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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4
2.罚金刑罚的犯罪动机大多是贪财图利,故对于贪利性未成年人处以罚金刑可以打击其冒险的心理,产生威慑,并向其喻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即使得到了也会丧失,甚至得不偿失。从而使其认真考虑犯罪成本。这样就可以从根源上减少犯罪的诱惑力,达到自由刑所不能实现的刑罚效果。其次未成年人处于成长期,思想容易接受教育,可塑性较大,改正错误容易,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正是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再次在社会上单处罚金刑并不算是一种刑罚,对未成年的心理影响也较小,可以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心,认真接受社会的改造。
3.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罚法定原则,罚金刑当然适用于未成年人。如果因为未成年人对罚金刑欠缺必要的履行能力,而获得一种豁免权,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公正、平等的价值理念。现在我们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这一刑罚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作用,如何去完善这一特殊的制度。
三、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缺陷
虽然笔者赞同对未成年人适应罚金刑,但不可否认我国对这一刑罚制度在创设、执行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如果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已有个人固定收入或是个人财产,诚然可以适用罚金,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未成年人普遍没有个人财产和独立的收入,在这种状况下,会产生以下两种结果:(1)对于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和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判处罚金刑犹如一纸空文,不具有任何实际执行的效果,更甚者可能会对那些因无法缴纳罚金而直接转变为自由刑处罚,这就失去了罚金的效用。(2)因未成年犯没有经济能力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代为缴付的,由于刑罚具有的人身属性,对于这类经济上主要依靠父母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实际上是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家庭强加了刑事责任,这样也就是把刑罚转嫁到了其亲属的身上,株连了无辜,这也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二)罚金刑的立法不合理,背离了刑法的目的
我国在立法上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的规定存在先天缺陷,仅仅明确在罪名上适用而非在具体的犯罪主体上,由此导致了未成年触犯某种需要科以罚金的罪名时,也必须判处罚金,全然不顾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缺乏客观基础,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明知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判处,从而造成了“空判”。虽然《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是对那些适用罚金刑的未成年犯,即便是主刑期满后,他们也始终处于被人民法院随时追缴罚金的境地,会使未成年犯生理和心理受到压力,进而导致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其结果最终与我国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体现不出罚金刑的刑罚效果。
(三)人民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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