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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6
1、合伙制的相对优势
首先,合伙制比有限责任公司更能提高执业人员的风险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章规定,“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任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所有者仅就其出资额对事务所债务负有限责任。而目前国内对有限责任事务所注册资本的底线仅为30万元,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底线也只有200万元,因此,一旦事务所发生赔偿责任,事务所所有者所损失的金额既不足以保护投资者,也很难引起执业人员足够的风险意识,不利于其提高执业质量,不利于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相反,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因为质量问题遭到诉讼,其所有者的个人财产就有可能被全部牵连进去(而不仅仅是其投资部分)。一旦合伙人的个人资产和其执业质量紧密联系起来,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才真正成为经济和法律的责任主体,才真正适应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征,促进该行业的良性发展。
其次,合伙制更有利于事务所保持独立性。有限责任公司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其所有者可以自由地出让其在公司的份额或利益。这样以来,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权在理论上就可以由企业暗中收购获得,而如果存在这种可能,事务所和其客户之间的独立性就难以保持了。虽然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生这种情况,但这对于会计师行业而言是一个很大的隐患。而合伙制则不同。合伙人如果要转让其利益份额,必须要征得所有合伙人的同意才可以进行,因此暗中控股的情况可以避免。而且,要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合伙人为注册会计师,这就意味着合伙人本身就必须遵守注册会计师的行业规范,保持与其客户或可能客户的独立性,因此那种可能造成隐患的利益转让就不会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发生,从而更有效地保持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
目前在我国,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难以共存,合伙制是一种理想的组织形式选择。上文的分析说明,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对等的,合伙制的合伙人对其事务所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对债务负有限责任;虽然,采取合伙制形式可以向公众证明其独立性和专业能力,但由于我国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还没有真正过渡到质量竞争,而且有限责任事务所在我国事务所中又占绝对比重,因此,事务所的业务收入与其组织形式是合伙制还是有限责任制并无直接关系。既然存在这两种形式可供选择,注册会计师当然倾向于选择风险较低、责任较小的有限责任事务所。这样,合伙制的存在就完全失去了意义。所以,在现阶段这两种组织形式只可能择其一,即使需要有一个由有限责任公司制向合伙制过渡的时期,该过渡期也应该越短越好。
2、合伙制的具体组织形式选择
合伙制一般可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亏损,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合伙主要包括隐名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营业所的收益及分担营业所的损失,但不参与他方经营活动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一名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分配和分担亏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对有限合伙及隐名合伙作出规定。
那么,我国当前允许的合伙是哪种形式?这样的形式是否符合国内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现实?是否需要补充新的合伙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1款规定,以合伙人按照合伙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还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可见,我国当前唯一适用的合伙形式是普通合伙,即所有出资合伙人的替代责任无法规避。
由于当前很多会计师事务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因此实际上有些出资人是不参与这些事务所的管理的。合伙制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客观需求,如果这些有限责任事务所改为合伙制而且这部分不参与业务管理的出资人还想继续保持其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利益分配,他们就有可能因为业务合伙人的不当行为而背负上替代责任,这对于他们而言是不公平的。
由于国外的事务所刚开始发展时就是普通合伙制,合伙人都直接参与业务,因此普通合伙制形式有其恰当的基本,从而也就成为了国外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主流。但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内事务所则有所不同,若只允许采用普通合伙制,就有可能造成对某些出资人的不公平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有限合伙形式,法律就可以对这些非业务合伙人进行合理的保护,即让这些合伙人成为有限合伙人,只就其出资额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负责业务管理的合伙人则对事务所的债务或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个人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鉴证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势必要退出会计师事务所行业的舞台,而在有限责任制向合伙制转化的过程中,考虑国内的特殊情况,国家有必要考虑出台进行有限合伙注册的有关政策,以公平对待不同性质的出资人。另外,由于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的规定仍然是属于普通合伙的范畴, 而且还要求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因此,首先应考虑的就是对该法进行一些修订,以更加符合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现实。
参考文献:
[1]财政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审计[Z].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2]陈晓芳。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一些思考[J].财务与会计,2002,(6)。
[3]李勇。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迎战国际会计公司的对策[J].中国人民大学书刊复印资料,2002,(8)。
以上就是关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全部内容,希望给予大家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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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会计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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