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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4
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法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 个月,也不得超过3 年;德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5 年;俄罗斯规定在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我国可参照国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才能使缓刑的考验有时间的保证,才能达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减刑与假释制度
19 世纪中叶起, 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至今, 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至今, 俄罗斯已实行假释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度。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的假释率高达60% 以上, 没有国家实行单一的减刑制度。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 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的少数国家。目前,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发达省市的监狱, 每年减刑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0% 以上, 减刑比例过高; 每年假释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 以下, 假释比例过低。实质相当于减刑, 真正意义的假释比例更少。我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年假释率约1% ,假释比例更低, 与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是对假释持谨慎态度和严格限制适用的少数国家之一。几十年来, 我国在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中,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比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和期满后的重新违法、犯罪率明显高, 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和高度重视。???
1、减刑、假释制度的缺陷
(1)减刑制度的缺陷包括: ① 减刑裁定减少原判刑罚, 不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尊严; ② 实行“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奖励制减刑标准, 是依据一时性表现获得奖励的低水平减刑标准。减刑的整体矫正质量, 低于不断努力最后才获得的假释; ③ 一旦获得减刑,心理上对已获得的减刑不珍惜,减刑后重新违法、犯罪不会导致撤销减刑, 没有假释特有的对后续行为持久的法律威慑力; ④ 减刑人员刑满释放后, 社区矫正组织无权矫正、管理和帮助, 突然成为无管束的危险自由人,缺少国家和社会必要的关注和引导; ⑤ 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没有社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 刑满释放后顺利融入社会重新做人的难度大, 适应社会的过渡时间长而曲折。
(2)我国假释的制度性缺陷, 主要表现在:
① 裁量假释的防范风险“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过高, 裁量机关难以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责任风险大。 “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是依据监内表现作出的预测并经假释后验证一致的高标准, 难以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裁量机关难以承担假释不当的责任风险, 导致很少假释。
② 只实行传统的奖励制裁量假释, 缺少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我国裁量假释的第二个法定条件,“确有悔改表现”, 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 完成生产任务。判断“确有悔改表现”的唯一标准, 必须经考核获得规定的奖励, 才取得假释资格。导致老、病、残等弱势服刑人员和有学校就读的未成年犯, 难以平等竞争获奖励, 即使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 具备“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 仍难获假释。
2、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建议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和增设易科减刑制度
①建议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没有可以完全替代奖励制减刑、死缓法定减刑的刑种。监狱对罪犯平时表现计分评奖考核, 进行综合评定, 作为减刑的主要事实依据, 在现阶段实行奖励制减刑, 仍具有一定合理性。为避免奖励制减刑本身的不公平、与刑罚个别化相悖、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等弊端, 可以逐步减少减刑的适用范围, 符合中国国情。
②建议增设易科减刑制度, 并扩大适用范围。刑罚易科是将不同刑种刑罚互相折抵变更的刑罚制度, 有重刑种折抵变更为轻刑种和轻刑种折抵变更为重刑种两种形式。“以轻刑代替余刑”, 实质是奖励制减刑与刑罚易科相融合的易科减刑制度;因其法律结果导致剥夺自由刑结束, 释放罪犯, 又与有条件假释相似, 兼有奖励制减刑、刑罚易科和假释三者的优点, 值得我国借鉴。???它与我国目前将短期尾刑折算为“小风险”的假释, 实质演变成变相的减刑, 形成鲜明的反差。我国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实质都是重刑种向轻刑种的易科减刑, 只是刑法没有明确表述为易科减刑制度。我国对有期徒刑以下各种刑罚减刑, 仅限定在同刑种范围内, 导致我国减刑有重大缺陷。因为, 在同刑种范围内减刑, 所减去的刑罚及其对后续行为的那部分法律威慑力, 将一同消灭; 易科减刑制度, 对重新违法、犯罪, 仍能保持新易科的较轻刑罚的法律威慑力, 还兼容了假释的可以提前释放和预防特殊犯罪的部分功能。
(2)、建议放宽假释条件, 为适应刑罚个别化增加假释种类
①建议刑法降低假释的防范风险和责任风险的标准。刑法规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防范风险标准和责任风险过高。“法院认为其不需要执行完刑罚能够继续得到矫正的, 可以假释。”这样易于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 降低了假释的防范风险和责任风险, 为依法扩大假释和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
②建议缩小奖励制裁量假释的适用范围, 增设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等假释种类为适应刑罚个别化的需要, 在刑罚执行的不同阶段, 对适于假释的不同人, 适用适宜的假释。建议增设假释种类: 有条件假释、法定假释、过渡性的日假释、半释放等。保留特殊情况层报核准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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