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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1
第二,失业的社会成本。经济学理论将劳动力作为一种社会资源,把社会不能实现充分、劳动力不得其用,或者说失业当作一种社会成本。一个违反校规而被学校开除的大学生,由于其“天之骄子”的意识形态(因工作差不愿意做)和其自身知识技能的不足(未完成学业),在我国就业压力如此大的今天,是很难找到工作的,失业的概率非常高,那么他们的失业则是社会成本的另一个表现。
第三,犯罪造成的损失。一个本可以培养成才的大学生,因违反校规而被开除,有的甚至走上违法犯罪之路,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尤其是对他人财富和社会财富的破坏、毁坏所造成的社会资源的损失和浪费是一种社会成本。
第四,惩治犯罪的成本。国家用于维持社会秩序和惩治犯罪活动的一切费用也是一种社会成本。被开除的大学生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必然增加社会管理成本。
以上四项成本之和,是开出一个违规大学生可能产生的、主要的直接社会成本,另外还包括一些隐性的社会成本,如可能导致社会“和谐成本”上升,因为被开除的大学生可能破坏社会秩序,增加社会和谐成本。
三、社会成本理论对学生管理制度的启示
第一,学校开除违规大学生背离了社会责任目标。传统经济理论认为,“经济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是最大化的,是天然的,他们总是存在将自身成本外部化或将社会成本转化为个人利益的可能。学校开除违规大学生的行为本质上是“经济人”行为,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都是如此。违规大学生可能增加学校的管理成本,校方在有限理性的决策下,当然是选择学校利益的最大化,开除违规学生。但即便学校是从“经济人”的角度出发选择了开除违规大学生,这种看似理性的选择实际上也是理性不足或十分有限理性的表现。从学校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违规大学生可能会增加学校的管理成本,但是开除一个违规学生的同时,学校的学费收入会减少,而学校的教学资源如老师数量、教学场地等却不能节省,并不能相应减少办学成本。因此,仅从学校的角度分析其成本和收益,学校开除违规大学生的行为也是不够理性或理性不足的。更何况,学校绝不应当仅仅定位于“经济人”的角色,教育是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那么学校就应当代表政府承担起培养人才的社会责任。开除违规大学生,学校将教育的责任推给了社会,背离了大学的责任和目标。我们并非反对学校对违反学校纪律规定的大学生进行处理,而且主张学校加大管理力度。对于违规大学生的管理,有许多办法来提高其违规的机会成本,减少其违规行为,并非只有用开除处分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假使一个学生经过学校的教育,仍然不能改邪归正,那么学校可以通过制定和执行严格的校规校纪、严格把握合格的标准,对这部分学生予以制约;如果有的学生的行为恶劣到了触犯法律的地步,那么其行为可以由法律予以制裁。
第二,开除违规大学生是一个“互克性”问题。我们认为,开除大学生是一个庇古的“外部性”问题,也是一个科斯的“互克性”问题,但更是一个社会连锁问题。首先,学生违反校规的行为是对学校的一种侵害。在庇古的福利经济学概念中是一种负的外部性,学校作为一个“小社会”,理所当然可以采取“立法”规定,对学生的行为进行约束,以减少学生违规产生的外部性,这是正确的。但是,学校采用开除学生的办法,这个问题就转变成了科斯的“互克性”问题。即学生的行为对学校产生了侵害,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又对学生产生了侵害(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又可能产生对整个社会的侵害,可能发生新的外部性,成为一个社会连锁问题。理所当然,社会(政府或国家)当然要立法对学校排放的“污染”进行约束,使其外部性成本内化,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近年来,许多高校在对学生违纪处理“过分”,而引致学生法律诉讼,校方败诉的案例已不是少数。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既然法律(在没有明确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能从社会成本角度出发来裁决,因此,学校也应当从社会成本角度来考虑校规校纪的制定。我们的社会成本还如此高昂,不仅与教育制度相关,而且与人们的意识形态有关,是部分教育成本转变为更大的社会成本。在违规大学生被开除的案例中,许多是属于违背传统道德价值观的情形,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价值的多元化是不可逆的趋势,在大学生不违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学校应该宽容学生的价值选择。这正是约翰·罗尔斯所发出的疑问:对不宽容者的宽容属于正义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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