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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追偿制度实施困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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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3

(二)可行性操作下的行政追偿制度

现阶段,我国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暴力行政,恣意行政等现象整体而言还未得到明显的改观,政府公信力受到极大的削弱,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单就我国当前的行政追偿制度建设的现状而言,制定有关专门的行政追偿的法律法规已经显得十分必要。各地方可以先行先试,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此外,当下我国行政追偿标准不统一,纷繁复杂,有些地方的相关规定的操作性依旧非常差。因此,去除国家追偿标准的地方化,实行行政追偿的国家标准的统一化、科学化、具体化就显得非常具有时代价值和意义了。经济发展和各地政策措施的差异性不应当成为不统一相应的追偿标准的借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达成行政追偿标准上取得共识,全国性的追偿标准可以设定一个具有上下浮动的空间,以便于更好的操作。此外,对于行政追偿的时效,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督促有关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追偿权。为保障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设定追偿权的消灭制度,对于不积极行使行政追偿权的,一方面超过追偿实效,可以免除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有追偿责任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对于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主观状态进行定性应该建立较为科学的调查与判定机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整个过程和相关证据实行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同时有关立法部门应该出台解释对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标准进行理清。

出现行政追偿问题时,应当成立具有高度中立性的调查小组专门负责,相关的回避制度可以在此适用。行政追偿程序要对行政追偿机关有规范作用和指示作用,不能使行政追偿人员对追偿活动单单靠经验或靠领导指令来行使追偿权。整个行政追偿程序应当严格恪守公正与透明原则,并以缜密的制度化形式加以固定。

行政追偿模式的选择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目前,对于行政追偿模式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是机关内部追偿。国家财政对行政相对人赔偿完毕,有权向其内部的国家公务员求偿,根据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或在每月的总收入中扣除一定的百分比。第二种是依照法院判令追偿。当国家赔偿已经进行完毕,如果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需要向其追偿时,被追偿人不履行的,被追偿人和行政追偿机关都可以起诉。第三种是以附带诉讼方式进行的追偿。第四种要通过协议和诉讼程序追偿。

此外,在行政追偿制度的建设当中,很重要的一点便是完善相关的救济制度。由于涉及金钱等重大财产利益,可以进一步拓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救济渠道,破除行政内部救济渠道与行政外部救济渠道的壁垒,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注释】:

[1]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6页。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5页。

[3]谢祥为、叶雨:《国家追偿标准研究——以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载《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12期。

【参考文献】:

1、谢祥为、叶雨.国家追偿标准研究——以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江西社会科学.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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