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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拟财产民法保护

编辑:sx_chenl

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一、虚拟财产的范围与特征

虚拟财产指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主体依法取得并享有排他性的具有物质或精神价值的特定信息利益的所有权。具体指网民、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虚拟财富。我国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虚拟财产要得到民法的保护首先应具有合法性。主体资格要合法,财产的内容要合法,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取得程序要合法,虚拟财产应当在合法场所通过合法的方式依法取得。在实务当中主要表现为QQ号、网游ID号、网游装备、微博、邮箱以及游戏外挂等。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其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是一种财产并且属于无形财产。虚拟财产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仅存在于通过网络才能感知的虚拟世界中,因此具有非物质性。其次,网民和网游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而非使用权。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为网民和游戏玩家提供一个虚拟财产存续的场所,无权对其任意删改。虚拟财产具有一整套完备的所有权权能,可以被民事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在受到侵害时由网民和网游玩家寻求民法上的救济。网民享有相对的所有权,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特定的虚拟架构世界环境中,即运营商利用其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虚拟环境是否存在取决于运营商,但这并不意味着网民没有所有权,虚拟财产在遭到侵害,维权的主体是虚拟财产的使用者即网民和网游玩家而并非开发商或者运营商。网民有权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赠与或者抛弃。网民对虚拟财产的占有是一种管领力,即管理与控制的能力,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再次,网络虚拟财产有价值性。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的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可交易性也是虚拟财产有价值性的一种表现。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可以同现实生活发生财产转化的虚拟财产才有必要受到民法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财产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既包括物质同样包括精神需求。如上述案例中QQ号码中的照片同信件本身不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但能满足民事主体精神上的需求,是民事主体与外界进行沟通交流的平台,保存了所有人相关的信息利益,因此同样应该纳入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

二、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民法的作用在于确认权利归属和保护交易安全。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正当的利益。对于取得程序合法并且内容合法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权利的本质乃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即为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中的"财产"不包括虚拟财产,不应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但虚拟财产是民事主体花费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并使之存续的个人财产,是主体的个人利益,当然应该视为权利。民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应该承认这种财产利益并予以保护。法律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网络已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虚拟财产已实然存在。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理论也应随之更新。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其同时拥有滞后性。但法律最终还是要反应新出现的社会关系。我国目前的民法中没有关于保护虚拟财产的条款。《宪法》第13条所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单指实体财产,而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并不包括虚拟财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也不包含网民或游戏玩家对特定信息享有的权利。但是无论从法律的精神来讲还是从现实的需要来说,都应该在法律上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并加以保护。

三、侵害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方式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民法应该给权利主体以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首先,虚拟财产侵权归责原则。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的方法也不同。虚拟财产产生并存在与计算机的服务器内,运营商与网吧共同控制这这些信息,虽然网民对虚拟财产有事实上的管理与控制能力,但这种管领力要借助运营商的帮助,使网民在网络公司运营商面前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侧重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因此,虚拟财产侵权的归责原则可以考虑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可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者证明自己无过错。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一般包括非法转让,非法使用、盗窃、损坏等行为。虚拟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由于侵权人的行为,使权利人失去对虚拟财产的控制,不能正常支配该财产。虚拟财产的侵权者存在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之间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虚拟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责任承担方式,但并非这十种方式都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其中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六种责任承担方式不适合虚拟虚拟财产的侵权。因虚拟财产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可以传递、复制、修改并且可以人为的控制。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即当某项虚拟财产被侵害了,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控制虚拟财产的密码或者恢复库存的虚拟财产。对于损失的赔偿,可以是现实的金钱,也可以赔偿同样的虚拟财产。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办法,在虚拟财产案件增多的情况下,全国各级法院就可以直接适用。对《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在其中。如果因为网络运行商的问题造成的侵权,也可援引《合同法》进行赔偿。或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作出解释,把购买网络服务的行为也视为消费行为,这样在网上获得的虚拟财产就可以适用该法第7条规定的"财产安全"。但在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较复杂时,司法解释的方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单独立法的途径。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了一个产业,在民事主体的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有必要对虚拟财产进行单独立法。对在虚拟世界中产生的"网络财产关系"进行规范。具体规定虚拟财产的定义、性质、范围、虚拟财产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侵权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规范虚拟财产案件的当事人(所有人、侵权者、服务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一种,网民对虚拟财产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理应得到补偿,在足以证明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时,可以继承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那么关于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内容就介绍到这了,更多精彩请大家持续关注我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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