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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此处所说的救助措施是狭义的,专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援助。
必须注意:第一,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第二,救助措施通常是在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条件下采取的。第三,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应作广义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婚姻法)第43条和第44条所列举的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第四,广义上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应由有关的国家机关依法进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均不能直接决定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
就道德观念而言,对于任何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社会各界都应当予以制止,对于受害人,任何人都应当给予适当的救助。但从法律角度而言,这种救助是有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基层群众性自抬组织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所谓劝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劝说行为人停止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对于劝说无效的情形可以采取适当的手段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
上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有效劝阻违法行为人之后,可以进行调解。这种调解虽然不同于法院调解,但也必须遵循合法和自愿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甚至达成协议后翻悔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应当强制调解,而应当告知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在调解婚姻家庭纠纷过程中,重点在于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然后依据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对于违法行为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
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也可以向所在单位求助,其所在单位应当进行劝阻、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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