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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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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能力人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方导致损害发生的适用过错责任并仅在第三方责任以外承担补充责任。这些规定显然是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与儿童和青少年的照看关系纳入了侵权法的范畴。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有必要被特殊照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相较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要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义务的违反从而导致过错,必须是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且被违反的义务必须指向受侵害人的个体保护。这一点应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进行相应的目的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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