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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5)1998年10月5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按照我国的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我国在正式成为该公约的当事国之前,还需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批准程序。但是签署该公约本身表明了中国尊重该公约确认的基本人权,并将结合本国的情况,对其妥加保护的庄重态度。至于该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如何在国内适用,可参见王家福等主编:《人权与21世纪》第2部分“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龚刃韧:《关于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载于夏勇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282-296页。
(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问世,晚于《世界人权宣言》18年。所以,尽管它承继并落实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宗旨和原则,但与40年代末宣言通过时的国际环境相比,公约产生时的世界形式已发生了诸多变化,公约也因此在某些方面发展了宣言的精神价值和规范范畴。表现之一,就是对某些“基本自由”施予了必要的限制。比如,在西方的人权传统中,言论、信仰、结社、出版等“基本自由”几乎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宣言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施予任何条件和限制。但面临二战后的新形势,不仅苏联强调基本自由“不能用于战争宣传,在国内煽动敌意、种族歧视和散布诽谤性谣言”,连美国代表也认为这些自由必须“服从法律或因国家安全与公共秩序、健康与道德、其他人的名誉和自由权利的需要”。据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有关这些自由的条文中都施予了必要的限制。与《世界人权宣言》相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应该承担的促进和保障人权的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具有更强的国际法效力,国家一旦批准就须接受其规范和约束,因而它是比宣言更高层次的国际人权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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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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