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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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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角度看,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护环境人格完整的权利。环境人格的完整是主体人格完整的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几层含义:一是人所处的环境的生态和谐和适宜生活,例如拥有充足的日照、清新的空气等,这是主体享有完整的环境人格利益必备的客观物质条件。二是主体在这种环境中享受、欣赏和生活的自由,即主观享用的自由,是环境人格在主体的主观体验和意识中的实现。三是主体在这种环境中所享有的尊严,是他人对主体环境人格完整的尊重,是环境人格完整的外部体现。环境人格权通过对以上几个方面的维护实现对环境人格完整的维护,这是环境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第二,排斥他人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的权利。排斥侵害是权利的应有之意,具体到环境人格权,排斥他人侵害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危险的排除。对他人可能危害环境人格利益的行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请求停止危险行为,即前述预防性请求权。二是侵害的排除。由于环境侵害通常具有持续性,因此,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排除侵害请求权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三是损害补偿。对已经产生的损害,请求赔偿是事后补救措施,也是排斥侵害的保障和结果。

第三,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权。作为一种精神性权利,环境人格权主体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主观享用就是“使用”。同时,人格权的专属性决定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权是不可转让的。

第四,适当行使环境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享有者同时负有依法和正当行使环境人格权、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同等权利的义务,这是建立环境人格权秩序的基本条件。

四、环境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一)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的确认

民法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进行有效保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是行为方式的间接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造成损害。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众多的侵权行为掺和在一起最终形成了环境损害,这就增加了对环境侵权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和获得侵权救济的难度。

其次是行为过程的缓慢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是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并显现出来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是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又由于环境损害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期,有的长达数十年才会爆发,因而使得环境侵害的缓慢性特征表现得更加明显,这就使得环境损害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发生了极大的困难。

再次是行为后果的公害性。在环境侵权中,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非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侵权人与受害人很难判定或者根本无法判定,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侵害人与受害人混为一体。环境侵权行为不仅会侵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还会损害子孙后代的权益,而且这种损害又往往无法弥补和消除。所以,环境侵权既具有“私害性”,同时又具有显着的“公害性”,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和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难度较大。

(二)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认定

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证明和危害后果往往是传统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只有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其具有危害大、影响深、潜伏时间长、有时危害情况难以查明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违法性”、“主观过错”和“危害后果”要进行必要的变更。侵权中,“违法性”只是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一但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行为不违法但有危害时,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工业污染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已经成为通说,但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与无过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似乎更加合理。对来自工业污染、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环境侵害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来自自然人的环境侵害,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危害后果要件上,不以危害后果出现为要件。例如,若安全受到威胁,导致人受惊吓、产生恐惧、失眠、生活秩序严重受干扰等等,即使没有出现危害后果,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应包括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由于在众多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赔偿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

(三)赋予权利人应有的起诉权

传统诉讼法对于原告的起诉资格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须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此来防止公民滥用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的享有。我国诉讼法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必然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也无法追究环境侵权人的责任,从而加剧了环境的破坏和恶化,也必然会导致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和自力救济的泛滥,从而危害到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社会性私权,基于私权意义的环境权,任何个人一旦发现有环境污染行为,即可提起诉讼。在国外,随着环保运动的开展,很多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明确了公民个人在环境诉讼中的起诉资格。赋予公民个人在环境诉讼中的起诉权,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侵犯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但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资源保护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等特点,个人很难掌握环境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之环境诉讼中的被告一般都是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使得公民个人在环境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在立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起诉权的同时,还需要完善各种制度,以确保个人环境诉权的实现。首先,应鼓励民间社会进行内部合作,以更有效地开展环境维权;其次,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利用自身优势对处于弱势的民众进行支持起诉;再次,需要大量公益律师参与受害公民的诉讼过程,对其进行法律援助;最后,根据环境诉讼的特点,需要建立专家辅助制度以促进环境技术专家开展公益援助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只有这样,公民个人的起诉权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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