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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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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1

前文已经谈到,笔者建议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改为“其他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这个“可用于抵押”即须满足以下条件:

1.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主要是毒品、枪支武器等。而对于法律限制其流通的,虽然在流转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抵押物,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采取法律所规定的流转方式。

2.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其价值不会在短期内明显缩水。动产抵押既是为了担保债权,又是为了资金融通,因而交换价值是其筹码。其次,抵押物的价值至少在短期内能够保值,反之将折损债权人利益。比如成熟的水果,容易腐烂,具有典型的时令性,不宜作为动产抵押客体。至于抵押物价值缩水的比例,还有待商榷,如果是短期抵押,可以适当考虑。

3.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属不明晰的动产主要包括:(1)处于继承程序中的动产遗产。(2)权属有争议的动产。(3)处于国家强制力控制下的动产,包括依法被国家有关机关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权属明晰但抵押权人无权处分的动产,也不得设定抵押。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是保证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合法实现的前提。

(二)动产抵押客体范围之扩展

1.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经济价值较大,不应该对其加以限制。但用计算机软件作为抵押客体,要考虑到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考虑其行业更新换代迅速,新开发的软件等同于商业秘密,公开会引得其他同行会争相模仿或以此创新,势必降低抵押软件的竞争力,经济价值大打折扣,抵押目的可能无法实现。也不能将计算机软件作长久抵押,因为科技创新持续推进,时间太长,其功能会被其他新事物取代。

2.存货。存货是指企业除固定资产以外,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物资。它是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仍然处在生产过程,或者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将耗用的材料或物品等。包括库存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及自制半成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物等。在中小企业资产构成占主要部分的动产之中,存货的价值巨大,足以使其成为抵押客体,尤其是库存商品。

3.集合财产。所谓集合财产,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上的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上价值之一体性(或称为聚合物)。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如畜牧群)和法律上的集合物(财产或企业)。 集合物的价值并非组成集合物的单一物的价值的简单叠加,其具有整体性的经济价值。具体运用到企业中,即是将企业的各类财产作为一个集合财产,经过必要的登记公示,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的制度。这种更加便捷的融资手段,也称为“财团抵押”。它避免和减少了分别抵押、分别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也使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较为容易。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财团抵押的明确规定,但从总体发展来看,以企业的集合动产设定抵押,符合抵押权发展的趋势。

4.将来取得的财产。传统观点认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由此决定担保物权只能及于特定物之上,如果不能,担保权人无从确定和直接支配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能就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然而在企业大量的存货中,半成品和在产品都是将来取得的财产,对这些财产设定抵押加以限制,不利于企业融资。笔者认为,将来取得的财产并不影响抵押物的特定,只要在权利人行使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之权利时已经形成,是特定的。目前《物权法》对浮动抵押之规定无疑是对将来取得财产予以肯定。

5.其他可以以“打封条”形式公示的财产。众所周知,动产抵押在公示公信上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而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笔者建议以“补强公示”弥补其不足,这一方式现已为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所采用,亦即统一识别方法。设定动产抵押时,由登记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抵押物上贴上封条或打上标签。可用于抵押的动产太多,即使正面列举也不可能穷尽,因此,法律若规定在满足抵押物条件下,以“打封条”形式约束之,是为划定了范围。这样的规定使得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得以为外人知晓,因此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才具有正当性。

(三)不应纳入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的财产

原则上动产抵押的客体只能适用于有体动产,而不应涉及无形财产。证券、应收账款等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利,而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已作出相应规定,是为“权利质押”,故动产抵押只限于有体动产,不宜再将其作为动产抵押客体讨论。此外,各种收费权、开发权应该属于该条最后一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至于石油、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权是否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的客体,根据目前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笔者认为,矿业权尚属无形财产权利,法律既允许其抵押,就应当划清其性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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