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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4
何为天然孳息,目前我国物权法未对天然孳息做出明确的概念。主要观点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其与原物是产出关系和派生关系,天然孳息的产生受自然规律的制约,有自然孕育的含义。例如果树结的果实、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那么乌木能否被认定为天然孳息?首先,天然孳息为动产,即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其次,产生天然孳息的母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乌木如果被确定为天然孳息,符合这两个条件。那么乌木作为天然孳息的争议点在那里?其主要的争议点即是孳息必须要有原物,但乌木没有原物。乌木可否认定为天然孳息,在语境的理解中,天然孳息理解起来可能有点歧义,一些人往往将之限于果实、动物产仔等这些东西理解,但其也应该包括开始属于土地一部分且为增殖性质后来最终可分离出来的那些东西,例如由楠木等深埋地下通过地理作用发展而成的“乌木”。应注意,这些“自然孳息”并非无主物,开始时是原物或者土地的一部分,后来作为产物或者自然孳息分离出来即成为一个全新的物。村民吴高亮援引《物权法》上的自然孳息归属说,则是正确定位了自己的法律时空。他正确看到了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倒向了他的一面。该条立足《民法通则》之后20年改革开放的经验总结,对于各种经济关系涉及的自然孳息权属问题,不再沉默,而是明确确立用益物权人优于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规则。“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作为对于土地经济关系的尊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作为“天然孳息”或者说土地出产物,乌木理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通过以上几点的讨论,我们不难看出,乌木不是植物化石,也不是矿产,更不是文物,不能直接适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矿产资源法》和《文物保护法》。乌木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也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其理由主要有:首先,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因此主张先占并将物归发现者吴高亮所有,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其次,乌木并不是一种埋藏物,因为埋藏物被埋藏之前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在埋藏之后不会发生质的变化,况且最为重要的是埋藏物需要包含人的因素在里面。而乌木是由树木埋入土地之后经过各种质变最终形成。再者,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乌木并没有被明确的规定为为文物的一种。最后,乌木不属于矿产资源,因为尽管乌木和矿产资源都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但其用途有明显的区别,乌木能够制作家具、辟邪等,而矿产资源则是发展采掘工业的基础,是社会生产的重要物质资源。那么,我们应该对乌木如何定性?笔者认为,首先,乌木是一种土地出产物,是一种天然孳息,它在吴高亮的承包地里发现并被挖掘出来,属于吴高亮的自主控制范围,应当归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吴高亮所有。其次,其也符合《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即“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后,乌木归属为用益物权人所有,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从而避免因为经济利益的刺激而大肆挖掘无主物的行为,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给国家的自然资源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结语
天价乌木案的审判还在继续,无论结果如何,对我们来说其背后折射出来的是我国物权法和民法之间的深层矛盾,在当代经济不断发展和法治不断健全的中国,立法者更应该理清国有财产和公民个人之间的财产界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权的滥用,更加有效的保护了私权。而不是与民争利,国家应该充分保护和尊重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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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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