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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部分腐败村官带有“原罪性”。村委会选举中存在着较多的不正当行为,有的人为了当选,用财物或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人或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在选举中进行舞弊,干扰了正常的选举,这种贿选现象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地区尤为突出。而在腐败的村官当中,有的就是通过贿选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这些腐败者的村官职位就是来源于违法行为,可以说,他们是带着原罪上任的。
3.村官腐败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有向新的领域发展的趋势。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一项重大的历史任务在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上提出,随之而来的是国家对这一任务的有力推进,国家加大了对农村基础设施、涉农工程、农村医疗、教育等公共领域的投资,大量资金流入农村特别经济比较薄弱的农村地区。但是,伴随着这一进程,村官腐败的“黑手”也开始伸向这些新领域,实践中近几年查处的这方面的腐败不在少数。
二、村官腐败背后的逻辑分析
(一)官方层面的因素1.现行的反腐制度对村官的规定存在模糊之处。律体系中,村官并不是国家政权机构的一级形式,也没有任何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有明确定位的仅仅是村民自治方面的一些职权。因而隶属于国家的纪检监察、检察等监督机构,通常较少将监督的目光对准村官。按照现行的制度规定,对村官腐败问题的查处按照其工作内容的不同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才把村委会组成人员的7种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的腐败行为定性为“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犯罪”,这种情形由检察机关主管。而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是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论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实践当中,村民自治事务与“公务”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二者往往交织在一起,这就使得管辖权变得模糊,容易出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两不管的状态。村党组织工作人员如果不属于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话,其腐败行为能否直接定罪在法学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目前能够定论的就是可以由纪检机关对其进行惩处。
2.乡村关系的转变使得乡镇政权对村官进行监督的可能性降低。村官手中的准行政权力,基本上是来源于乡镇政权,因而实质上最有可能对其进行监督,并且监督力度较大的国家力量只能来源于基层乡镇政权。但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传统的乡村行政隶属关系已经丧失了合法性依据,乡村关系已经由原来的政权内部的上下级关系,转变为现在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村官获得了较大的自由政治空间,乡镇政权一定程度上对村官的控制能力有所下降,相反的,乡镇干部时常要面对来自体制内的工作压力,要缓解这种压力必须依靠村官,如果村官不配合乡镇,乡镇的工作很多时候开展较难。乡镇政权要实现对他们来讲较为陌生的农村社会的控制,也必须依赖村官。学者郑明怀将现行的这种乡镇干部与村官之间的关系称为村干部对乡镇干部的“逆保护”。这样的一层关系使得乡镇政权很难真正对村官进行严厉地监督。
3.现行村官的职业管理机制与其工作状况不相对应。由于村官不是正式国家政权体制中的人,享受不到国家财政保障的待遇和福利,也缺乏完备的职业发展和退休机制。而村官在实际工作中分担了基层政府大量的工作任务,他们的工作量有的是很大的,但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他们的待遇低的太多。由于村官的工作特点有准官员性,在那样的工作背景之下,他们往往会形成一种政治上的需求,也有些村官工作能力比较出色,但是他们并不会因此而获得什么政治前途。在完成工作任期之后,他们大多只能重新做回农民,缺乏退休保障机制。这些使得一部分村官在任职期间不计后果,铤而走险,走上腐败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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