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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3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不完善,其中有许多问题没有具体的提出来,而且就目前来看我国所提出的一些精神赔偿,在实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更加健全实行体制等法律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时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至少应增加以下权利和利益作为赔偿客体:(1)贞操权、信用权、自由权等人格权;(2)法人的名称权等与精神相关的部分身份权利;(3)一些具有精神利益内容的财产权;(4)人身著作权和一些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5)应与受重视保护的基本人权,如受教育权、休息权、劳动培训权、不受骚扰的性权利、宁居权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一)关于法人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这条规定笔者认为不太合理,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因为法人没有生命和感觉,因此法人不可能有精神痛苦,而仅为精神利益的丧失,就认为其可以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而对其法人人格权进行保护,对其非财产利益可以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形式来进行保护,这显然不合理,这样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这就与我国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世界上有些国家对法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肯定,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作出了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新规定,例如,保护经营的商务秘密和业务秘密,而不准他人未经许可以公布或其他滥用情事。另外,首先,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矛盾。根据《民法通则》,法人的人格权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是否认法人有人格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其效力优于司法解释,这样不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其次,它是同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因为法人与自然人同属于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保护权,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就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中应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利益的减损或灭失。我国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清除影响三种形式,这样列举式的立法规定将上述履行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限定的很小,对于列举之外的侵权行为就不适用,而且很不合理,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修正案首次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国家赔偿法中,体现了国家赔偿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具体标准、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等,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故应细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赔偿标准,避免裁量的随意性。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让受害人应该得到充足的物质赔偿,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不仅要让受害人得到直接的损失赔偿而且还应该适当的增加对受害人间接的损失赔偿,当然程度和范围上要有明确严格的控制,其次,我们应该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并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例如,《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赔偿标准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伤害之其他被害人,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与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抚慰。”在法德等少数国家赔偿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立法机关也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其行使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些国家的立法赔偿被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但这是民主法制的又一进步,体现了国家与公民的平等观,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国家公务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间接损害及精神损害有条件地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并对其适用的领域予以适当的扩大。
(三)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一条文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还缺乏具体的、细化的、操作性强的规定,我们应该更加的关注的是损害赔偿如何操作,即怎么赔,赔偿财产,赔偿方式是什么,如何执行的问题以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实现,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1)配偶一方有故意过错;(2)存在侵害事实;(3)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4)有损害后果发生。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1)重婚;(2)实施家庭暴力;(3)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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