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外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关于金融机构破产只是在原则上认可其可以破产,而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有以下几点启示:
1.完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法律框架。为依法对金融机构的退市进行管理,维护各方面的正当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先后建立健全了金融机构的被接管、终止、兼并、破产、拍卖等管理办法。例如,美国有《联邦储备法》、《联邦破产法》、《金融机构重建改革执行法》等;日本有《日本银行法》、《存款保险法》、《金融早期健全化法案》、《破产法》、《长期信用银行法》、《合议法》、《金融机构再生紧急措施法》等;英国有《破产法》、《英格兰银行法》等。通过这些法律,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处理问题金融机构的法律框架,为实践中处理具体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保障。
2.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立法要适应中国国情。例如,在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方面,综合目前各国关于银行破产问题的立法,有两种主要的立法体例:普通破产法和特别破产法,从现有的资料分析来看,两种立法模式是不存在显著的效率差异的。美国和英国作为这两种破产立法模式的代表国家,同时又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两国银行体系的效率不相上下,都是当今世界的金融强国。我国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立法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适应中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3.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过程中,金融监管当局发挥重要作用。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整个过程中,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以各种形式对其进行干预,在退出市场过程中发挥着主导性作用。例如在德国,银行破产只能由联邦金融监管局提出和决定。但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在国外,政府干预是建立在市场和法律基础上的,在处理方式上注重市场行为与政府干预相结合,金融监管当局特别是中央银行一般不承担金融机构退出市场而造成的损失。
4.存款保险机构在退出市场中发挥重要作用。虽然对该制度的利弊一直争议不断,但是自上个世纪30年代美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来,截止2006年6月已有95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此外还有20多个国家正在研究、计划和准备实施中。存款保险机构是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本质功能是当金融机构倒闭时为存款人提供损失补偿,与此同时也有助于营造金融行业公平的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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