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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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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8

(三)完善合伙人监督责任

在国外,合伙个人责任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美国《示范注册有限责任合伙法》中指出,合伙人“监督责任”是指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对其下属或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应承担的个人责任,监督责任的界定结果将直接决定有限责任合伙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解除其他合伙人的个人无限责任。德克萨斯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如果合伙人知道或了解到另一个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代表人(合伙的代理人、雇员和仆役)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而未采取恰当行为防止其发生时,该合伙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而特拉华州则限制了控制或监管的合伙人的责任范围,规定只有拥有直接监管与控制权的人才对有过错的合伙人行为的后果负责。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法律,适当增加对负有控制或监管责任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内容,促使事务所完善合伙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内在制衡机制,建立完整的风险控制体系,从而提高事务所整体规避风险的能力。同时,对合伙个人责任的确定有利于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联合执业体的职责和执业风险。

(四)优化注册会计师行业准入机制

会计师事务所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就是人力资本,注册会计师个人的专业技能和信誉是客户选择的关键。因此优化注册会计师行业准入机制是提高行业职业质量的关键,也是保障客户和利益相关者利益重要的环节。

我国现在的注册会计师准入机制主要采取考试的形式,且考试的内容过于偏重专业知识的考核,不能全面考核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和执业能力,尤其轻视了从业经验和诚信考察。国际会计师联合会规定,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内容应涵盖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价值观、道德和态度评估等多方面,强调应试人员的综合素质的测试是未来注册会计师考试发证的必然趋势。以此为标准,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注册会计师准入机制,鉴于考试能公平、有效的体现专业知识掌握的能力,我们应继续采用考试作为基本的考察方法,并不断加大案例分析在试题中的分量,更好地考察考生实务操作和职业判断的能力;应重视执业经验在准入机制中的作用,3~5年的工作经验更为合理;应适当增加每年的考试次数,给考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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