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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民法物权理论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传统民法物权理论只把物权客体局限于“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从而只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等)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对于投入到物质生产领域的天然属于自己身体的劳动力,就会因主体已成为物而不构成平等主体,就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这时民法就显得无所适从。针对民法物权理论的这种局限性,陈乃新先生根据民法物权之理论和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将存在于人体之内的天然劳动力的权利,称为经济法之内物权。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是对民法物权的突破和挑战,有利于开发我国丰富的人力资源,尤其在我国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本相对短缺的情况下,还有利于全面保护人们劳动创造财富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缩小贫富两极分化,也许对构建和谐社会能提供一些可行性思路。
一、劳动力权之概析
劳动力权作为一种应然的权利,是人对天然属于其所有的劳动力为增进自己福利所用的权利。人类享有劳动力权是伴随人类的产生和发展天然造成的,劳动力权是真正的天赋人权,具有不可剥夺性。它是人类摆脱了动物界只能依赖天然孳息才能生存与发展的方式,而变成依靠自己劳动的方式来谋得生存和发展所自然形成的一种权利。人的劳动力,马克思在《资本论》说:“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1]因此,人的劳动力天然属于个人所有,并且只能存在于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之中,从而劳动力只能为他本人使用,即劳动力的使用权不可能像传统私法之民法中的物那样可独立于主体而存在,并可分离出来而为他人(包括雇主或用人单位)使用。[2]
二、民法物权理论之局限性
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外在物的权利(外物权),陈乃新先生通过研究,发现民法中的物权并没有包容另一种物权即劳动能力权这种主体对其内在物的权利(内物权),这种内物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我认为可能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民法物权理论的局限性是有其发生的合理缘由。在以前单纯自然经济的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个体劳动者制造的产品根本用不着去占有,它自然是属于他本人。但是,社会化生产开始,按照民法财产所有权对劳动力权作出默认的原理,应当属于共同加以创造的人们。即人运用自己的劳动力进行创造的产品,除了成本须扣除,剩余产品只能归属于进行合作的全体创造者。但是民法财产所有权因为对劳动能力权只是默认,不可能对劳动能力权作出明文规定,所以,民法物权理论就开始失效。其次,民法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客体为“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是完全符合民法调整对象之实际的。即在民法物权中都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将“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作为商品发生财产关系,而不能出卖自己的人体来发生财产关系,否则就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劳动力的买卖,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这样理解:“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买者,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3]对此,民法也只是把劳动力这种商品即“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来看待。再次,民法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客体是“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这恰好显现了民法物权的局限性。那么,按照民法物权理论:只确认人们对其“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的权利,因此,我们就可以称民法之物权为外物权。而人的劳动力“存在于人体之内”,所以,民法之外物权在适用人的劳动力上就必然会暴露出其弊端:一方面,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交易关系,在法律上双方是平等的,因此,买者对他所购得的劳动力完全可享有民法上的物权;另一方面,对劳动力的出卖者来说,马克思认为:“他作为人,必须总是把自己的劳动力当做自己的财产,从而当做自己的商品。而要做到这一点,他必须始终让买者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配他的劳动力,使用他的劳动力,就是说,他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4]所以,劳动力的出卖者在实际交易中依然牢牢地把握着自己劳动力的所有权。由于民法在确认购买者对他所购得的劳动力享有物权的时候又不可能相反地确认出卖者对他的劳动力也享有物权。所以,民法之物权的局限就正好凸现出来。
三、首创经济法之内物权的理论基础
(一)创设经济法内物权之法学基础———以民法物权理论为视角
