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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论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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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0

保护交

易安全[/page]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

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

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

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

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

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

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

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

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

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

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

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

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

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

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

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

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

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

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

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

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

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

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

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

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

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

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

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

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

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

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

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

可。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

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

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

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我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时即

可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发生的不动产所

有权转移。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

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

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该原则虽然并未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却适应了商

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

适用于不动产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的表征手段——登记所致,登记与占有都

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

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保护不动产交易

的安全,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各国的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

产;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采形式

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

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

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

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

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所

以,我国应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上与动产相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

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

可主张善意购买而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

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

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

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

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一)让与人与受

让人之间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交易财产的所有权。

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支付价款,让与人应

协助将交易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

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二)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取得

让与人出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

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如

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如当事人

之间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的。原所有权人可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

赔偿,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第二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让与人是基于

盗窃、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财产的。原所有权人可向让与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

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

择适用。

参考书目:1 、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 、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 、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 期

5 、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 期  6 、王燕:《“善意取得”新探》,载于《徐州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2 期

7 、李建华傅穹:《论占有与善意取得》,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 期

8 、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3 期

9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1993年9 月版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1989年版

11、梅瑞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2003年1 月20日

总结:通过阅读本文不知大家是否写出满意的民商法论文:论善意取得,更多内容请点击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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