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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5
三、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在我国的保护不足
(一)立法总量的薄弱
法条中同等的权利不等于相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中的规定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应该是和婚生子女同等的,他们的地位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同等并不是相同,他们虽然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就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不同的词可以看出在权利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是有一定的差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21、22、23、24条对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对婚生子女的教育抚养的义务、子女的姓氏、父母离婚后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以及在如何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上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和具体的分类,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的规定就只有25条规定,从这里看出国家的立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不够的,法条非常的简陋。
关于“抚养费”,在《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了子女教育费、生活费以及医疗费等费用。而婚姻法中的25条第二款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担负子女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在医疗费等费上并没有加以规定。综上看来笔者认为法条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的条款是极少的,法条上规定不够细致,那对权利的保护上的实施也是很有困难的,可能不能简单的从数量上做定论,但是法条里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却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对非婚生子女做出了额外的规定,只规定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并不与婚生子女的规定一样,其所规定的权利是比婚生子女的权利是少的,这样不利于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二)在准正制度上的缺失
1.准正的两种形式。准正是有两种形式的:一种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得以准正。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只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第二种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的双重要件。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子女的准正作出规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父母在子女出生以后再补办结婚登记的这种情况是可以看作同于婚生子女的。另一种是以法官的宣告而得以准正。这是指在男女订立婚约后一方死亡或因有婚姻障碍的存在而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可以依据子女或者婚姻一方的请求,由法官来宣告子女是为婚生子女。
2.准正制度缺失的影响。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以后,法律也未确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而还是当作于非婚生子女来对待,这样对非婚生子女的成长和生活都带了不便,例如孩子上户口,上学,万一生父母以后离婚,孩子受到的保护与有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相比相差巨大,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样对于无辜的孩子是极为不公平的,在非婚生子女受到不公平对待以后,心理会受到创伤,非婚生子女走上不轨路的可能性也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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