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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商标的宗旨在于制止商标权人的商标被非法利用造成消费者认知上的混淆。而造成消费者对侵权人、商标权人的商品产生反向混淆的主要原因在于二者在商品或服务上存在相同或近似,或者至少要求两者的产品存在相关性。
如果二者的商品或服务是不同类的,那么即使商标被知名大企业所利用,也不会产生反向混淆的问题,而是会发生商标侵权中的另一个问题——反淡化。提起苹果人们一般都会联想到电脑、手机等,绝对不会想到这是个服务品牌。
三、反向混淆对完善我国商标立法的借鉴
目前,反向混淆理论已经被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及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授权程序所认可。在美国如果发生了反向混淆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依据联邦商标法提起诉讼,可以依据各州的普通法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据联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虽然当事人可以有多种选择,但是《美国商标法》第16条又明确规定,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和他人已在先注册的另一商标非常相似,或者有人在该申请以前已经提出申请,致申请人使用该商标于其商品或服务上可能引起混淆、错误或欺骗者,专利局长可以宣布商标注册存在冲突。在申请和商标注册之间如后者的使用权已成为不可争议的,不能宣布冲突。美国商标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充分的考虑了消费者在商标认知方面的认同程度。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第1项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似乎是将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放在一起规范的,“蓝色风暴”案件也是直接依据的该条款。第5项所规定的“其他损害”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指(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虽然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这一侵权模式,但是从我国的立法模式来看,我国的商标立法并没有明显的漏洞,只是法官习惯于正向混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敢大胆的起用反向混淆这一概念。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根据我国的司法实务现状和法官水平较低的现实,有必要在《商标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这一侵权形式,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反向混淆理论为法院解决纷繁复杂的商标侵权新问题延伸了视野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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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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