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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

编辑:sx_chenl

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 名誉权 法外人格权 人格法益 面子

内容提要: 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德国法上因不得已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在我国学界受到重视并成为未来人格权立法的重要条款。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身平等等高度抽象的权益。但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既缺乏对具体人格权的详细规定,也缺乏一般人格权的概括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法外人格权如人格尊严、隐私权、信用权、营业权以及人格法益如死者的名誉、遗体和遗骨等,都以名誉权的名义进行保护,使名誉权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由于中国人极为重视面子,而面子在很大程度上与名誉的功能相同,在中国人面子观的作用下,使得名誉权在我国实际上成为了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名与实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是抽象与具体、本源和派生、既定和补充、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具有权利创设功能、解释功能、补充功能和利益平衡功能[1]177-182。学界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二战后德国法院判决所创设的一种框架性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面对一些需要保护的新型权利和法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将《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中的“个人的要求尊重其个人之尊严和要求发展其个人人格的权利”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从而为这些权利寻找到了请求权基础,使之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起到了保护新型权利和发展人格权类型的作用,例如,“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权利’。”[2]47

在外国学者看来,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一种理论创建,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但是,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却是一种紧急应变的灵活处理技术,是德国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进行法律解释的产物,而不是理论上深思熟虑的结果。“德国民法理论受制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框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一般人格权’这件外衣来包装内容各异的人格性质的法益,使得其可以被纳入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框架中。”[3]35因此,在一般人格权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之后,学者们发现此种权利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其内涵和外延均不够明晰,而更像是一个兜底性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德国学者指出,“从总体上看,在一般人格权这件大氅下面所聚集的保护地位呈现出不同的专属性程度;其中一些可以毫不困难地解释为权利,而另外一些就不行。在这种情况下,可取的是,把一般人格权作为所有上述保护地位的框架予以保留。”[4]218更有学者在仔细梳理一般人格权的来龙去脉之后,一针见血地指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在德国民法上的出现,主要是德国独特的侵权行为法的结构(把侵权行为的客体限定在类型化的权利之上)所导致。它是一个有权利之名,但是无权利之实的概念,在实践上的意义无非是确认了‘各种人格性质的法益应该得到保护’这一原则。”[3]30

然而,德国法上因不得已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被引介入我国法学界以后,却受到了学者们的极大欢迎,“为了克服法定主义的僵化,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无论人格权法定主义的赞同者还是反对者均主张在法律规定具体人格权之余,宜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5]其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符合德国潘德克吞式的法学思维方式,遵循了总与分、抽象与具体的划分与联系的思维模式,既有助于人格权理论体系的构建,又有利于应对未来新型人格权益保护的需求,缓和人格权立法之后的僵化性与滞后性。因此,有学者赞扬道:“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标准。”[6]43

在我国迈向民事立法法典化的进程中,目前看来,无论人格权法是否会独立成编,对一般人格权作出条文规定已成必然之势。因为无论是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第2编“人格权”第1章“一般规定”的第2条,即第292条“一般人格权”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条文、立法理由、参考立法例》(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8页。),还是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注: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第1编“总则”第2章“自然人”的第5节“人格权”的第1条,即第46条“一般人格权”规定:“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9页。),甚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注:2002年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该草案第4编为“人格权法”,第一章“一般规定”在第1条列举了7项具体人格权类型之后,在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条款。

我国学者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制度构建,大多是将一般人格权限定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身平等等高度抽象的权益范围内。因为学者们对一般人格权预期的制度价值,便是填补立法空白、保护新型法益,“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7]6

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至今,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在这近三十年间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权利需求剧增,相对应的却是《民法通则》的粗线条立法以及数十年间人格权法立法的迟滞(注:有学者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格权做成表格进行分析,发现在《民法通则》中,只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六种人格权益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身体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死者遗体、遗骨等特定人格纪念意义物品之类的人格权益均未得到规定.张新宝:“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4页。)。在社会需求与立法供给不足的紧张局面之下,人们迫切需要一个能够发挥一般人格权功能的权利来保护不断涌现的新型人格权益,然而一般人格权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层面。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扮演着一般人格权角色、对其他应受保护的法益提供请求权基础的,正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名誉权。

名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可见名誉权是关于名誉的权利,而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人的品行、道德、才干、情操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是社会化的产物,是人作为群体性存在的副产品。“‘名誉’,也即一个人的声誉,是社会交际活动的产物,它并非仅只与这个人相关,而是同时也与其他人相关。”[4]216如果人纯粹作为生物个体的存在,不与人类社会发生联系,如同鲁滨逊漂流在荒岛上,基本与世隔绝,也就不存在名誉的问题。

