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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本案以名誉权为诉由起诉和判决,但事实上是信用权的纠纷,因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一般社会评价,而是银行征信系统的记录,最终的责任形式除了登报道歉以外,还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否则,仅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是无法对信用权的侵害作出充分救济的,只要不良记录一直存在,信用权就一直受到侵害,所以消除不良记录其实是救济信用权的最重要方式。
(四)实为营业权的名誉权诉讼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该法第120条明确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公司法》第5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虽然我国民商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人的营业权,但是法人具有自主营业的权利,乃是设立法人的目的之一,也是法人维系其存在的基础。王泽鉴教授也指出:“应否创设‘营业权’以扩大权利的保护范畴,亦值研究。”[13]98由于我国民商事法律缺乏对营业权的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出现营业权受侵犯时以名誉权来请求保护的案例。
案例4:擅自闯入学校闹事:张某与宜昌中学名誉权纠纷上诉案(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62号)。宜昌中学系一所民办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2007年3月18日下午,张某未经原告宜昌中学保安人员允许,擅自进入该校并直入宜昌中学学生汪某所在的班级,与汪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导致被告与汪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宜昌中学认为,张某未经其同意,闯入学校殴打学生,给学校和学生均造成不良影响,侵犯其名誉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未经校方允许,擅自闯入该校并与该校在校学生发生打架,该事件的发生影响了原告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张某的父亲张某某在被告宜昌中学门口张贴“道歉书”,公开向原告宜昌中学赔礼道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民办学校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一直较为模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第3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学界大多认为民办学校属于民法上的法人。本案中,被告闯入民办学校打架斗殴,扰乱正常教学秩序,侵犯的是原告的营业权,虽然其后果可能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为名誉权受到侵犯,毕竟两者相去甚远。法院应当是在无法找到营业权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进行判决,对原告进行了救济。
三、人格法益的名誉权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作出了界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表明立法者明确区分了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而且将两者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合称民事权益。
权利是已经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而权利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应受保护的利益,这些利益虽然不能像权利一样主动行使,但在受到他人侵害的时候,仍然能够主张法律的保护。因此,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也称法益。“法益(das Rechtsgut)是一个社会的法观念认为应予保护的利益,对它的保护乃是对违反法律基本理念行为的制止。而(法定)权利,则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权利。”[5]在财产领域,纯粹经济损失便是典型的法益;而在人身领域,“死者的人身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属于受到保护的人身利益。”[14]5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民事法律中缺乏对人格法益保护的抽象规定,因此,许多当事人在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之后,同样也选择以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名誉权在保护人格法益上同样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作用。
(一)死者名誉的名誉权之诉
对于死者的名誉保护问题,人们一直存在矛盾的心态,一方面,人们认为,既然盖棺定论,那么应当“千秋功过任评说”,无需保护死者的名誉;但另一方面,人们又希望“留得美誉在人间”,因此要保护死者的名誉。在民法上,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机关,都认为应当保护死者的名誉,但究竟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则存在较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部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要保护死者的名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由此可见,司法机关赋予死者近亲属诉权以保护死者名誉。
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死者名誉受损案件时,对于死者的名誉保护持肯定态度,因此导致不少学者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基于名誉权的性质可知,名誉权是一种可以分离于法律主体生存或死亡状态的权利,只要作为人的法律主体存在过,其名誉权就将从其出生时起延续下去,不因死亡而终止。其次,死者的名誉权可与着作权中的署名权类比。”[15]110但是这种观点明显与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相违背,因为民法上的主体,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主张死者仍然享有权利,难以自圆其说。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因为,“无论怎么说,也不能主张‘死者的名誉权’或者说死者享有名誉权。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民事权利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才能享有的,而死者已经不再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当然不可能再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死者名誉权’问题。”[1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享有准名誉权,即,“死者虽不能享有名誉权,但为保护其生前的利益,使其生前的名誉免受损害,可以适当参考法律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等方面,死者视同尚生存,享有准名誉权,其名誉不容损害。”[17]57此种观点创造出准名誉权的概念,实不必要。
笔者认为,民事主体一旦死亡,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死者并不享有名誉权。但是,死者仍然存在名誉,此种名誉对于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等可能产生直接的影响,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法律通过保护死者名誉的方式来保护死者近亲属、继承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死者的名誉之保护,与其说是保护死者的利益,不如说是保护生者即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如果承认‘死者名誉’是一种‘法益’的话,那么这种法益不是死者的利益而是其近亲属的利益。”[18]37
