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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行政化审判管理制度的表现与缺陷
(一)法官等级制度
根据《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法官分设为4等12级,最高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至此,中国法官除了原有的各“长”(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各“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称谓外,又增加了各等级的“官”衔。法官在行政等级与审判之物之外又增加了另一个序列的等级。法官等级制度的推行,形成了极具行政色彩的金字塔式的法官阶层,抹杀了上、下级法官在审判职能上的平等性,等级观念与官僚思想进一步强化。
2005年《公务员法》将法官纳入了公务员的范围,尽管在此之前,对法官的管理事实上也是套用公务员的管理方式,但是,至少在形式上,法官与公务员是两个不同的序列。而该法的实施,使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在某种程序上为司法管理的去行政化设置了一道坚固的障碍。
(二)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
在中国各级法院,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虽然没有任何成文法上的依据,却确实是长期得到奉行的司法决策方式。按照现任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观点:“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
该制度的实行不仅严重威胁司法公正的实现,严重影响司法效率,造成审理权与裁判的分离,更使得公开、透明的审判程序受到规避,诸如回避制度、合意制度等形同虚设。虽然,最高法院的改革决策者们也意识到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缺陷和问题,并对这一制度做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努力。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些改革女里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那种上令下从、垂直领导的司法决策机制,也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与普通法官之间的职务关系。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
审判委员会参加审判的方式是听取主审人的汇报,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在法律效力方面,其决定优于合议庭意见,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在审判责任上,合议庭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负责,审判委员会对适用法律负责。这种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是不公开和不透明的,不仅无法发挥规范法庭审理程序的作用。而且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的来源是不完整的,经常出现大多数“外行委员”讨论一个专门法律问题的局面。
标签:行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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