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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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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在美国侵权法实务传统上,法院并不赞同因为醉酒客人的缘故对社交主人(social host)强加侵权责任,[15]1这既包括对醉酒客人自身所受损害又包括对醉酒客人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1984年新泽西州Kelly v. Gwinnell一案中,法院判决社交主人对被自己的客人酒后驾车撞伤的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社会公共政策禁止人们酒后驾车,被告让其客人酒后驾车,违反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种损害也未超出社交主人主观可预见性的范围。[16]此后,主流观点逐渐承认社交主人对第三人的此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英美侵权法实务就商业主人(commercial host)对醉酒客人乃至受损害之第三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更易达成共识。[17]98-100当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均需要对涉案情形做动态利益衡量。笔者认为,虽然当前共饮者侵权损害赔偿的实务案件主要集中在对醉酒者本人所受损害的赔偿之中,但未来受损害的第三人主张共饮者(或者酒店主人)和醉酒者一并承担责任的案件肯定会越来越多,共饮者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是可行的解决方案,这也有利于从源头上堵住酒后驾车的常见现象。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于酒后驾车劝阻义务的规定,但是现行法多从对劝阻义务人的道德谴责、行政处罚或者对醉酒驾驶人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对民事责任的关注极为罕见,通过部门法科际沟通以探讨综合治理的途径就颇为必要。

再来看同饮者对醉酒者本人所受损害的情谊侵权责任。除非同饮者明知醉酒者本来身体状况不适合喝酒却恶意灌酒从而构成对醉酒者的故意侵权责任,通常来看,成年人酒后驾车致自己受损害时首先应该由其自负其责,这是私法自治中自我责任原则的首要体现。诚如有法院在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毕竟每个公民都应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及健康尽最高注意义务。”[18]从法理上来看,每个人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益的注意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违反此义务的损己不利人行为由其自负其责;当同饮者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时,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醉酒的受害人应该根据与有过失规则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请客喝酒主人或者其他同饮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中相对其他共饮人来说,在次要责任中请客喝酒主人的责任份额会更大一点。同饮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当然类推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赔偿责任的规定,同饮者责任不能是全部赔偿,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行为只能是部分的、次要的赔偿;毕竟同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只能像托马斯·阿奎那所说的那样“任何私人都无权强迫别人过正当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劝告,但如果这一劝告不被接受,他也没有权力强迫”。[19]75根据笔者对我国法院判决的实证统计,同饮者次要责任的份额一般在50%以内,原则上限制在20%以内,具体尚须由法院综合衡量个案情形做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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