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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校园安全立法的内容结构及其属性新论

2013-01-06

(三)校园安全立法内容的社会法部分

就校园安全法的调整对象而言,尽管相对集中在政府、学校以及学生等的权利义务主体上面,但是如果仅仅拘泥于这样设定,将有可能是比较单薄和线性化的。因为校园安全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症结在校园这个特定区域的反映。

去年的连续血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因此,要克服诸多方面的校园安全的潜在诱发因素和初露端倪的激发因素,还必须在广泛的社会层面进行全方位的防控部署,并且积极动员和运用社会公共组织、社会结社形式等进行适度的参与和支持。这样,校园安全立法就相应地包含一定的社会法的成分。社会法,就是对于在一个具有一定自主性和组织性的社会生活领域的社会行为主体、社会组织主体开展的社会管理、社会救助、社会交际和社会监督等的法律规范。具体到校园安全法中的社会法成分,就是对于在国家、学校之外的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校园安全保障的途径方式及其关系协调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教育法之中的社会法成分的萌生和壮大,是现当代法律体系发展中公私法相融合的趋势的表现。究其原因,是因为现代治理结构中的多元治理格局互动弥合的要求。在根本上是,危机管控和安全防范的全程化、广泛化和精细化的要求,是夯实校园安全保卫力量的社会基础的应有之义。

纵观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校园安全立法,其中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社会法成分:第一,吸取社会化力量,引导民间组织参与,建立社会支持干预系统。比如美国学校安全服务署,就是服务于学校安全的民间组织。美国的校园安全保障还有着商业化的社会服务。英国充分发挥社区参与的作用。香港地区也有社区志愿服务计划。第二,发挥利益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吸取利益方的参与和监督,加强沟通,堵塞漏洞,提高成效。澳门地区的家校合作及其中的家长会的角色比较突出。第三,健全咨询辅助组织和机制,持续提升安全保障效能,比如美国在学校和有关部门之间形成联盟,订立“参加力量协议”“了解备忘录”等,规范相互协作关系。当然,我们国内在这些方面也有着富有特色和实效的探索与创新,不过需要在接下来的校园安全立法中得到完善、推广和巩固。

三、代结语:三类校园安全立法内容的关系

实际上,考察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校园安全立法,尽管其中有很多具有单行法的典型部门特征,但绝大多数还是自觉不自觉地在本着“问题导向的综合立法”的思维和方式,有着强烈的指向性和合成性。这一点立法的指导思想及其在内容上所涵盖运用的上述三个主要方面,的确值得借鉴。

那么,上述三个方面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其相互之间绝不是游离的,而是根植于校园安全立法本身,不可分割。可以说,警察法、社会法之间逐渐拓展,依次是保障性、基础性和辅助性的先行内化、随之外化的关系形态。第二,在功能上,警察法、教育法和社会法的不同成分同时也分别对应着其标本兼治,着眼于对其由外而内的形成机制加以矫治。所以在构造上,三者分别是基准、核心和外围。

当然,上述三个方面的构造也绝不是全部的校园安全立法的内容脉络,校园安全之保障和维系,还需要刑事法等准据性规范。但是,的确,上述三者整合在一个校园安全立法项目之中,乃至于出现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校园安全立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是其内在的需求使然。这似乎应该成为我国开展校园安全立法的后续步骤,不论就其立法内容的选择,还是其立法技术的考虑上均应该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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