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论文 > 法学论文 > 民法论文

关于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编辑:

2016-10-19

(三)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的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如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过窄: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而较少考虑或不考虑精神损失,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出于防止人身权商品化,使损害赔偿漫无边际之考虑;并且对于物质性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性的,显而易见,为了便于计算,操作便宜,规定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情况“既不符合世界民事法律的发展潮流,也不利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不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作用,故颇受非议和指责。

(四)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的分析

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延伸保护的范围、方法和期限”。

民法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因可能是立法者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的认识不足。一种认为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看不到生前和死后的权利;另一种认为公民的权利只限于本人的权利,看不到关系人(主要是亲属)的权利。在我国,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问题,尚在探讨中,主要围绕着名誉权延伸保护问题进行,也提到了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死者身体权等。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等学说, 各种学说所主张的观点不同,尚没有形成一致的共识,无法形成对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立法理论根据,

四、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

从我国人身权立法现状观察,既有立法体例的先进性和开创性,又有内容的不完备性,形成了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矛盾现状。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立法机关采取措施,对人身权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补和充实,但尚不能适应从根本上使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的需要。基于上面的原因分析,今后立法应该在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一)必须规定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我国立法已经采取了一些补救的措施,但在民法的基本规定中,还没有加以确认。可以采取两个办法解决:一是修改民法通则,在总则性的规定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原则性规定;二是在人身权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具体规定,包括确认一般人格权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具体内容,确认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和渊源权,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通过这样的立法,改变目前将一般人格权规定在名誉权内容之中,使名誉权行使了一般人格权的某些功能的错误作法。同时, 也改变目前关于人身权的单行法规主体不完备的缺陷,真正使一般人格权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补充规定新的具体人格权

在新的人身权法中,对于目前尚无具体规定或者已在单行法中有所规定但还不完备的具体人格权,做出具体规定。应当纳入新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有:

1.明确规定身体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中, 应当包括身体权,对此,多数民法学者都是承认的,但在文字上尚不十分明确。应当对身体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具体内容及其法律保护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2.具体规定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宪法、 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现在仍需要在民事立法中做出具体规定。在制定人身权法时,应当以明文规定这一权利及其具体保护方法。

3.补充规定信用权。信用权与名誉权并非同一个权利, 现在的实务作法,是以名誉权的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实际上是把信用权包含在名誉权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信用权。但信用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仅经营者享有信用权,一般的公民、法人也都享有信用权。因而在制定人身权法的时候,应当补充规定信用权,规定其内容和保护方法。

4.应当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实务中,司法解释将其扩张为名誉权的内容,实行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完备的。应当将隐私权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实行直接保护。

5.明确规定贞操权。我国目前对贞操权的保护, 主要由刑法承担,民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对贞操权作了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对比。在人身权法中对贞操权及其民法保护方法做出具体的规定。

(三)完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

目前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只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制度和侵害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不少规定,但它仅是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而并非法律规定,无法从法律的层面上对人身权做出保护。在制定人身权法的民法保护体系时,应当完备其体系,完整地规定人身伤害赔偿、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大保护系统。在人身伤害赔偿中,应当增加赔偿项目,提高赔偿标准,尤其是对身体权侵害的赔偿,应当规定具体的方法。在人格利益损害赔偿中,应当扩展到一切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不能仅仅保护名誉权、名称权和肖像权。在精神损害赔偿即慰抚金赔偿中,应当扩大到所有的人身权受侵害的场合、即把慰抚金赔偿作为人身权的一般法律保护方法予以规定,赔偿的是人身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创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方面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如果结合《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它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一部完整的“人身权法”或在《民法通则》中设立独立的章节,对人身权做出周详的规定,将会切实有效加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

(四)明文规定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和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在完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时,应当对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范围、方法、期限等做出完备、明确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并非对民事主体所有人身权利都予以延伸保护,而且对同一种人身权利的延伸保护也不都包括向前向后的两种延伸保护;同时因民事主体的性质不同,人身权利延伸保护的权利范围也不相同。延伸保护的延伸,是在权利取得之前或权利消灭之后,将法律对该种权利所体现的先期和延续权益的保护,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在一个适当的期间,禁止他人侵害。向前延伸的保护,仅为自然人的出生前,向后延伸的保护,为公民死亡后和法人消灭后,其界限均以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前和终止后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司法解释,仅为延续名誉权的延伸保护而规定。对于先期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自胎儿受孕时至出生时。对于延续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应以亲属关系等来确定,笔者认为,参照婚姻法上规定和实际生活习惯,以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配偶得提起延伸保护之诉讼。对于没有近亲属的死者或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涉及社会重大利益者,得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延伸保护请求权。

综上所述,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内容虽然已经比较全面,但仍需要将一步完善和规范,以更好地保护我国人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

3.杨立新,《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5.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7.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8.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10.朱国斌,《法国关于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法律与实践》,《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11.杨立新、王海英、孙博,《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那么关于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的内容就介绍到这了,更多精彩请大家持续关注我们网站。

相关推荐:

浅谈五四宪法宪政精神影响范围  

试析民法课堂实践教学的探索与思考  

标签:民法论文

免责声明

威廉希尔app (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