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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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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6

以上规定中,雇员或劳务派遣人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或由接受劳务派遣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与是否存在雇员(劳务派遣人员)的过错、雇主(接受劳务一方)自己的过错或雇主(接受劳务一方)自己的侵权行为并无关系,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严格责任。这里不太明确的是,上述规定,是否仅仅是归属规范,还是侵权责任规范,或者是除此之外还创立了对雇主侵权责任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这一疑问,或应取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第34条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也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显然,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责任。这种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接受单位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是缺乏合理的解释。

第35条规定了,在劳务关系中,雇员自己遭受损害时,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依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雇员自己遭受损害时,这已经不仅是侵权法调整的范畴,而且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了;第二,在雇员遭受损害的时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双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此逻辑,若雇主无过错,而是雇员违反操作规程,使其受到损害,则应由雇员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因网络用户引起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未阻止,由此造成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对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等。

根据该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考虑到技术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技术条件下不能识别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时,依第36条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组织、编写、发布信息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而承担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他侵权行为提供条件而应承担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未阻止,由此造成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与前款规定不一致。而且有了前款的规定,该款本可不需要规定。

第3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等。该条的规定更应该说是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只是当这一请求权没有得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现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由此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提出该请求权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采取反侵权措施。被侵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受到损失,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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