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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实际上否定了损害赔偿与违约金的同时并用。”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存在如下情形:(1)补偿性违约金与补偿性损害赔偿可并用,并用的结果不能超过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2)惩罚性违约金由于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原则上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并用,只是由于其数额一般要高于实际的损害,在支付了此种违约金以后,未违约方不应继续要求任何种类的损害赔偿;(3)违约金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并存时,原则上未违约方不能同时就违约金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同时提出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已超出实际损害,再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未违约方就获得了不应有的利益。
五、两大法系下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适用
英美法系对违约责任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若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未违约方也可根据一般损害赔偿原则获得救济,但需由未违约方举证损害大小,且根据“损害非得利”原则,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英美法对违约金的性质进行了区分,如法官判定违约金条款属于议定赔偿金性质,则可适用,若认定为罚金性质则无效,转而适用一般损害赔偿原则。如违约的结果并未造成损害,债权人仅可请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对违约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在出现违约时,违约方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向对方进行损害赔偿,包括支付赔偿金。大陆法系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如合同中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而违约后违约方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能需要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进而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六、对我国企业订立涉外合同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的建议
(一)避免惩罚心态,将违约金作为预定的损害赔偿,合理设计
我国有些企业在订立违约金条款时,常认为违约金就是对另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惩罚”,将违约金数额订得很高,认为对方一旦违约,自己就变成了实施国家处罚的执行者,而违约金就是惩罚的工具。事实上,任何法律体系下,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贯穿于合同始终的基本原则。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很可能无法得到执行。
实践中,虽然不制定违约金条款,在违约时也可按照损害赔偿一般原则获得救济,但在涉外商事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合同履行地等常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违约损失的证明和赔偿金的获得变得十分困难,而违约金预先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功能就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应对违约金的数额给予足够重视,合理设计条款,以便更好的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重视各国法律对违约金和赔偿金规定的区别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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