人对其劳动能力作为特殊的物权客体之法学分析我们认为要研究经济法之内物权,首先必须要搞清楚人的劳动力这种物能否成为物权客体,与民法所称的物权客体相比,它又有什么特点呢?陈乃新先生通过对民法物权理论的分析,认为人的劳动力可以成为物权客体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人的劳动力可以被理解为具有双重性质的物。一方面,当劳动力所有者与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时,彼此就作为平等主体发生交易关系。此时,人的劳动力可表现为外物,即货币所有者就是把劳动者的劳动力当做外物,也就是当做存在于他的人体之外的一种自然力(人的劳动力)来看待的;另一方面,当人的劳动力投入到物质生产领域,协同生产并分享成果时内物权的属性才凸显出来。由此我们认为,这种“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物在一定的意义上又可成为“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这是人的劳动力区别于其他物的首要特点。第二,劳动力作为内物权之使用权和所有权具有不可分离性。存在于人体之内的劳动力是天然地属于他本人所有的物,不存在归属权的纠纷,也就无所谓所有权的问题①,即使在一定期限内出卖者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也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而民法中的“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是可以脱离主体,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买卖并顺利地转移所有权,它是以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为特征的。所以,民法中的物权就不适用对劳动力的规定。第三,人的劳动力这种物作为商品可以产生“人为孳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人运用自己的劳动力作用于财产进行财富创造,劳动产品扣除劳动费用之后的剩余,可以称之为“人为孳息”(与民法中的天然孳息相对应)。人的劳动力这种物作为商品时,一方面,它和其他商品的价值一样,在进入物质生产领域以前就已确定;另一方面,它在物质生产过程中,不但能够创造出它本身的价值而且能够创造出剩余价值,即能发生价值增值。这是人的劳动力作为内物权的根本性属性。第四,随着社会化的发展,全人类社会物质财富要想继续保持可持续、健康稳定的增加,传统的法律已经无所适从了,我们必须进一步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劳动能力权,尤其对象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物质资源相对短缺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显得尤为重要。进行物质财富创造须具备三大条件:第一,非主体所控制的整个自然界和环境;第二,可控的财产(民法财产权里的财产,经济学里的生产资料);第三,人的劳动能力。具体的讲,迄今为止,民法学关于财产(物)所有权的理论并未延伸到物质生产(财富创造)领域,只是停留于财产归属领域。如果延伸到物质生产(财富创造)领域,那就必会牵涉到人的劳动能力问题,必会牵涉到主体客体化或人物化的利益问题。因此,我认为,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对物质财富的创造,保持国家整体财富可持续、健康稳定的增加极具意义。
(二)创设经济法内物权之经济理论基础———以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为视角
为了更深层次的论证,陈乃新先生还从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角度来研究了创设经济法内物权的经济理论基础。马克思在对劳动力商品的二重性分析中证明:在劳动力这种物成为商品后,与其他商品一样,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种属性。一方面,社会劳动在生产上耗费了劳动者的一定量劳动力,此时劳动力的价值就应该由生产和再生产这种商品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在市场买卖中,它表现为货币所有者支付给劳动力所有者的工资报酬;另一方面,在劳动力作为商品买卖中,货币所有者购得劳动者劳动力后,就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配它,使劳动者在必要劳动时间内生产出相当于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等价物,从而收回原来货币所有者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力价值,而且还会强迫劳动者在追加的剩余劳动时间内生产出剩余价值,并无偿地占有它。经济法内物权的本质上是以否定人体之外的物自行增值为特征,而只肯定天然存在于人体的内在物———劳动力才是价值和剩余价值的源泉。因此,我们根据现有民法物权理论的局限性和民法物权客体的特征以及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研究认为陈乃新先生深化了民法的物权理论,挑战性地提出了人对其劳动力的经济法之内物权。更为关键的是人的劳动力权不但是一种物权,而且是一种能够创造财富,使财富增值的高级内物权。
四、创设经济法内物权的本质
陈乃新先生认为,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来确认和保护其劳动力的权利,这是经济法发展的本质要求,也是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从个体生产变为社会化生产的客观要求,它是适应社会化生产发展要求的法律制度的创新。
(一)经济法之内物权是经济法的核心权利
陈乃新先生曾经研究认为,传统法以民法、行政法为例,就它们调整财产关系、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的内容来说,都具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存量利益关系的特征。首先,以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和债权为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对其“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既得利益或存量利益)的权利(物权),以及平等主体在流转这种物时的权利(债权)。如果侵权人侵犯其物权,那么,被侵权人就可以依照民法对侵权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使被侵权人损失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因为债务人而不能实现,那么,债权人就可以依照民法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等,使债权人失去的存量利益能按照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原则重新得到补偿。其次,以行政法涉及调整(财产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为例,其内容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实施这些行政行为,是为了保障国家获得管理社会的费用,和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必需费用,由于它不再直接返还给行政相对人用于扩大再生产,那么,这里实际上不仅仅是对社会成员的存量利益的一种分配,而且不再直接用于增量利益的创造。