门规定样式并监制。对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对于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离婚证。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几个具体问题
(1)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问题。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2003年的司法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处理。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法院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2.虚假离婚问题
(1)虚假离婚,或称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通谋离婚;二是欺诈离婚。
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基本特征:①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不符合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②双方当事人以离婚为手段,以达到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如为了规避计划生育、多生子女;为了逃避债务;为了两边享受分房或购房的国家优惠政策;为了给子女办理农转非户口等等。③双方均有恶意串通离婚的故意,共同采取欺骗或者隐匿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以获取离婚登记。④通谋离婚一般具有暂时性,待预期目的达到后,双方通常会按约定复婚。但也有一部分人弄假成真,离婚后置原先的约定于不顾,不愿复婚或者与他人再婚,从而引起纠纷。
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特征:①这种离婚是欺诈方的真实意思,而受欺诈一方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另一方同意离婚是基于对方采取伪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所致。如果知道真相,不会做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②欺诈方的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同意离婚,以达到真正离婚的目的,因而并无复婚的意思,而受欺诈方却期待目的达到后即行复婚。③受欺诈方既是受害人,又与欺诈方共同欺骗婚姻登记机关。
(2)虚假离婚的效力。我国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关于虚假离婚的效力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虚假离婚当事人均未与第三人结婚的,其离婚可以被宣告无效。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办理虚假离婚登记,骗取离婚证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应当由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布其离婚无效,并收回离婚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虚假离婚当事人系在人民法院骗取离婚调解书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由法院裁定撤销原离婚调解书。
注意的是,虚假离婚属于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只有经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离婚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离婚调解书,始为自离婚之日起无效,婚姻关系视为未解除。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仍应认为虚假离婚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其二,虚假离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与第三人结婚的,应承认其再婚有效,此时虚假离婚当事人请求宣告虚假离婚无效的请求权消灭,原虚假离婚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
3.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领取离婚证问题。离婚是严格的与身份相连的法律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进行,绝不允许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所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当事人本人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离婚申请过程中,如发现有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的情形,应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错误和违法性,驳回离婚请求,不予登记。至于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而取得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一旦发现,应宣布其离婚登记无效,收回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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