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机关便对名誉权进行了专门规定。随后,在1993年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出台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名誉权问题进行详细解答(注:即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权利类型中,也将名誉权列入其中。有学者在研究我国法院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情况后发现,“名誉权纠纷是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审判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侵权名誉权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最多的案件类别之一。在近10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做出过多次司法解释和批复。”[8]名誉权的诉讼之所以如此之多,正是因为立法既缺乏对具体人格权的详细规定,也缺乏一般人格权的概括规定,导致人们在选择法律依据时出现困难,于是实践中当事人纷纷选择以名誉权作为诉由对自己的人格权益主张法律的保护,而法官在裁判中也以名誉权为由对诸多人格权益作出了保护。由此可见,名誉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

二、法外人格权的名誉权保护

所谓法外人格权,是指尚未被民事法律明确予以承认的人格权。从理论上讲,权利本身就意味着是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但是,如前所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的粗线条和迟缓发展,导致许多在域外早已明文确认为权利的利益,在我国却难以找到民事法律上的根据,与名誉权紧密相关的一些权利,未能被法律明确进行规定。由于法学研究的发展,这些权利虽未能被法律上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成为了法律人的基本知识,甚至成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内容。因此,人们已经具有了主张这些法外人格权的权利意识和行动,但由于正式法源的缺失,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是往往将这些权利冠以名誉权之名,法官在裁判中也可能将之纳入名誉权之中进行保护[9]。

(一)实为人格尊严的名誉权诉讼

由于《民法通则》第101条在规定名誉权时,将人格尊严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使之依附于名誉权而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没有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纠纷的一个独立案由。但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在学理上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人格权。由于我国目前缺乏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而名誉权的主体、内容、客体和责任形式等都与人格尊严存在明显区别。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中,才将“人格尊严权”列为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范围之内。虽然在理论学说上,人格尊严具有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人格尊严与名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毕竟司法解释的位阶较低,尚不足以赋予人格尊严以法定权利的地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和法官仍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将人格尊严的侵害作为名誉权的侵权来起诉和判决。

案例1:被人公证死亡:苏某诉某区公证处等名誉权纠纷案(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瀍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系婆媳关系,与被告禹A、禹B系奶孙女关系,赵某与禹A、禹B系母女关系。2004年10月5日,原告之子禹甲意外事故死亡,其遗产有房产一处。被告赵某向某区公证处提交由禹甲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苏某先于禹甲死亡的证明,在被告禹A、禹B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2006年3月26日某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原告苏某先于禹甲死亡。其后,被告赵某据此公证书到房管局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苏某得知公证书的内容后,即向某区公证处、司法局等机关反映,2009年4月9日,某区公证处经复查做出复查决定,撤销之前所作出的公证书。苏某随后即起诉赵某与某区公证处等侵犯其名誉权。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编造原告已死亡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失,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区公证处虽然据被告赵某提交的内容不真实的证明而给其办理了公证书,但发现错误后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并撤销了原公证书。因此判决赵某向原告苏某赔礼道歉并给付苏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

本案中,被告为了独占房产而虚构原告已经死亡的事实,办理原告已经死亡的公证文件,并据此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在这样一起纠纷中,原告作为一名老人,尚在人世便被儿媳虚构为已死亡,按照中国人的一般观念,原告必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但是,被告虚构事实仅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并未向一般社会公众宣扬,难谓侮辱或诽谤,原告的社会评价也不会因此而降低。所以该案事实上并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而是一起侵犯人格尊严的纠纷。但原告以名誉权受侵犯而起诉,法院也据此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二)实为隐私权的名誉权诉讼

实为隐私权侵权,但却冠以名誉权的诉由,乃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类名誉权的“误用”,而这,则是由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现实状况所决定的。因为1986年的《民法通则》遗漏了隐私权的规定,在民事基本立法层面上,直到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才正式列明了隐私权的概念。但事实上,隐私权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其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实践中的纠纷层出不穷,法院必须正视此类纠纷。因此,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第1款便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开创了通过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的先河,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此后的数部有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中得到沿袭。

应当承认,在立法规定不足以保护人们的隐私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隐私权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之中,虽然有名不正言不顺的嫌疑,但对权利保护的需要远高于概念清晰的需要。因此,从1988年1月26日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发布到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这二十余年的时间内,人们因隐私权受到侵犯而主张法律保护的,法院以隐私权侵权的成立要件进行判断,但最终必须以名誉权侵权的名义进行判决,故实为隐私权的名誉权诉讼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并且可以理解。

