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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计视角看房地产信托的政策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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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6

  (二)信托财产合法性无法甄别

  《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但相关规定对信托财产“是否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甄别责任及其应承担的权力义务规定不明确,造成信托公司以委托人不合法、不合规的财产设立信托。

  经审计发现,2007年6月25日,某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向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约定用途为偿还贷款,A公司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将其中6000万元挪为自有资金划回该信托公司,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项目,用于对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而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前系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样就导致A公司借鸡生蛋获得国有投资公司实际控制权。另外在2007年12月21日,某信托以某理财计划的信托资金,向A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5000万元(贷款利率22%/年,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A公司当日即将全部资金作为其自有资金划回信托公司,用于认购该信托公司的另一信托计划1.5亿份(预期收益率25%/年,期限1年)。通过上述手法,A公司在无自有资金参与的情况下,套取收益231.06万元。上述案例清楚的显示A公司在利用政策漏洞上演着“空手套白狼”的故事。

  (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

  信托行业相关办法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但对信托公司如何办理转让的变更登记程序和要求未予明确和细化。

  在审计中发现,2010年某信托公司办理受益权转让合同金额331.59亿元,受益权质押登记合同金额876万元。该信托公司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但仍存在较多的缺陷,如信托公司员工代为办理受益权转让、质押等业务时缺少公正的法律手续,甚至信托受益人双方现场办理受益权转让、质押的证明材料出现缺失,受益权转让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也出现缺失等。

  这样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信托受益人通过信托转让,即可以完成将资金或财产从自己名下转至他人名下,这种资金转移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间划转资金、其他交易场所交易财产相比,隐蔽性更高、成本更低,给违法违规转移财产、利益输送等提供便利。

  另外由于目前信托业缺乏有限的登记制度,使得一些制度上允许信托做的业务也不能正常发展,比如2008年6月,银监会出台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允许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根据该指引,PE业务将会成为信托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但证监会对信托公司开展PE业务始终持排斥态度,自太平洋保险2007年12月25日上市开始,凡信托公司持有IPO企业股权的,企业上市前必须对信托公司所持的股权进行清理,因为根据证监会的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披露实际股权持有人,防止关联持股超比例等问题。但目前,信托业由于缺乏有效的登记制度,信托公司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股东无法确认其代持关系,而且信托持股会突破《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违反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有关规定,这些原因就导致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时有进无退,使得信托公司开展PE业务基本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一些信托公司还是找到了“曲线”方式实现信托PE的IPO,即采用“信托PE+有限合伙”的创新模式,但是这种模式由于缺乏明晰的登记制度而导致上市公司股权落入不符合法人股受让条件的投资者手中。

  在审计中发现,若干自然人投资成立一家有限合伙的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然后A公司作为信托受益的委托人和受益人,B信托公司做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接受A公司的委托,去受让某家待上市公司的股权,完成受让后,A公司再做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在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中由于登记的缺失,导致上市公司的股权的落至不符合法人股受让条件的投资者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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