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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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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5.其他可以以“打封条”形式公示的财产。众所周知,动产抵押在公示公信上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而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笔者建议以“补强公示”弥补其不足,这一方式现已为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所采用,亦即统一识别方法。设定动产抵押时,由登记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抵押物上贴上封条或打上标签。可用于抵押的动产太多,即使正面列举也不可能穷尽,因此,法律若规定在满足抵押物条件下,以“打封条”形式约束之,是为划定了范围。这样的规定使得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得以为外人知晓,因此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才具有正当性。
(三)不应纳入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的财产
原则上动产抵押的客体只能适用于有体动产,而不应涉及无形财产。证券、应收账款等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利,而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已作出相应规定,是为“权利质押”,故动产抵押只限于有体动产,不宜再将其作为动产抵押客体讨论。此外,各种收费权、开发权应该属于该条最后一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至于石油、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权是否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的客体,根据目前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笔者认为,矿业权尚属无形财产权利,法律既允许其抵押,就应当划清其性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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