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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辖权与电子商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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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d项:强制执行、解除、终止、废止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合同,或因违约而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诉讼,只要合同是:
  1.在管辖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或
  2.由在管辖区内从事或居住的代理订立的合同,该代理为辖区外从事或居住的本人利益服务;或
  3.合同采用自己的术语或采用默示方法订立,适用英国法律;或
  4.合同包括一条款,其内容是高等法院有权审理、判决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诉讼。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e项:合同在辖区内或辖区外订立,但违约行为发生在辖区内;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f项: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侵权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或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诉讼。
  在权限范围外受理的案件,原告必须向法院保证:
  ——满足《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的要求,有很大的可能性;
  ——提交审判的问题极为严重;
  ——法院行使受理权限外的诉讼案件的决定权是正确的(行使决定权的标准是“方便法院”,比如只有英国法院是最适合的法院时,才允许其受理权限之外的诉讼)。
  D.关于诽谤诉讼的特殊点
  双重可诉性规则仍继续运用于诽谤案:《1995年国际私法(九项条款)》第十三章。如果满足双重可诉性规则,当英国法下的权利与外国法下的权利相对应时,英国法才适用。当然,如果被告依据英国法(法院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有抗辩权,则他不应承担责任。作为例外,侵权行为地即与侵权行为和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将适用于整个案件并决定责任的大小。
  当诽谤文字发表于一个以上的辖区时,不需要将所有行为都归结于其中一个行为,然后找出共同的行为起因。相反,如果这类文字发表于英国,明确构成侵权,则可以适用“方便法院”原则。比如在别列佐夫斯基(Berezovsky)和格洛乔克夫(Glouchkov)诉Forbes  Inc.一案中,俄国原告针对《福布斯》杂志(一家美国公司拥有并发行)刊登诽谤性文字一事提起诉讼,认为英国法院是“方便法院”原则的体现,因为针对在英国发表这类文章提起的诉讼都是诽谤性诉讼。别列佐夫斯基和格洛乔克夫先生认为他们与英格兰和威尔士有重大联系,因为他们在那里开展商业活动。上诉法院证实英国发行的杂志数量巨大,并且每一个原告都与英国有重大联系,能够通过在英国提起诽谤诉讼保护自己。
  三、在非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提起的诉讼
  从任何法院辖区内均可进入网站的能力,使得外国法院也可能对网站经营者行使管辖权,适用法院地法处理网站事宜,并追究网站经营者的责任。
  在一个非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起诉一个英国被告,需考虑大量的司法管辖权因素,包括:
  ——如英国法院很明显是审理该案的合适法院,那么,在外国提起诉讼将变得“令人烦恼和沮丧”(比如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此时应考虑向英国法院提起反诉,如英国法院有权管辖在外国诉讼的原告。
  ——如果英国法院被认为是审理该案的合适法院,但在外国法院的诉讼并不是“令人烦恼和沮丧”的,或者如果英国法院无权对在国外进行诉讼的原告行使管辖权,此时,应当考虑向外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如果该申请在外国法院是允许的(否则不需要受制于外国法院的管辖)。
  ——作为一项原则,如果被告不希望外国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拖而不决,而且英国法院将来会承认外国法院的错误判决,或如果被告在外国法院辖区内有财产(或在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法院管辖区内有财产),此时,从当地利益出发,应当考虑在外国法院对原告诉求提出抗辩(这样即承认外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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