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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13
年度 M/B(12/3) M/B(4/30)
均值 中值 标准差 均值 中值 标准差
96 3.87 3.50 1. 68 5. 79 5.28 2.49
97 4.57 3.91 3.59 5.29 4.47 4.62
98 4.64 3.93 5.07 4.47 3.72 4.94
99 5.76 4.33 12.68 8.35 5.80 23.36
三、国外对R&D信息披露的规定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对R&D的会计处理及其信息披露规范
R&D会计处理的焦点是如何确认自创的R&D,对外购的R&D一般都确认为一项资产。在公司财务报告中对于自创R&D的披露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要求,主要区别在于在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对R&D的不同处理。美国上市公司要求在R&D支出发生时即期费用化;为了遵从税收监管,德国的公司一般对R&D也采用费用化的处理方法。但是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并且要求公司对R&D支出(特别是可辨认的产品开发成本)予以资本化,并在随后的期间予以摊错。比如,在英国、加拿大、法国、澳大利亚、荷兰、以色列以及瑞典,当正在开发的项目可以清楚的界定并且相应的支出可以单独辨认时,上市公司可以对开发成本(但一般不适用于基础研究)予以资本化;日本的公司允许对R&D予以资本化,并要求其根据项目预期的使用年限予以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大多数国家要求公司在财务报告中(一般在报表附注里)披露R&D费用化和资本化的数额。19898年9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无形资产处理的第38号准则,要求对符合一定条件项目的R&D支出予以资本化,这些条件包括:(1)可以清楚的辨认(如成本和预期的收入可以从公司总的R&D中清楚地分离出来);(2)己经通过技术可行性测试;(3)资本化的费用在未来期间可以收回。同时,该准则还规定,“财务报表应该披露本期确认为费用的研究与开发支出的总额”。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司通过购并取得“在研的R&D”(R&D-in-process)。
标签:会计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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