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前述司法解释虽然赋予死者近亲属以诉权,但并未明确表明此种“死者名誉”的诉讼应当以何种诉由提起。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倾向于以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案例5:烈士被错误报道:徐乙等诉广西某报社名誉侵权纠纷案(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新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徐乙、谢丙系徐甲之父母,2000年5月,广西某县财贸综合贸易总公司在运送销售货物时,公司售货人员被几名歹徒持刀围攻殴打,抢走商品,徐甲为保护同事和国家财产,与歹徒奋勇搏斗,不幸被刺身亡。2001年,徐甲被追授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革命烈士。2000年6月2日,被告广西某报社主办的报纸上刊登题为《推销商品“推”掉命》一文,该文首段称:“某县财政贸易总公司副经理徐甲怎么也没料到,5月28日竟是他的末日。”该文发表后,原告徐乙、谢丙等以被告的行为侵犯死者徐甲的名誉权为由而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乙、谢丙系已故徐甲的父母,在其儿子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因此判令被告广西某报社以书面形式刊登道歉声明,为徐甲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徐乙、谢丙精神损失费5000元。
“在死者名誉利益问题上,还不得不看到存在于中华民族当中的家族文化。”[19]74在本案中,死者的行为原本是烈士行为,但被报社错误报道为市民争利的庸俗行为,因而死者近亲属认为死者名誉受辱,遂提起诉讼。原告以死者的名誉权受侵犯起诉,被告对此进行应诉,最终法院也认为死者的名誉权仍受法律保护,进而作出判决。这说明在对死者名誉这一人格法益进行保护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裁判者,在无法准确选择诉由时,只能求诸名誉权的保护。
(二)死者遗体、遗骨的名誉权之诉
中国人在传统上讲究“人死为大,入土为安”。因此,现实中因死者坟墓被迁移而引发的诉讼数量较多。从民法上讲,坟墓既涉及物权(棺木、碑石等),又涉及人格利益(死者的遗体、遗骨),其中最为核心的,便是死者的遗体、遗骨。在现实中,一旦涉及坟墓的损害,受害人往往选择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而法院也倾向于认同这一诉由并进行保护。
案例6:擅自毁坏他人坟墓:桑甲等与卜某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注: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一终字第34号)。2008年3月,原告卜某、杨乙、杨丙将其已故亲人杨甲的坟墓移到A村桑树沟内。A村部分村民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和26日当面通知杨乙移坟并表示帮助其移坟。原告杨乙没有移坟。2008年5月26日,被告桑甲、桑乙同他人一起将三原告所建坟墓挖掉。原告杨乙报案后,派出所在水库附近山坡上找到了棺材,棺材内无尸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桑甲、桑乙将原告卜某、杨乙、杨丙亲属的坟墓挖掉,已对三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故被告桑甲、桑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亲属的坟墓被他人毁坏,导致死者遗体、遗骨被遗失,原告径直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起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认同,并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国人的面子观与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
在《民法通则》所明确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六种人格权之中,在司法实践中为何只有名誉权被为数众多的法外人格权和人格法益作为获得法律保护的外衣和诉由进行利用?笔者认为,之所以名誉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是中国人的面子观在起作用。在中国的环境下分析名誉权,就必须和中国人的面子观结合起来进行思考。
面子在汉语中,包含着一个以名声、名誉等为核心的一系列意义。面子“代表在中国广受重视的一种声誉,这是在人生历程中步步高升,借由成功和夸耀而获得的名声,也是借着个人努力或刻意经营而累积起来的声誉。要获得这种肯定,不论在任何时候自我都必须仰赖外界环境。”[20]40因为中国人自古便极为重视面子,面子在很大程度上与名誉的功能相同,这种传统思维仍然影响至今,嵌入每个中国人的心灵深处。
例如,在案例6中,原告亲属的坟墓被毁坏,与侮辱诽谤而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相去甚远,虽然同样会导致受害人的内心痛苦,但却不至于降低社会对其自身品行方面的评价。但为什么原告要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又何以照此予以判决?笔者认为,案件的背后,仍然是中国人的面子观在起作用。因为中国人在传统上重视家族观念,“如果一个人做的事符合家族众人的期待,那么他不但自己感到非常荣耀,他的家人也会为他感到骄傲,并因此使家人同他分享荣誉和资源;反之,如果他做的事情或选择违背了家人对他的期望或以失败而告终,他就感到羞耻,丢脸,不愿回到家人群体中,以免被家人羞辱或让家人在当地感到无地自容。”[21]该案中,原告因亲属的坟墓被毁坏而感到自己愧对家族众人,在乡邻亲戚面前颜面扫地、面子受辱,进而借助于名誉权制度主张法律的保护,而原告的诉求也得到了当地司法机关的同情和支持。
在中国,隐私的泄露、人格的受辱等情况,都会导致面子的丧失。在送法下乡、公权力全面介入民间纠纷解决的当下,人们在遭受种种失去面子的难堪境遇时,只得诉诸法律,而能够请求司法保护的,似乎就只有借助于名誉权这一诉由了。因此,面对我国《民法通则》粗线条的立法,最高法院就自然而然地将名誉权作为了兜底性的权利,将大量的案件都以名誉权的名义进行审判,扩张保护了人格尊严、隐私权、信用权、营业权等权利,以及死者的名誉和遗体、遗骨等法益,从而使得名誉权在中国实际上成为了一般人格权。这也是名誉权从法条中的具体人格权到实践中一般人格权的真实转化,而这一过程也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
中国人的面子观驱动着人们提起数量众多、内容各异的名誉权诉讼,这使得看似简单的名誉权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了缤纷斑斓的色彩。霍姆斯曾言:“所有的生活都是一场实验”[22]36,我们通过名誉权转化为一般人格权的过程,也可以深刻洞察和感受中国人在当代社会中的具体生态。
注释: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J].比较法研究,2008, (5).
[4](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易军.论人格权法定、一般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构成[J].法学,2011, (8).
[6]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 (2).
[7]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J].法学家,2003, (4). [8]张新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一)[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15968. 最后访问日期[2011-09-20].
[9]王利明.人格权法[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0]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2]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15]王琦.关于确立保护“死者名誉”之理论基础的再思考[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 (3).
[16]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J].现代法学,1997, (3).
[17]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M].法律科学,1991, (3).
[18]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9]翁静晶.论中国死者名誉保护[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20]黄光国,胡先缙,等着,黄光国编订.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1]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情理社会中的社会交换方式[J].社会学研究,2004, (5).
[22](美)安东尼·路易斯.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徐爽,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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