陈乃新先生曾经还研究认为,在民法所有权理论中,也就把劳动力生产当做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显然对于主体运用自己的劳动力进行劳动的创造物,同时对进行这种劳动的物质条件没有加以区分,那时,民法学就没有发现也不可能发现他的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已隐含了对劳动力所用权的明确,也并不需要更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来加以确认。当人们共同利用大规模的生产资料、协同支配生产过程和协同生产产品进行物质生产时,试图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这种社会化生产方式与个体生产的方式相比,可以克服单个劳动力的局限性,从而可以把更多人的体力与智力整合起来,以生产出比个体生产更为丰富的剩余产品(增量利益的实物表现形式),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最有力的物质保障。而经济法实际上就是我们用以“调整人们创造、实现和分享财富(或增量利益)的关系,以及调整人们创造、实现和分享财富(或增量利益)再循环关系”的法。为了人的劳动力整合的优越性能够在社会化生产方式中得到充分的发挥。我们研究认为,需要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来实现,即我们要把对“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物的权利,用专门的法律加以确认和保护。无疑,我们创设这种经济法之内物权,是为了保障人们不因参加合作生产或竞争而损失其所创造的财富或增量利益之归属于他的份额,也即对我们发挥人的劳动力的作用,使经济社会发展获得原动力,将具有无比重大的意义。
(二)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是法律对抽象人权的深入实施
我们研究发现,在以前个体生产中人对其劳动力的权利是不需要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加以确认和保护;但是到社会化生产时代,雇佣劳动日益普遍化,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平等主体之间形成了交易,结果是本来天然地属于人的“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物———劳动力却变成货币所有者予以支配的“存在于人体以外”的物,甚至还成为货币所有者用以榨取剩余价值的“正当工具”,这是不符合人权内涵发展要求的,长期这样会使劳动力资源遭到严重枯竭,是对人权的侵害。所以,这就需要专门的法律对人的劳动力权加以确认和保护,资本主义工厂法就是其最初的体现;不过,事情并没有我们预料的那么完美,随着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普遍采用雇佣劳动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产品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货币所有者也日益受物的支配,他出资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投入生产,一方面日益受到买方市场、受到社会消费力不足和经济危机的限制;另一方面还日益受到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等的困扰;再一方面由于货币所有者若不购买劳动力,只购买其他生产要素,那么货币所有者(从买者整体上说)将不能使资产增值。因此,劳动力所有者就在货币所有者快要实现剩余价值时中止劳动力,以此和其对抗,反对其无偿占有劳动力权人创造的剩余价值。这样,货币所有者就在生产过程中领悟到社会化生产的本质要求,彼此之间只能是一种共同利用生产资料、协同控制生产过程和协同生产产品,共同分享协作成果的关系,同时也意识到他们共同生产的成果并不一定都能作为商品卖出去,此时,这就需要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使过去民法对人权的关注只注重对人的外在物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向对人的内在物的权利的确认与保护方面发展,从保护低级的法权向保护高级法权的方向发展,从而大大深化并实施法律对人权的关注,以促进我国基本人权体系逐渐完善。
五、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的重要意义
当今,我们正处在日益全球化的市场竞争中,在这场竞争中又孕育着共同发展和进步。这是由于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普遍采取雇佣劳动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正在不断地造成过剩,而对于这些过剩经济无论怎样都要比过去时代的短缺经济更容易处理,因而避免或减少人类为争夺生存条件而互相残杀的可能性也会增大。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出现的某些弊端,如国民收入分配不合理乃至出现了贫富两极分化的趋向,以及资源环境危机和金融经济危机似有深化的倾向,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保护财产权是明确的充分的,但对劳动力权的保护则是不明确的不充分的。如果缺乏相应的法律来处理财产权以及劳动力权之间的关系,那么大多数人的劳动力权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市场经济就会成为少数人以损害大多数人劳动力权益而富起来的一场恶性竞争,各种危机丛生和加剧就不可避免。因此,创设经济法内物权已势在必行,尤其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们,用于发展生产的物质资本及货币资本相对短缺,在这关键时刻更加需要强调人对其劳动力———内物权的作用性,这才能调动一切人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所以,为有可能使我们为缓和过剩经济中的各种冲突提供某种法治道路和方法,我们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才更显得具有重要意义。我相信党和人民能够从眼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的利益的结合上,进行财富创造和享用,为了兴市场经济之利,除市场经济之弊,我们更要创设经济法之内物权,提倡劳动力权入宪,唯有如此,才能为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宪法依据;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和依靠我们的资源优势———人力资源,使之在一定的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本的基础上创造出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逐步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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