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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西方社会组织存在的客观背景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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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0

我国自古以来是国家本位的国家,即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把重点放在国家,个体与社会之间具有相互对立性、取此舍彼的“私”与“公”的关系。在中国的道德体系中,最推崇“公”而无“私”的精神。中国理性化政治的最高境界也是“天下为公”,实现“大同社会”。在这样的伦理秩序下,个人品行修养的形成在于私与公的取舍过程,通过牺牲下一层的利益来服从上一层的要求,即“舍小家,保大家”,在这种理念下,个人被国家淹没,社会被国家淹没,不存在自由、自治的私人领域。

虽然近代西方制度文化的传入对我国社会的结构有一定的影响,但是由国家控制社会的观念和官本位的传统仍然渗透其中。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没有完全摆脱这种观念的影响。为了应付国家刚成立的各种危机和保卫来之不易的人民政权,国家对各项活动都进行了控制 。这种强有力的行政性政治整合,形成了我国国家统领社会的局面。

(二)家族本位的专制集权

相对于西方的自治传统来说,我国一直以来是奉行中央大一统的传统,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体制下,王权是至高无上和独一无二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兵莫非王臣”。在王权掌握之内的领土范围内地方几乎没有自治的权力,而是由各个家族组成的小的单位体,在这个单位体中有族长(家长),一个家族内个别重要人物的兴衰关系着整个家族的兴衰,我国古代刑罚中的族株,株连正是反映了我国家族制的特点。同时在家族之外,在国家之内又是皇上说了算,所有的家族又都是为王权而服务的,一个家族无论多庞大,人员多广,最后还是服务于皇权。在此基础上公民主要在家族范围内进行各种活动,社会的各种公益活动也是通过皇权或者家族的形式进行,像西方那样自由的公民社会是不存在。

(三)中国特定的社会结构决定我国社会组织的特性

1.中国社会组织的存在来源于国家让渡的空间

西方公民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演变阶段:首先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相对野蛮状态的文明城邦;然后是16-17世纪资产阶级贵族力争国家分权;20世纪后叶以来国家、市场、公民社会三元分离的理念形成。我国与西方不同,我国没有自治的传统,也没有发达的公民社会,建国后改革开放前,对于刚成立的国家政权,为了保护来之不易的社会主义政权免受资本主义的腐蚀,我国政府对人民群众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国家行政管制权被应用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通过组织一体化等国家治理手段 ,一些社会组织的国家行政管制权被构造了出来,这些本不具有国家行政管制权的组织被赋予了政府的行政职能,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分享着国家的行政权。

虽然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自治的空间逐步扩大,但是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活动空间的扩大,而国家权力的边界并没有界定。中国公民社会的形成是在经历了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的状态后,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型而逐渐从国家领域分离出来的社会空间。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塑过程是一个政府主动推动的过程,中国无论是市场经济发展还是公民社会的产生都与国家主动让渡空间相关。这决定了中国社会组织的一些特质:(1)中国的社会组织对政府的补充性强,分权性弱。中国社会组织的成立产生于政府让位的空间,以补充满足这些社会服务、需求为目的,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权力制衡取向弱,这样容易使这些社会组织偏离自己的使命。(2)在运作机制上,对政府的依赖性强,受政府的干预多。特别是一些官办社团难以摆脱对政府的依赖,即使是民间社团也是常常由于生存原因寻求官方背景,社团行政化倾向明显。(3)在功能上,社会组织执行性强,自制性弱。中国社会组织很大一部分是官办社团,再加上人事安排上的关系,社团在协助政府执行部分管理职能的目的较多,而自主治理实现社团宗旨和社会公益的较少。

2.我国特定社会结构下的社会组织

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我国社会组织有不同的分类,从与政府的关系来看,中国的社会组织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自上而下型、自下而上型、合作型三种类型,但是无论是那种类型,都来源于政府改革过程中,政府权力转移而让渡的空间,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组织严重缺乏自主性,行政化程度高。

(1)在法律层面上,我国法律缺乏对政府权力和社会组织权利界限的认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这为社会组织成立的合法性确立了宪法依据。但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直接适用性不强,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来把宪法具体化,而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宪法又存在一定的差距,如对社会组织成立的审批制度,以及双重管理体制的限制,将社团至于政府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管理体制下,决定了中国某些社会组织的“半官半民”性。

标签:行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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