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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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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3

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生人民民主政权在1927年10月至1949年10月这一历史时期,该时期虽然较为短暂,但关于婚姻的立法却体现了较为先进的理念和精神,先后产生了一些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规定通过经济帮助的方式来实现对离婚后配偶一方的扶养。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部法律:

(一)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红色苏区创建的第一个法律,明确的规定了离婚后经济帮助的相关内容,为以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该条例确定了严谨实用的离婚制度,关于离婚后经济帮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住房问题的解决”和“经济帮助的实现”。关于“住房问题的解决”,其第19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均不愿意离开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关于“经济帮助的实现”,第20条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条例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有助于确保女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条件,确保女方在离婚后有房可以居住,有效避免了其生活水平的下降。

(二)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34年4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进行了修订,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主要规定在第15条,即“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存。但如果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根据对该条文的分析可知,获得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主要为:第一,女方离婚后尚未再婚;第二,女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而不能维持生活;第三,男方须具有相应的履行义务能力。至于离婚后对女方进行帮助的方式则主要是“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

(三)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统一的抗日民主政权,着手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正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当时,国共两党合作,相互承认双方的合法地位,于是该条例的特色之一即在于它在离婚后扶养的相关内容的规定上吸收了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的有关内容。在内容上,采用过错主义,在称谓上,使用“赡养费”一词。从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中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妻方无过失因判决离婚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夫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赡养费,但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四)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与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相比,不仅数量少,而且立法体例也不统一。各解放区如陕甘宁边区、晋绥地区、关东地区等都有自己的婚姻立法,在离婚后扶养的规定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该条例第12条规定,“男方提出离婚,而女方未再婚前,确系无法维持生活者,由男方负担必需之生活费。”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主要有三:第一,须男方提出离婚;第二,须女方未再婚;第三,须女方确实无法维持生活。在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男方须负担女方的生活费。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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