但是隐私权和名誉权确实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和关联性,当人们的隐私被揭露时,可能会带来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不能简单根据名誉受损而认定是名誉权受侵犯,因为名誉受损也可能是隐私权受侵犯的后果之一。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是隐私权必须归入名誉权名下进行保护,也应当在成立要件上分清这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

案例2:学生档案中记载精神病史:冯某与××理工大学名誉权纠纷上诉案(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03号)。1982年冯某考入××理工大学科技外语系科技英语专业,后因病未予注册,保留入学资格1年。1983年9月,冯某进入英语831班就读。1984年,冯某因病被退学。1988年至1993年期间,冯某曾参加多场市局机关主办的招聘考试,但未被录用。1990年12月,区教育局曾至街道劳动服务所政审冯某档案材料。法院查明,××理工大学员工填写的学生退学申请表中申请理由中记载有:“1983年10月间该班军训期间,该生神志反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进食,并打人……”的内容。2010年2月25日,冯某诉至法院,称其原系××理工大学学生,2000年5月,冯某聘请律师查询冯某档案得知××理工大学在冯某档案中虚构事实,诽谤冯某打人,致使冯某屡次应聘落选。原告认为,××理工大学恶意侵犯冯某名誉权,情节恶劣,向社会及招聘单位扩散,影响冯某就业,存在因果关系,要求××理工大学赔偿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并安排冯某力所能及的工作,永不下岗。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冯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单纯型),曾于1981年至1984年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理工大学在学生退学申请表中的记载内容是不公开的,且文字描述主观上未借机侵害冯某的名誉权。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应聘失利与上述记载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冯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在军训的时候被搜身夺药,不能服用药物,所以病情复发。××理工大学滥用职权,利用档案保密性,诽谤上诉人,虚构“武疯子”事实,吓退招聘单位。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学校在原告退学申请表中记载原告军训期间的异常反应,是客观描述,并且未向外界宣扬,因此不属于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由于原告已经病愈多年未复发,而且军训期间制度严苛,学校搜走原告随身携带的药物而导致原告出现异常,对于这一既往病史,应当认定为个人隐私,学校不是医疗机构,并不需要将既往病史详细记载,对于这一多年之前的病史隐私而导致原告一直难以被招聘单位接收,对于原告来说极为不公。因此,这一案件应当属于隐私权的纠纷,而非名誉权的纠纷,但法院以名誉权侵权的成立要件来进行判断,强调记载的客观性和名誉未受损,认定名誉权侵权不成立,因此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三)实为信用权的名誉权诉讼

“信用权者,以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所享有之经济‘信誉权’。”[10]153我国民法上并未规定信用权。有学者认为信用权属于名誉权,“信用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主体名誉的一部分,侵害公民的信用,可能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侵害公司的信用,可能构成对其名誉权或商誉权的侵害。”[11]49但也有学者认为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因为其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所以不能单纯通过知识产权法或物权法加以保护,而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受到保护。”[9]240

信用权和名誉权确实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因为信用也体现为一种名誉,虚构事实也会导致信用降低的后果。但是,信用一般是由银行的征信机构进行评定,而且也只有银行系统才能够查询,这和名誉作为社会一般评价不同。信用权,“其与名誉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系经济上的评价,后者为社会上的评价。二者有时难以明确区分……惟信用权与名誉权的保护范畴究属不同,信用的侵害,不必同时为名誉的侵害。”[12]123-124此外,信用权受到侵害的后果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受损,即难以进行借贷等活动,而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受损之后并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史尚宽先生认为,“名誉权广义言之,包括信用权在内,然其中亦有不含侮辱或贬损人格之意者,不得一概以名誉律之。例如散布某商人非因其故意或过失而丧失其全部财产之流言。故不如认为一独立权利。”[10]153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认为信用权毕竟与名誉权存在诸多差别,应当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以下案例可以说明信用权受侵害与名誉权受侵害之间的区别。

案例3:银行违规放贷侵犯个人信用权:周某诉某银行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注: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罗民初字第895号)。2001年11月20日原告周某为借款人,被告某银行发放中长期贷款2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03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无人偿还。2009年2月20日,原告周某与其丈夫购买一套房屋并到建设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被告知有不良信用记录,银行不能提供按揭贷款。经查,原告的贷款系村委会以其名义在某银行办理,用以解决农村抗旱打井问题,属于私贷公用,被告某银行在发放涉及本案贷款时,在明知原告并非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仍以原告为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属违规操作。法院认为,被告至今仍未能消除征信系统中原告的不良记录,侵害一直延续,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某银行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原告周某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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