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复议委员会
或许是中央集权和重视统一立法,中国很早就用立法来规整复议机关的设立、程序以及与法院的关系,没有出现英国行政裁判所那样的混乱、无序。英国在历史形成的格局上做了一番整理,条理一些,但行政裁判所在行政决定的链条上还是处于不同的位置(In practice, tribunals still occupy very different positions in decision-making chains.),[24] 也很难完全一致。要把几十年来零散发展而成的不同样式强行挤压成一模一样,既不明智,会产生相反结果,可能最终还是做不成(trying to squeeze such a diverse system, that has evolved over many decades in such a piecemeal way, into a procrustean bed of complete uniformity would have been both unwisely counter-productive and would, in the end, probably have proved unachievable.)。[25] 所以,英国行政裁判所体制要让中国人看,还是朦胧。英国在组织体系上的经验似乎也乏善可陈。
但是,仔细观察我国实践,也会发现与英国类似的在不同领域的分散设立,只不过不那么凌乱。首先,是行政科层制上的条块设置,依据领导关系,实现层级监督。1994年之前,原则上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1994年之后,又按照垂直领导关系和双重领导关系而不同,前者由系统内的上级复议,后者交给申请人在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之间选择。其次,还有在工伤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医疗事故认定等领域出现的类似复议或裁判的机制。但后者多半被学者遗忘了,或者不归入行政复议范畴。
行政复议上备受诟病的是复议机关的中立性,尤其是条条管辖占大部分,容易滋生部门保护主义,实践中“官官相护”、“能推就推”、“该撤不撤”等似乎都与此有关。在边远地区也很不便民。
为解决上述问题,2008年以来,国务院法制办在部分地方组织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试点,成效明显。[27] 这是在行政系统内部重新整合复议资源、实现机构相对独立的过程,已经初步形成了全部集中、部分集中和合议委员会三种基本模式。从黑龙江等一些地方的试点情况看,全部或者部分集中模式是主流模式,代表着行政复议制度未来发展方向。[28] 从中,我们可以解读出以下三个实践重点:
第一,除垂直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维持格局不变外,将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权集中到本级人民政府,让当事人少了很多的路途颠簸,无需孤履远行,跑到地处省会、市里的主管部门。行政机关与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之间就行政行为如何做出的意见交换、请示、汇报、批复等行政惯例,也不再会给复议带来什么负面影响。
第二,在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内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构思受台湾影响极深。通过“掺沙子”,改变人员成分,采取票决制,能够提升中立性。
第三,从实践看,复议委员会的议决意见对行政首长没有拘束力。中立性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首长的开明豁达。哈尔滨的改革试图用繁琐的程序来抑制行政首长干预的冲动,[29] 成效也较显著。
英国行政裁判所不靠“掺沙子”来解决中立性,而是靠机构的彻底司法化。因为英国人理解的独立是机构的独立(institutional independence),是“确保公正的结构或者制度上的构架”(Independence is the structural or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which secures this impartiality)。[30] 但通晓所管辖事务和有关法律的非法律人士参与其中,却由来已久。一方面是要当事人感到裁判所好用,减少法律代理。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裁决质量,加快清理速度(This specialisation of the members enhances the quality of their decisions and the potential speed of clearance.);借助专业知识和经验,评估证据、确认事实。
前一个情境在我国似乎不存在,但后面这些在我国也都通用。专家学者、律师、专业人士的参与,弥补了条条管辖取消之后的专业不足,尤其是专家学者、专业人士更通晓立法背后的政策考量,也更能应付政策敏感的行政纠纷;通过相对中立的复议委员会和公正程序认定的事实,尤其是涉及专业性的事实,除非有明显反证,法院一般会给予高度尊重。
但是,耐人寻味的是,在英国,“掺沙子”在司法化之前就已有之,却未使行政裁判所获得中立性。所以,要想在行政体系内实现复议委员会的中立,还需要实质性构建。在我看来,至少有四个关键:一是专家学者、律师、专业人士在复议委员以及案审会的构成上不少于1/2。二是实行票决制,少数服从多数。三是实行审裁合一,复议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复议决定。或者至少像韩国那样,法律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只能按委员会决议的内容做出裁决,不得予以修改,也不能要求再次进行讨论和做出决议。[32] 四是复议委员的任命和任职要有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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